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志媛(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来源】《法学杂志》2024年第5期 “热点透视 ”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规则是指刑事诉讼中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所运用的各种规范和准则,其在发现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限制裁判者自由裁量权和维护特定社会关系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尚处于起步阶段: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过于分散且权威性较低,不同刑事证据规则获得的立法资源不均衡,刑事证据规则的种类和内容也并不完整。在即将迎来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刑事证据规则的修改应以现代化、本土化为方向,一方面完善现行法中有关证据调查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和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的内容,并将其吸收、凝练,写入《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对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国外较为成熟的刑事证据规则加以借鉴。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现代化;本土化
目次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意义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与问题检视
三、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路径
四、结语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意义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离不开法庭的举证、质证与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这一系列与证据有关的活动均需要完备的刑事证据规则加以保障和实现。
刑事证据规则是指“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和准则”[1],当然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诉讼中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的规则”[2]。上述定义大同小异,基本上囊括了刑事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活动涉及的所有规则。实际上,刑事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活动主要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取证是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因此与取证有关的规则实际上是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如讯问规则、勘验规则、搜查规则等),[3]并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举证、质证作为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二者密切相关,涉及的刑事证据规则也浑然一体。认证是裁判者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中,认证过程包括两个阶段:首先由法官运用证据可采性规则筛选出有可采性的证据,交给陪审团;其次陪审团再运用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均由法官进行,认证规则也就自然可以分为与证据能力有关的规则和与证明力有关的规则。[4]
刑事证据规则在多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刑事证据规则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例如,传闻证据规则排除陈述者在法庭之外作出的陈述。由于这种陈述在法庭上只能以笔录形式呈现,因此很有可能不准确,甚至完全与原意相反。[5]又如,意见证据规则排除陈述者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陈述,目的是尽可能保障陈述的真实性。其次,刑事证据规则具有人权保障功能,这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有力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有力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与合法的财产权利,尤其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真正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除此之外,传闻证据规则也能够通过要求陈述者出庭陈述实现被告人的对质权。再次,刑事证据规则可以有效约束裁判者的自由心证,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在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裁判者完全依据证据规则定案,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产生之初,裁判者却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以上两种证据制度中裁判权的运行均不科学。今天的自由心证制度在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通过刑事证据规则对其加以限制,使裁判者的裁判能够保持在人类总结证明活动得出的经验法则框架之内,[6]从而使裁判权的运行自由而有约束,相对科学合理。最后,刑事证据规则还能够维护特定的社会关系。例如,亲属免证权规则使得家庭伦理亲情关系不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被破坏,其他的免证权规则也可以维护对应的社会关系。[7]综上所述,刑事证据规则对刑事诉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与问题检视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
刑事证据规则是在英美法系古老的对抗式庭审中逐步产生的。如今,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有了丰富而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虽然其法律形式以判例法为主,但其证据法大多以法典的形式存在,[8]刑事证据规则在证据法典中也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在进入“自由心证”时代后,虽然对法定证据制度中束缚法官手脚的刑事证据规则有所反感,但进入20世纪后,也或多或少地将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成熟的刑事证据规则吸收入本国的成文法中,并完成了本土化改造。[9]
相比之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构建才刚刚起步。1979年《刑事诉讼法》除口供补强规则(第35条)外,并没有规定任何其他的刑事证据规则。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一次修改,我国开始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也进入了我国证据法学者的视野,彼时学界还开展了关于证据法法典化的热烈讨论。然而,刑事证据规则在立法层面始终进展缓慢。随着余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错案件的曝光,国家逐渐意识到刑讯逼供及其带来的冤假错案对司法公正的严重破坏性,在2010年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其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一方面,“两个证据规定”首次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起到了有力的遏制作用。这些规定被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吸收,又被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头号”证据规则。另一方面,“两个证据规定”中多处涉及一些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或是体现了一些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包括关联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等。[10]这些规定大多被2012年《高法解释》吸收。除此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有限的律师特免权规则(第46条)、举证责任规则(第49条)和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规则(第187条、第188条)等。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亲属特免权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的精神。2012年《高法解释》针对各种证据种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查规则。至此,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基本定型,至今未发生显著变化。
