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地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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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地理标志对实现乡村振兴战略与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近年来却引发诸多争议。本文选取“景德镇陶瓷”为典型研究对象,对地理标志案件的宏观和微观两方面进行司法实证分析。发现当前地理标志司法保护中诸多问题的根源在于地理标志权的公有性与商标权的私权性之间存在矛盾。对此,应当建立以品质为核心的地理标志综合保护格局,突出品质标准,规范地名使用,提高注意义务,引入公益诉讼,聚焦重点领域,从而实现地理标志权利专有与社会共有、权利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法理与常理的统一。

关键词: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品质标准;公益诉讼

乡村振兴的关键在于产业振兴。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动力。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特色产品历史声誉的品牌化,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与独一无二的技艺传承相辅相成,对于地区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具有重要推动作用,是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权人批量化维权的现象频发,如“库尔勒香梨”“潼关肉夹馍”“景德镇陶瓷”等,这些维权行为在社会上引起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的激烈争议。地理标志制度在实际运转中产生诸多冲突,但冲突产生的原因与内在机理并不明确,有待明确。因此,本文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以“景德镇陶瓷”地理标志为典型研究对象,来剖析地理标志在实际运行中的困境,进而提供合理的完善路径,促进地理标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而助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景德镇陶瓷协会”进行标题检索,截止2022年5月13日,共得民事法律文书506份,其中判决书83份,裁定书418份,调解书5份。经筛选重复判决书,共得79份有效判决书,其中一审案件61件,二审案件18件。

地理标志案件司法维权的宏观趋势

通过对权利人司法维权宏观趋势的实证研究发现:景德镇陶瓷协会受制于自身维权力量的不足的内因与诉讼中产地证明困难的外因,维权方式由早期的自主聚焦式维权到后期的批量打包式维权,起诉对象由起诉侵权源头生产商到起诉流通环节的销售者,但取得的结果却是法院在诉讼中会综合考量被告的身份、地理位置等多重因素来认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由早期裁判中的较高赔偿数额到后期的较低赔偿数额。

(一)维权方式:聚焦式到批量式

由表1可见,陶瓷协会自2018年开始进行维权,维权时间较短;案件范围涉及12个省,侵权地区较广;认定侵权比例高达97%,认定侵权比例高;上诉比为29.5%,可见案件争议较大。

在2018-2019年案件数量少,被告均为福建德化地区企业且案件均胜诉,可见当时陶瓷协会受制于人手的不足采取的是“聚焦式”维权方式,重点打击侵权严重地区的企业。但在2021年的案件数量剧增,是前三年的6.5倍,可见自2020年开始陶瓷协会逐渐采取与全国律所合作的“批量式”维权的方式,通过全国范围的诉讼,来更好维护“景德镇陶瓷”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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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诉对象:生产商到销售者

在2018-2019年的针对式维权中,陶瓷协会起诉的侵权者均为仿冒景德镇陶瓷最严重的德化陶瓷生产企业,但是受制于诉讼中证明生产行为取证较难,需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配合,其中只有(2018)闽0526民初3556号景德镇陶瓷协会与德化美德窑艺品公司、王素完案被认定为生产侵权。在随后2020年开始的批量化维权中,被告多为陶瓷相关行业如茶行、超市、杂货店等销售者,销售产品多为瓷碗、瓷茶具、瓷花瓶等,陶瓷生产企业起诉较少。

(三)赔偿数额:高赔偿到低赔偿

从图1中可以看到,赔偿数额在2018-2019年的趋势是逐年增加,赔偿数额平均在20000元以上,在2019年达到最高的110000元。从2020-2022年赔偿数额开始逐年递减,2020年达到最低的4000。同时,还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个体工商户的赔偿数额明显的低于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可见侵权主体的类型是法院在裁判赔偿数额的重要参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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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案件抗辩事由的微观检视

通过对侵权人抗辩事由微观检视的实证研究发现:批量式维权下,大部分产品销售者应诉能力严重不足,同时,在地理标志通过商标法强保护的格局下,使得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对合理使用、地名使用、合法取得等抗辩事由均产生诸多理解,试图在诉讼中动态平衡地理标志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

