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东莞市住建局

10月15日,东莞市住建局发布《东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要点如下: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拆除降低窗台护栏;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规范房屋使用行为)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挖地下空间;

(三)改建、扩建,改变建筑面积、总高度、层数、平面布局等规划指标;

(四)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五)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房屋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改变建筑面积、总高度、层数、外立面、平面布局等规划指标等行为的,应当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向村(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开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房屋参建单位责任)房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二十六条(鉴定活动要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至少一名鉴定人员应当至少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另一名至少为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2年以上的中级及以上工程师。鉴定人员应当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册人员。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告知鉴定人员房屋使用历史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房屋既往改建、扩建、受损、受灾等情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企业技术负责人等签章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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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协会、单位,市民: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为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我局积极研究房屋使用安全立法工作,起草市政府规章《东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一)信函方式

各有关协会、单位、市民可将书面意见(协会及单位需加盖公章)邮寄至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安全管理科(地址: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下桥段283号;邮政编码52311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东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

各有关协会、单位、市民亦可将书面意见(协会及单位需加盖公章)发送至邮箱dgszjj-zak@dg.gov.cn。

三、相关要求

所提意见请说明理由,并留下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件:东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0月15日

(经办人:质安科 汪泽华,联系电话:22671711。)

附件

东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结构安全防范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使用、生产经营和公共活动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及对危险房屋结构安全进行综合治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和管理,以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调查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三项制度)实施房屋体检、养老金、保险三项制度,构建全生命周期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共有的,所有共有权人对房屋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应当各自按照其份额享有和承担共有的财产权益和义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统筹推进房屋体检、房屋养老金和房屋保险制度,为房屋提供全生命周期安全保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统筹协调并会同市有关部门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承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三管三必须”原则,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房屋安全鉴定、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加强行业信息公开,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参与标准制定、数据统计、信用评价建设、新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参考山东省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参考浙江省第五条)

第十二条(表彰措施)对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或有关部门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房屋定期体检制度)本市房屋实行房屋定期体检制度,对体检不通过的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房屋保险制度)建立房屋保险制度,通过市场化手段推动完善房屋安全监管机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按要求购买房屋保险。

第十五条(房屋养老金制度)建立房屋养老金制度,通过构建房屋养老金账户体系,建立公共账户,完善个人账户,逐步实现公共账户与个人账户的有机结合,为房屋定期体检、房屋维修、房屋保险等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六条(极端天气管理要求)当暴雨、台风等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或应急响应启动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传达预警信号,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检查。必要时人员应停止户外作业和活动,留在安全场所避险,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第十七条(重点房屋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房屋体检制度建立房屋安全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开展安全巡查、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前后加大巡查、检查频次,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巡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指引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防治措施。重点巡查下列房屋:

(一)未完成工程整治的危险房屋;

(二)因未经合法设计施工、建设标准低、年久失修等情形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房屋及附属结构(雨棚、门楼等);

(三)建在河涌、水渠、水库、山坡、软基等复杂地质条件的房屋;

(四)因暗涵、暗渠、深基坑、隧洞、高边坡(挡墙)工程或地下施工、爆破,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因素影响结构安全的房屋;

(五)人员密集的大跨度房屋建筑;

(六)正在实施改建、扩建和装修的房屋;

(七)其他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管理系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为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监管提供信息化保障。信息系统实现与市场、应急、公安、民政、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房屋巡查、检查、治理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并动态更新。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基本定义)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对需要进行抗震能力评估的房屋进行抗震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要求)从事本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满足《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开展鉴定活动,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应进行鉴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二)房屋外墙墙面发现结构性变形、严重脱落,影响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单位设计文件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文件灭失的、无设计单位设计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二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变动建筑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明显增加房屋荷载等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

(六)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七)非经营性用房转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参考山东第二十一条)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检测鉴定的情形。

保修期内发生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房屋建设单位委托房屋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活动导致应评估鉴定的情形)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活动前按规定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围护结构情况,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下列房屋应进行评估:

(一)进行基坑开挖的,原则上为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桩基施工的,原则上为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的,原则上为距施工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涉及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调整安全防护措施。

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相邻房屋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协商共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因施工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受损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政府、有关行业部门委托鉴定)房屋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安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责任人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利害关系人先行垫付,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向房屋所有权人追偿。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安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异议处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鉴定。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协商一致后,共同重新委托鉴定。

第二十六条(鉴定活动要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至少一名鉴定人员应当至少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另一名至少为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2年以上的中级及以上工程师。鉴定人员应当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册人员。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告知鉴定人员房屋使用历史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房屋既往改建、扩建、受损、受灾等情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企业技术负责人等签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工作并按鉴定技术要求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鉴定结果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要求)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两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书面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意见如下: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期结束后应当再委托进行安全检测鉴定;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局部或者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治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和处理意见,采取停止使用、撤离人员、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经鉴定房屋需要进行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加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房屋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房屋加固工程竣工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参考山东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危险房屋治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一条(危险房屋拆除)对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依法拆除。

第三十二条(危险房屋治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房鉴定报告后,应做好记录和跟踪检查,及时书面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跟踪督促和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参考山东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治理)经排查或鉴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房屋显著位置设置警示铭牌标识,注明隐患治理类别、整改要求及注意事项、相关处理单位的紧急联系方式。(参考深圳罗湖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危险房屋治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阻挠或变相阻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设置铭牌,故意损毁、拆除铭牌、围挡等设施的,以及其他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尽到警示义务而侵害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参考深圳罗湖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警示隔离、拆除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治理手续办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负责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等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不变更使用性质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应急处置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制,组织协调较大和跨区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组织、协调、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开展房屋突发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后勤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在房屋出现重大险情后,立即启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房屋应急抢险专家库、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组织编制房屋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指导、协调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演练等工作。

第五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遵守房屋装修、改建、扩建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对安全性不符合标准的房屋,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开展房屋定期体检、房屋养老金缴纳、房屋保险投保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管理责任划分)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鉴定、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筑区划实行物业管理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协议的约定承担,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或代行业主大会权力的社区、居委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物业和其他管理单位的义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的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开展房屋定期体检、房屋保险投保工作,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健全安全防范措施,根据房屋安全、应急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制定预案。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房屋安全、应急等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专业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房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房屋定期体检、房屋保险投保、房屋安全普查、抽查等工作。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告知书,督促其进行治理,通过张贴告示、设立警示标识等方式对房屋安全隐患的信息予以公示,并迅速采取安全围蔽、加固、搬迁避险等防治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房屋交易和承租行为中的责任和权利)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房屋参建单位责任)房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四十三条(检查维护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对屋盖结构、钢结构、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系统、外悬挑部件等重要部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存在腐蚀、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拆除降低窗台护栏;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规范房屋使用行为)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挖地下空间;

(三)改建、扩建,改变建筑面积、总高度、层数、平面布局等规划指标;

(四)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五)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房屋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改变建筑面积、总高度、层数、外立面、平面布局等规划指标等行为的,应当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向村(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开工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安全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房屋定期体检工作,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保险,并实施监督,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部门责任)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指导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和全市房屋体检、养老金、保险工作。

宣传、财政、政务数据、金融监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体检、养老金、保险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等部门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房屋定期体检、投保房屋保险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信息共享)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四十九条(救济途径)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三)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四)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五十一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五十二条存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行为的,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存在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行为或有其他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存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第(一)项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存在第(二)(三)(四)项行为的,由市城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五十六条房屋安全,是指房屋主体结构安全。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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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凯、陈黎花

校对:唐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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