(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问题检视
通过梳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分散,权威性不足。《刑事诉讼法》中较为明确的认证规则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56—60条)和口供补强规则(第55条第1款),此外还有一些举证、质证规则分散在《刑事诉讼法》各处。[11]上述规则往往还会在《高法解释》中重申,法律效力较高。然而,绝大多数认证规则仅规定在《高法解释》中,包括原始物证、书证优先规则(2021年《高法解释》第83条、第84条),意见证据规则(2021年《高法解释》第88条第2款)和特定证据的补强规则(2021年《高法解释》第143条)等。这些《高法解释》中的刑事证据规则法律效力较低,但在理论上,它们与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证据规则具有相同的重要性。其他规范性文件甚至也会确立刑事证据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确立了测谎意见证据规则。[12]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多个国家专门机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外的刑事证据规则只对颁布该规定的专门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这类规则在各专门机关之间的实施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这种局面的形成与我国证据法的立法模式有关——证据立法依附于诉讼法,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分散性。另外,这也与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有关。司法解释并非理论上的正式法源,却在案件裁判中起到补充甚至替代立法的关键作用,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大量刑事证据规则也就不足为奇了。当然,造成这一局面的最根本原因还是立法者对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很多刑事证据规则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
第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资源不均衡,许多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不完整,部分刑事证据规则类型缺失。根据前文所述,刑事证据规则可以分为取证规则(本质为侦查规则),举证、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其中认证规则最为重要,又可以分为与证据能力有关的规则和与证明力有关的规则。一个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应当在立法层面兼顾以上几种刑事证据规则,主要的刑事证据规则都应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然而,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立法呈现出典型的“不平衡、不充分”的局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头号”证据规则,拥有充足的立法资源,占据了《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近一半的篇幅和《高法解释》“证据”一章中专门的一节,此外《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若干司法解释也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相对完善,排除范围、排除程序等具体内容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相比之下,不少刑事证据规则仅体现为《高法解释》中的数个或一个条文,甚至一款、一项,这些规则的内容细节也并不完整。例如,关于意见证据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第702条分别规定了证人意见和专家证人意见能够被采纳的三种情形,[13]但我国的意见证据规则仅体现为对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的排除,且只规定了一种例外,[14]该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中出现的鉴定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证据的排除问题。此外,许多重要的刑事证据规则在我国法律中尚付阙如,如品格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形成上述局面的原因在于,刑事证据规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而我国的诉讼模式中职权主义仍较为明显,整体引入刑事证据规则确有可能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水土不服”,因此立法者无意于在整体上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从而造就了我国不完整的刑事证据规则类型和内容。但是,由于我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曾一度十分猖獗,构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强化其实施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头号”证据规则。
第三,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稍显过时,亟待更新。如前文所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修改之后,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基本定型,近12年来并未发生显著变化。但在这期间,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环境均发生了不小的变化,过去进行的具有试探意义的司法改革也迎来了进一步向前探索和发展的契机。举例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设立之初的主要目的是防范刑讯逼供,因此对物证、书证的排除略显宽松,甚至可以说是“以不排除为原则,排除为例外”,成为“非法物证、书证不排除规则”。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强化,侦查行为理应变得更加规范,是否应当重新思考物证、书证排除的条件,或将更多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或对法律规定的“不符合法定程序”“补正”“合理解释”等表述作进一步解释?又如,随着犯罪圈的扩张,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更是塑造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进路。对于认罪案件乃至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刑事证据规则上是否应当有所调整,甚至简化?对于不认罪而需要严格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庭审的案件,基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是否应当适用更加丰富而完备的刑事证据规则?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目前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但可以肯定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确立的单一而不完备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已经稍显过时,越来越难以适应趋于多元化的审判模式和日益强化的人权保障观念,亟待更新。
三、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路径
2023年9月,《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15]这无疑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提供了绝佳契机。然而,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是一个宏大的命题,仅凭《刑事诉讼法》的一次修改无法大功告成。作为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长期、系统工程,刑事证据规则的修改势必涉及整个证据制度的改良甚至是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因此,本文无意于描绘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修改的微观细节,而仅试图从宏观方面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完善的方向与思路提出建议。在完善方向上,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应坚持现代化、本土化的方向。所谓现代化,就是结合我国犯罪形势的变化与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进行与时俱进的完善。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在2012年之后就没有发生显著变化,因此现代化就显得更为必要。所谓本土化,就是吸收和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刑事证据规则,并将其与本国刑事司法体制相结合。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据规则丰富而完善,但在吸收和借鉴其刑事证据规则时,应当注意彼此诉讼模式的不同之处,切忌进行盲目的法律移植,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具有良好的实施效果。在完善思路上,本文针对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和尚未规定的刑事证据规则提出了不同的完善思路,兹分述如下。