(一)被告赔偿及应诉能力弱

在被告答辩中,大部分被告认为自己并未侵权;况且销售价格较低,利润较少;而且陶瓷协会起诉侵权后,立马下架侵权产品;在疫情期间本就经营困难,判赔后雪上加霜。该观点也得到数据的支撑,如在图2中,在被告身份上,73%被告的身份都为个体工商户,赔偿能力较弱;在产品销售价格上,大部分陶瓷产品的单件销售价格在4-40元之间,销售价格较低;在被告有无律师代理上,仅有22%的案件被告明确有律师代理,11%的被告未出庭,8%的被告出庭未举证,被告应诉能力不足。可见,大部分被告被告赔偿及应诉能力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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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理使用存在不同理解

在侵权认定中,第一种被告常用的抗辩事由是合理使用,其本质上是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正当使用。法院在审理此争议时主要审查产品的产地是否为景德镇,对于被告不能够证明产自景德镇的陶瓷产品使用景德镇陶瓷地理标志构成混淆性使用没有争议。但对于产自景德镇的陶瓷但未经授权在底部使用相关地理标志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生产涉案陶瓷的生产者是否必须是景德镇陶瓷地理标志协会的成员或者品质是否达标。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产地说”认为:只要产品产自景德镇即具有特定品质,成立合理使用,因而不侵权。如在(2021)湘06知民初142号景德镇陶瓷协会、华容道茶业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华容道茶业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自景德镇陶瓷企业的授权的销售商手中购买,因此,被告在涉案茶具上底部标注“景德镇”字样的行为不侵权。在(2021)粤2072民初13113号景德镇陶瓷协会、森羚家居饰品厂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涉案陶瓷产品的销售者为景德镇地区陶瓷生产企业,且系用景德镇原产的高岭土制造,因此,被告在涉案茶具底部上标注“景德镇”字样的行为不侵权。可见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要产自景德镇就构成对合理使用。

“产地+品质/资格说”认为,产品不仅要产自景德镇,而且要么生产者是陶瓷协会的成员,要么其产品具有达到涉案商标的特定品质。如在(2021)粤0111民初2378号景德镇陶瓷协会、盈斌茶叶店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亦未能举证证明向注册人申请使用并履行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定的手续,其销售带有“景德镇”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可见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仅要产自特定地区,而且要满足品质要求或具备成员资格才成立正当使用。

(三)地名使用边界过于模糊

在侵权认定中,第二种被告常用的抗辩事由是地名使用,地名使用不同于合理使用,不是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使用,而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大部分被告在答辩时认为自己没有意识到陶瓷底部的景德镇字样是地理标志商标,认为景德镇是一个地名,地名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不应当被垄断,其侵权行为仅为地名意义上的描述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成立正当使用,而非侵权。

在司法实务中,被认定为侵权的陶瓷产品底部字样多为景德镇彩、景德镇制、景德鎭制、景德镇製等与景德镇陶瓷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同意混淆的字样,但也存在国泰瓷厂景德镇制、中国景德镇CHINA、中国景德镇鸿鑫陶瓷、景德彩瓷、景德骨瓷等与景德镇陶瓷地理标志存在地名使用争议的标识。但法院在裁判中并未考虑地名的公共性,更多通过商标侵权认定来裁判,如在(2021)沪0104民初402号景德镇陶瓷协会与双远杂货店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底部显著位置标注“中国景德镇”字样,虽然涉案商标系由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景德镇”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景德镇陶瓷协会、茗优茶叶店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底部标注的“景德骨瓷”字样,“景德骨瓷”中的“景德”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容易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原产地及制作工艺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可见法院在裁判中认为只要使用了景德镇或景德的显著字样就会导致消费者产生地理标志商标的混淆。

(四)合法取得认定存在争议

在赔偿数额上,被告多以合法取得抗辩。实务中通常认为,销售者要通过合法取得抗辩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不仅要举证证明客观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且主观上还应当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但因为主观善意举证困难,因此法院在审查一般商标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但地理标志商标与一般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商标是产地识别,因此地理标志商标合法取得的争议在于:销售者销售产品是否必须是来自地理标志所关联的特定产地,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高注意义务”说认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仅要有合法来源而且要来自相应的产地,该观点是当前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如在(2021)川0193民初11905号景德镇陶瓷协会、飘雪茶业公司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销售商品的质量和产地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建立并执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2021)粤1702民初9292号景德镇陶瓷协会、大润发公司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虽然证明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经广东润华公司从福州杰晟公司购入,系通过正常进货途径获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但被告作为大型连锁商业超市,所相应的购物人数之庞大,其应对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具备基本鉴别能力,对其销售产品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进行核查,需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涉案商标在陶瓷行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主观上不符合“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件,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可见法院认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仅要有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而且证明其要来自相应的产地才能满足地理标志商标的合理取得要件,对销售者提出高注意义务的要求。

