【案例索引】
案号:(2020)陕01民终12606号
案件名称:吴*峰与西安**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5日,吴*峰、赵*义(甲方)与**园公司(乙方),及*鼎公司、西安*鼎博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xx),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2016年8月18日*鼎公司与*大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大新世纪(西安)试验学校合作办学合同》,约定*鼎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品牌使用费后,有权在西安市辖区内使用*大新世纪拥有的商标及相关文字标识等权益的使用权等,以及吴*峰(持股90%)、赵*义(持股10%)为*鼎公司股东等相关情况,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及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协议1.1条约定,甲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的情况下,*鼎文化公司合法享有其与北京新世纪签订《*大新世纪(西安)实验学校合作办学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合同权利,并按照*大新世纪已经成熟运营相同学校的模式提供完整的学校运营模式,……1.4条约定,学校开办后,只要学校使用*大新世纪品牌,乙方应保证每年向甲方支付学校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学校以捐款名义收的各种费用之和的3%作为合作收益,该款项应自学校开办第一年开始至学校品牌使用权限届满(暂定20年),乙方每年收到甲方合法票据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协议还约定了甲方将其持有的100%*鼎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等内容。
2018年11月27日,*鼎公司股东由赵*义、吴*峰变更为**园公司。2019年,经*鼎公司申请,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名称为西安*大新世纪学校,学校类型为全日制,九年一贯制,办学内容为基础教育,小学、初中,全日制,举办者为*鼎公司,有效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学校性质为民办非营利。
2019年5月20日,新世纪学校成立。
【主要争议焦点】
《合作协议》中合作收益的效力认定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案中,新世纪学校属于民办非营利学校,其举办者**园公司不得收取该校办学收益,该校的办学结余应全部用于办学,该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案吴*峰、**园公司、*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4条约定的“学校开办后,只要学校使用*大新世纪品牌,乙方应保证每年向甲方支付学校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学校以捐款名义收的各种费用之和的3%作为合作收益,该款项应自学校开办第一年开始至学校品牌使用权限届满(暂定20年),乙方每年收到甲方合法票据后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内容中,就该3%收益的来源,吴*峰明确学校收取的一切流水费用,包括学费、住校费、择校费等所有费用,其分3%。前述约定内容侵害了新世纪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应归于无效。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新世纪学校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合作协议》中1.4条约定的合作收益为学校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学校以捐款名义收的各种费用之和的3%,虽合作收益的支付义务主体为**园公司,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鼎公司系新世纪学校的举办者,**园公司系*鼎公司100%股权的持有人,故该条约定明显侵犯了新世纪学校享有的法人财产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吴*峰、赵*义(甲方)与**园公司(乙方)约定,将甲方与*大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大新世纪(西安)试验学校合作办学合同》中甲方所有的合作办学权益转让给了乙方,并将甲方持股的*鼎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乙方,双方还约定学校开办后,乙方应按照学校所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学校以捐款名义收的各种费用之和的3%向甲方支付合作收益。后续,*鼎公司以举办者的身份申请设立了案涉学校,但甲乙双方对于曾经约定的合作收益支付条款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结论是一致的,均认为甲乙双方、*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4条所约定的“学校开办后,只要学校使用*大新世纪品牌,乙方应保证每年向甲方支付学校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学校以捐款名义收的各种费用之和的3%作为合作收益”的条款侵害了非营利性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对此认定结论,笔者认为是基本正确的,但仍存在对关键问题未充分说理的情况。
对于本案例中所涉及的一些民办教育行业的特殊问题,笔者在此补充解析如下:
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可以看到,*鼎公司以举办者的身份申请设立了案涉学校,同时*鼎公司的股东为**园公司,且**园公司持有*鼎公司100%的股权。从这一设置架构可以看出,**园公司在案涉学校正式设立之后,其拥有的身份可称之为案涉学校的“实际控制人”。
与此同时,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向吴*峰、赵*义(甲方)承担合作收益支付义务的是**园公司,但所约定的合作收益的来源却是尚未成立的案涉学校的办学收益。由此就导致三个主要问题:
01
单纯从民事合同的角度来说,案涉《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作收益存在支付主体的法律瑕疵。在案涉学校成立之前,**园公司作为该校发起人尚可代为做出一些相应的意思表示。例如:民办学校正式设立之前如需要承租场地办学,则举办者或发起人是可以先行与出租方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以确保学校的顺利设立和开办;但在学校正式设立之后,理应与出租方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以确认真正的承租方和租金支付方。同理,即便案涉《合作协议》全部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但因支付合作收益的来源属于案涉学校,真正的支付方为案涉学校,故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案涉学校正式成立后,应当对《合作协议》履行法律上的补充确认程序,否则,案涉学校有权拒绝按照合作收益的约定条款进行支付。
02
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实际控制人所享有的权益角度来说,在案涉学校正式成立之后,**园公司作为案涉学校的举办者*鼎公司的股东,与举办者*鼎公司相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园公司并未委派任何代表进入到学校的决策机构,那么,其实**园公司在学校的权力结构层面,不具有任何法律上赋予的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和任何决策权。因此,从这个角度,笔者倾向于认为,**园公司作为案涉学校举办者的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在没有任何专门约定的情况下,是无权直接决定所设立学校的任何事务的,当然就包括了学校办学收益的使用问题。
03
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收益的角度来说,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任何办学收益。因此,无论是案涉学校的举办者*鼎公司,还是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园公司,均不得从案涉学校取得办学收益。虽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峰(甲方)一方辩称“学校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学校以捐款名义收的各种费用之和的3%作为合作收益”的约定只是合作收益费用的计算方式,并不能认定为违法取得办学收益。但经法庭审理确认,该合作办学费用的收益来源,就是来源于案涉学校。因此,一方面**园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权从案涉学校中直接取得一定比例的办学收益然后转付给吴*峰(甲方);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两点的分析,**园既无权指示案涉学校直接将一定比例的办学收益支付给吴*峰(甲方)一方,案涉学校也不是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在未进行有效追认的情况下,学校亦无向吴*峰(甲方)支付合作费用的义务。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中,**园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与吴*峰、赵*义(甲方)所约定的“学校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学校以捐款名义收的各种费用之和的3%作为合作收益”的条款很难被认定为有效约定。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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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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