(一)针对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丰富内容、凝练规范
虽然不同学者对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是否已形成体系仍有争议,[16]但毋庸置疑,我国现在已经初步规定了一系列刑事证据规则。针对这些规则,一方面应参考国外有关规定完善其内容,另一方面应当将其从《高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梳理、凝练出来,并将核心表述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同时于《高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规定更多操作细节。对此,后文将针对我国的三类不同刑事证据规则逐一展开论述。
1.证据调查规则。证据调查规则即举证、质证规则,主要是指法庭调查环节规范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一系列规则。我国现有的证据调查规则主要有举证责任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法庭调查规则以及一些体现特免权精神的规则。
举证责任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主要内容为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则本身已较为清晰完善,但考虑到学界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辩方是否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条可以在规定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之后,增设若干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从而终结学界争议,使举证责任规则趋于严谨。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应明确、有限,以防其架空原则。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93条,主要内容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与不出庭作证的后果。证人出庭难是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以来面临的难题,即使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证人出庭之后,实证研究也表明证人出庭率仍处于较低水平。[17]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讲,证人出庭作证是许多其他刑事证据规则运行的前提。提高证人出庭率需多措并举,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本文认为应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这一项条件进行限缩解释甚至删除,从立法层面为证人、鉴定人出庭松绑。
法庭调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法庭调查环节的流程,前文所述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是法庭调查规则的子规则。法庭调查规则为许多其他刑事证据规则提供了程序基础。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调查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在数量上仅有7条(第191-197条),在内容上以调查手段为主,鲜有调查程序。相比之下,《高法解释》用大量的条文(第240-279条)规定了法庭调查程序,包括讯问被告人的顺序、证人出庭作证的流程等,似有“喧宾夺主”之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理应规定程序性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可能大幅增加条文数量,实现法典化的背景下,[18]应当考虑将《高法解释》中较为成熟的法庭调查规则整合并吸收入《刑事诉讼法》,如在《刑事诉讼法》中专条规定法庭调查的顺序、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的规则等。另外,未来可以考虑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如被告人不认罪,重大、复杂,事实存疑的案件)中引入英美法系庭审中的交叉询问规则,增强庭审的对抗性,促进庭审实质化。
特免权规则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主体基于某些特殊关系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则,[19]其以牺牲真实发现为代价保护特殊的社会关系。比较法上的特免权规则已经十分丰富,包括基于亲属关系的特免权、基于职业关系的特免权等,但我国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虽然可以视为辩护律师特免权规则之规定,但法律的表述是从保密义务角度出发的,并未真正规定辩护律师有免于作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强制到庭,但该规定只免除有关人员的出庭义务,未实质免除其作证义务,因此只能说体现了亲属特免权规则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首先应当将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重述为辩护律师作证特免权规则,并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亲属特免权规则;而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应以确立更多特定主体(如医生等)的特免权规则为目标。
2.证据可采性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可以派生或延伸出许多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排除规则)。[20]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意见证据规则和原始物证、书证优先规则等。
作为我国的“头号”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在形式上已经形成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主干,以《高法解释》和专门性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立法体系,在内容上涵盖了排除主体、排除范围、排除程序等多个要素,已经相对完备。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本身仍应以人权保障为导向作进一步完善。例如,应尽快明确非法的引诱、欺骗与正当的讯问策略之间的区别,确立引诱、欺骗取得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应进一步拓展“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适当“松绑”等。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的形式与内容理应成为其他刑事证据规则修改的方向与模板,其他刑事证据规则的下一步修改应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确立“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形式和包含主体、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诸多要素的立法内容。
目前证人意见证据规则仅在《高法解释》中有规定。《高法解释》第88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一方面,该规则的表述模糊,不够严谨。“猜测”“评论”“推断”三者并非同一属概念下的平行分类,“评论”更侧重证人证言的形式,而“猜测”“推断”则更注重证人证言的内容(证言内容与其依据的联系性),证人可以以“评论”的形式表达“猜测”或“推断”的意思。另外,“一般生活经验”的标准十分模糊,且因事实认定者自身的知识、阅历而异,这会严重影响意见证据规则适用的统一性。[21]另一方面,该规则只适用于证人和被害人(《高法解释》第92条),并不适用于鉴定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鉴定意见的排除问题,虽然鉴定人的专业性理应使鉴定意见成为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对专家证言的可采性也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要求专家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和数据,可靠的原理和方法”,并起到“帮助审判者理解”的作用。[22]相比之下,我国并没有类似的根据鉴定意见内容判断其可采性的规则,而大多仅通过判断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来决定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高法解释》第98条第8项除外)。由于意见证据规则本质是服务于证明的真实性(而非证明的合法性、正当性)的刑事证据规则。[23]所以《高法解释》第98条往往并不被认为是我国的鉴定意见证据规则。关于口供中所含意见证据的排除问题,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证人范畴,所以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该问题无须特殊规定,但我国则完全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规定。综上,本文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首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专条规定意见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口供中的意见证据作出分别规定。在规定鉴定意见证据规则时,同时考虑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并将具体标准规定在《高法解释》中。《高法解释》第88条规定的“一般生活经验”应更换为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
