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导语

《民法典》第538-542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16条又对两者进一步发展。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存在诸多区别。但是,两者同为规制财产不当减损行为的制度,价值和规则必然具有同质性和很多重合之处,应当在两者功能适当区分的基础上进行尽量相同的解释和适用。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教授在《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同频共振》一文中,剖析了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相互关系,分析其中的协调、区分、统合、衔接等多种关联可能,从而消弭不同法规范之间可能的矛盾冲突,实现不同规范功能之间的区分与衔接,平衡所涉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以体现法秩序整体的融贯性要求,并解决两者在实践适用中的一系列问题。

内容

一、诈害行为的规则协调

(一)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

对无偿行为,《民法典》第538条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更多的类型,有放弃债权(包括到期和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以及兜底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与之相对,《破产法》第31条仅规定了“无偿转让财产”和“放弃债权”两种无偿行为,且不存在兜底规则,明显范围过窄。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都应当存在不得撤销的例外规则此外,《民法典》第538条还规定了“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情形。对此,恶意延长未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同样应类推适用此条。破产撤销权可考虑补充类似规定。

对有偿行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3条将原《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扩展到“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不仅根据实践案例增加了类型的列举,并且通过兜底,部分地弥补了规范漏洞。其一,在不合理价格的认定上,考虑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为债权人提供客观保护的同时,债务人也有一定的处分自由,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只有严重脱离正当范围时,才会被撤销。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第3款反面解释为内部交易必然是不合理的交易。以上规则和注意事项也可适用于破产撤销权中。其二,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交易同样为相对人输送了利益,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考虑在债务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中将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扩张至明显不合理的条件

判断诈害行为时,要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妥当性,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判断,既要防止对债务人行为的过分干预,也要防止条件过于严苛妨害撤销权的正常行使,应根据不同类型确立细致的判断标准。

(二)其他要件

主观要件区分债务人与相对人。债务人的主观意图一般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但在承认自然人破产时,债务人主观意图是规定其不予免责情形的考量因素之一。在相对人的主观层面,债权人撤销权区分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前者的可撤销性强于后者。在破产撤销权中,即使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善恶意,债务人实施可被撤销的行为且其和相对人存在内部关系时,也应当确立更长的临界期。

此外,债权人撤销权还有“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要件,目前通说采“无资力说”,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没有本质区别。债权人在证明债权人撤销权时,除诈害行为外,对“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要承担举证责任,存在诸多困难。

二、偏颇行为的功能区分

(一)偏颇清偿

基于破产公平清偿的价值目标,偏颇行为关注的是特定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对其撤销主要在于实现债权人之间平等受偿的价值目标。从立法角度来看,可以考虑通过破产撤销权统一解决偏颇行为的问题,而债权人撤销权仅解决诈害行为的问题。第一,偏颇“清偿”是广义概念,还包括合理对价的以物清偿等,不应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不合理对价的以物清偿系诈害行为,应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第二,偏颇清偿也不包括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或享有法定留置权的债权。第三,偏颇清偿指的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第四,偏颇清偿也有《破产法规定二》第16条等作为例外的“安全港”规则,此时的清偿不得撤销。另外,由于偏颇清偿行为往往是实践中的正常交易,可以适当考虑相对人的善恶意,避免过分妨碍交易安全。

(二)提供担保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对债权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仅影响了债权人之间受偿的平等,涉及破产撤销权,但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其一,如果被担保的债务并非既存债务,而是与财产担保同时成立,则不构成可撤销的偏颇行为。其二,提供或者追加担保的形式多样。其三,财产担保是否处于临界期内,应当以财产担保登记时间为准。与之相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系诈害行为,应明确纳入破产撤销权之中,也应适当考虑担保权人的善恶意,以在债权人保护和担保权人利益之间有平衡的可能。

(三)生效裁决

《破产法规定二》第15条限制管理人在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的撤销权,有利于维持生效裁决的效力。至少在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情形中,债权人的救济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而不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然而,比较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不因债务人法律上的行为已获得可执行的债务名义或已通过强制执行而被排除。从学理上而言,债权人并未参加到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程序中,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缺少直接约束债权人的形式结构和实质理由,并未对撤销权本身作出终局确认和判定,而撤销权恰恰建立在肯定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后者进行确认或者判定的生效裁判不能排除和阻却债权人撤销权。从实践而言,对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撤销权,前者行使期限是较短的6个月,构成要件包括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决内容错误,并且存在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胜诉的现实倾向。因此,对债权人而言,至少应当允许撤销权的实体救济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救济不相排斥。

三、权利行使的补充衔接

(一)相互补充

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均通过诉讼行使,涉及诉讼构造的问题。关于原告,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撤销诉讼的原告则可能由多个债权人担任共同原告,可能对其他债权人有利扩张。困难的问题在于诉讼的被告。债务人是所撤销行为的行为人,也可能作为利益返还的受领主体,其作为被告是可以接受的。更为重要的是相对人。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一般认为相对人得为被告,不列债务人为被告。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背后法理是相通的,因此,将相对人作为被告更为妥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第1款明确修正了原司法解释中的观点,不区分债务人行为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而将债务人和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疑更为妥当。同时,该款规定的是债权人“应当”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这似乎意味着此时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无论是债权人撤销权还是破产撤销权,《民法典》和《破产法》均未规定连续转让中的转得人问题。对于这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关键在于善意取得规则。然而,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范围有限,无法保护未依法取得权利公示的善意转得人。即使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实体法保护和实现该保护的程序机制也并不矛盾;如果允许对转得人同时提起诉讼,则撤销权人可以针对转得人取得执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6条曾规定了连续转让中的转得人规则,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转得人从相对人处无偿取得,或者通过不合理交易取得且转得人为恶意的情形中,债权人可以一并撤销相对人的转得行为,此时能够请求转得人返还。该条虽被删除,但其观点仍具有正当性,同样适用于破产撤销权。此外,《民法典》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行使的费用分担相关规定亦可适用于破产撤销权。

(二)行使衔接

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在行使上还需要相互衔接。一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破产撤销权具有优先性,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撤销权,不允许债权人个别行使撤销权。尚未解决的问题是,债务人的行为可能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但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例如,债务人于临界期前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但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时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但并未超出《民法典》第541条规定的行使期间。如果认为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均不能行使撤销权,显然会出现评价矛盾。对此,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务人财产的整体利益,追回不当流失的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的职责,应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管理人怠于代表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可以类推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13条允许债权人自己提起撤销权诉讼。

四、结论

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既要在可撤销行为和其他构成方面实现规则协调和功能区分,又要在诉讼规则方面考虑趋同,还要在行使方面相互衔接。第一,在诈害行为方面,就无偿行为而言,破产撤销权应设置“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兜底条款、扩充恶意延长债权的履行期限的类型,破产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均应设置例外规则;就有偿行为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均应扩充至“不合理条件的交易”,统一不合理价格和条件的认定标准。相对人的主观意图会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破产原因可以作为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要件的标准之一。第二,偏颇行为方面,为自身本来没有财产担保的既存债务事后提供财产担保是偏颇行为,是破产撤销权而非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是诈害行为,破产撤销权也应适当考虑担保权人的善恶意。至少应当允许撤销权的实体救济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救济不相排斥。第三,诉讼构造的协同和行使的衔接方面,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将相对人作为被告更为妥当;符合撤销权要件时,无偿或者恶意的转得人同样应作为被告;行使上,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原则上具有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