原始物证、书证优先规则也仅在《高法解释》中有规定。《高法解释》第83条、第84条分别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除此之外,在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中,《高法解释》也规定了应当对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电子数据是否使用原始储存介质进行审查(《高法解释》第108条、第110条)。这一规则对应比较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主要内容为除法定的例外情形外,非原始的书证不具有可采性。[24]其原理在于书证具有易于复制、复制件与原件难以鉴别等特点,所以书证的原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时代的发展,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在扩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从书证扩展到了“书写品、录制品或者影像内容”,并规定了多个法定例外情形。[25]相比之下,我国的原始物证、书证优先规则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理应修改完善。首先是原始物证优先规则。由于物证难以复制(有些物证难以移动),比较法上较少对物证的原始性提出要求。我国既然选择规定原始物证优先规则,就应当规定多种例外情形,毕竟并非所有原始物证都适合在法庭上出示。从这个角度讲,《高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在内容上已经较为完善,可以在修改其表述,使之更加有条理后吸收入《刑事诉讼法》。其次是原始书证优先规则。目前我国对书证原始性的要求过于严格,仅规定“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复制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证明活动的顺畅进行。可以考虑将“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修改为原件毁损灭失、原件经合法程序无法取得等多种具体情形,同时参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增设“原件与关键问题没有密切联系”作为例外,[26]提升证明的灵活性。以上内容都应当被吸收入《刑事诉讼法》。最后,关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性,目前的《高法解释》仅将这两种证据的原始性规定为审查判断的对象,没有规定相应的排除规则,未来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针对这两种证据确立与原始物证、书证类似的排除规则,并同时规定法定的例外情形。
除以上规则外,《高法解释》中对不同种类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中还有一些零星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例如,在审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电子数据时,《高法解释》提出要对关联性进行审查(第82条、第97条、第98条、第108条),但并没有规定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来应当对上述规定进行整合,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规定,即确立关联性规则,并吸收后文所述的品格证据规则作为其子规则。
3.证据审查判断规则。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主要是指与证明力有关的认证规则。这类规则在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并不多见,其典型代表为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主要是指口供补强规则,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其可以引导控方完善证据链条,从而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另一方面,其可以弱化口供的主导性地位,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作出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第35条),并一直沿用至今。然而,实践中却有办案人员人为地将共同犯罪案件拆分成多个案件,在每个被拆分的案件中,该案被告人的同案犯就都成了该案的证人,从而使该案产生了除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种类。这种做法规避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精神。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只有共犯供述不能定案的规则,同时禁止办案人员在此种情况下人为拆分案件。除此之外,虽然学界对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口供补强规则,但我国法律规定了除口供外其他证据的补强规则。《高法解释》第143条规定了两种需要补强的证据——部分丧失认知、表达能力的陈述者的陈述和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27]《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将本条从《高法解释》中吸收,作为口供外其他证据的补强规则加以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未来可以考虑将更多证明力可能有瑕疵的证据纳入补强证据规则的范围,如规定某些性犯罪中的被害人陈述需要补强。
除补强证据规则外,《高法解释》对不同种类证据的审查规则中也有特定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例如,《高法解释》第91条、第96条分别规定了在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陈述与庭上陈述不一致时,应当采信庭前陈述还是庭上陈述的问题。《高法解释》提出的解决方案是采信更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陈述,体现了我国刑事证明的“印证证明模式”。实际上,庭审中当面陈述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天然地高于庭前书面证言(口供)的真实性,因此《高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完全科学。特别是在我国引入传闻证据规则之后,庭前陈述可能因不具有证据能力而被排除,从而失去了与庭上陈述比较证明力的资格。因此,未来将该规定吸收入《刑事诉讼法》的同时,应结合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修改: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庭前陈述,对于有证据能力的庭前陈述,其在与庭上陈述比较证明力时,仅应将“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
(二)适当借鉴、吸收国外其他刑事证据规则
除修改完善既有的规则外,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进步还有赖于借鉴、吸收一些其他较为成熟的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传闻证据规则和品格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通过排除陈述者庭外陈述的效力来要求陈述者当庭陈述,一方面可以增强陈述者陈述的真实可信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对质权,因此是一项兼顾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的重要刑事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后来被美国法吸收发展。目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已经规定了非常完善的传闻证据规则体系,包括传闻证据的定义、传闻证据排除的多种例外等。然而,我国并没有在真正意义上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虽然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强化鉴定人出庭而非规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因此只能说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精神。《高法解释》第91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虽然表述上类似《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但与传闻证据规则无关,因为如果法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自然不会采信该证据,这与证据种类和证人是否出庭无关。由此可见,我国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重要目标之一。首先,《刑事诉讼法》应明确传闻的含义为陈述者的庭外陈述,明确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为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其次,优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是传闻证据规则运行的必要前提。如果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的现象仍然持续,庭审中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绝大多数都是传闻证据,依据传闻证据规则将其排除后案件事实将无法认定。对此,应当限缩解释或删除立法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出庭条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规定。最后,比较法上的传闻证据规则有丰富的例外,我国在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初期,无须也不宜将比较法上的例外规定照单全收,而应优先规定一些含义较为确定、适用较为成熟的例外规定,其余例外规定留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品格证据规则是关联性规则的子规则之一。广义上的“品格”包括声誉、行为倾向和过去发生的类似事件,[28]故学界所称“类似事实证据规则”也是品格证据规则的一部分。国外的品格证据规则纷繁复杂,但大多在原则上否定品格证据的可采性,同时设置诸多例外,如被告人方提出的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公诉人或被告人提出的有关被害人品格的证据具有可采性;用以证明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等等。品格证据经常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的家属会向法院提交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书面证明,并收集被告人所在社区、单位、学校等地成员的签名以增强证明力。这类证据往往无法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目前,我国的品格证据规则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4项也仅仅将“被告人平时表现”这一品格证据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吸收品格证据规则。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法》应首先明确“品格”的定义,规定品格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的原则;其次规定被告人方提出的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即将其从量刑参考上升为定罪证据,从司法解释上升至《刑事诉讼法》;最后规定品格证据原则上可用于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并规定若干例外。
四、结语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和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进一步提高,重大、复杂案件庭审的对抗性必然会进一步增强,刑事证据规则在庭审中的作用也将越发不可替代。虽然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仍处于起步阶段。未来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应以本土化、现代化为目标:针对现有的证据调查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和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应当在完善其内容的同时提升其立法位阶,将其从司法解释中凝练、吸收,写入《刑事诉讼法》;此外还应借鉴比较法中较为成熟的刑事证据规则。当然,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逐步完成,正所谓“缓而图之,则为大利;急而成之,则为大害”[29]。《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抓住众多刑事证据规则的主要矛盾,针对核心问题进行修改。待本次修改完成后,刑事证据规则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会演化出更能够与我国刑事司法环境相适应的细节性规定,届时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试点改革等方式进一步探索刑事证据规则的细节规定,再将这些细节规定吸收入更远期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未来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进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1]何家弘、刘品新: 《证据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19页。
[2]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87页。
[3]参见何家弘:《中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之构想》,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
[4]这两种规则分别对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和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5]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37页。
[6]参见郑旭:《刑事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
[7]参见郑曦:《证据规则体系及其中国构建》,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2期。
[8]例如,1872年英属印度的《印度证据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证据法典;美国也从20世纪之初就开始了证据法法典化运动。参见易延友:《证据规则的法典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制定及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启示》,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9]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23页。
[10]分别对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4项、第12条第3款、第8条。
[11]例如,有限的律师特免权规则(第48条),举证责任规则(第51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第192条、第193条)等。
[12]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54页。
[13]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9、212页。
[14]《高法解释》第88条第2款。
[15]《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09/t20230908_431613.html,访问日期:2023年9月8日。
[16]支持的观点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4页。反对的观点参见李思远:《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构建》,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1期。
[17]2021年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在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案件中,全国范围内每10000件存在证人证言的案件中,仅有26件有证人实际出庭。参见周文章、聂友伦:《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基于80351份判决书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
[18]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19]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47页。
[20]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31页。
[21]参见李学军、张鸿绪:《我国刑事诉讼中意见证据规则适用的实证分析》,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5期。
[22]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
[23]参见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24]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08页。
[25]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36—342页。
[26]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42页。
[27]对此也有不同观点,例如认为这仅是证据印证问题,而非证据补强问题。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05页。
[28]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83页。
[29](宋)王安石:《临川先生文集•上五事札子》。
分享本文:
点击界面右上角按钮,在弹出框中选择“发送给朋友”或者“分享到朋友圈”
本刊微信号:faxuezaz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