“低注意义务说”认为销售者只要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即可,不需举证证明来自对应的产地。如在(2021)桂02民初115号景德镇陶瓷协会、韩道茶具行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由于韩道茶具商行客观上已对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销售途径获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进行了说明,主观上亦无证据证明韩道茶具商行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知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韩道茶具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品牌真假缺乏专业鉴别能力,因此产品并非来自景德镇,但韩道茶具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见法院认为只需要产品来自合法来源即可成立合法取得抗辩,采用了不需要产品必须来自特定产地的“低注意义务”认定。

对比而言,可以看出实务中法院会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适用,对赔偿能力较高的有限公司在合理取得中要求高注意义务,对赔偿能力较弱的个体工商户要求低注意义务来免除赔偿责任,从而合理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公有性与私权性

冲突的机理考察

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批量式维权所引发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之争,于司法裁判中呈现出有趣的图景,权利人认为其是正当维权,侵权人则认为权利人恶意诉讼,法官试图在现行法律体系内进行合理的解释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却仍然引发巨大争议,法院的判决并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于法理说得过去,在情理上却并未说服,法理与情理产生了冲突。实质上,是地理标志的共有性与商标权的私权性产生了矛盾,具体而言。

(一)公有性引发的保护困境

地理标志权集体性权利的实质,决定了其不同于普通商标的保护制度,地理标志权保护的不是私人利益,而是集体权利,甚至是区域公共利益的维护[3]。因此,这决定了地理标志不同于一般的私人权利,具有公有性,因而地理标志的取得、权利配置、保护更加复杂。

从地理标志的取得上说,与同为标示性权利的商标权不同,地理标志本质上并不是注册取得的,换言之,是先有地方名优土特产品,后有地理标志。因而,在部分国家注册并不是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地区性权利,为了避免无人管理的“公地悲剧”产生,实践中通常交由代表地方政府的地理标志管理组织代持。

从地理标志的权利配置而言,地理标志可以分为地理标志管理组织代为行使的所有权与不特定使用者共有的使用权。但地理标志管理组织的所有权与使用者的使用权之间如何平衡并不明确,更多的交由地方政府通过地方性立法来划定。但权力具有扩张性,尤其在缺乏地方性立法,难以有效制约的环境下,地方性立法往往会倾向于严格划定标准。

从地理标志的保护出发,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形成现今“商标法保护与地理标志保护”两种保护模式并存的基本面貌。地理标志权利人通常选择两种模式共同保护,但受制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主要是依据部门规章设立,效力层级相比商标法较低,因此司法裁判中主要依靠商标法中关于“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判定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关键在于是否产自特定产地与产品品质是否达标,判定侵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关键在于是否产自特定产地与具有成员资格。

实践中,部分地理标志行业协会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明确,使得地理标志使用者的范围无限扩张,优质产品与劣质产品同在,品质难以保证,既损害了地理标志的声誉,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提出与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地方政府愈发重视地理标志,部分地方政府强化对地理标志的管理,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要求产品达到标准或者是行业协会的成员才能使用地理标志,从而强化内部管理,同时,也对外地侵权商家积极起诉,从而维护地理标志的声誉。

(二)私权性引发的利益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地理标志法,而是通过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制度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然而,地理标志的公有性与其通过商标法的私权性的架构来保护存在诸多利益冲突。

首先,地理标志产地内部使用地理标志的标准不明确。如果允许产地内的所有产品生产者适用地理标志,不可避免会引起“公地悲剧”,因而需要限制地理标志的适用范围,但限制的标准并不明确,规定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合理使用抗辩制度,该款目的通过合理的分配地理标志的使用权来化解地理标志的公共资源性与商标权的专有性之间的利益冲突。但该款中“应当允许”“应当接纳”的含义并不明确,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果严格解释可以解释为“只有产品满足要求或申请成为组织成员,管理组织才能授权使用”,如果扩张解释,同样可以解释为“只要条件满足即可使用”,二者的含义大为不同。因此,司法裁判中部门争议集中于此,有些产品确实产自地理标志原产地,但生产者并非地理标志商标成员,同时,产品的品质难以证明,甚至部分行业协会都为搞明白品质标准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支持成员利益的法官会倾向于支持合理使用抗辩成立,而支持地区利益的法官会倾向于否认合理使用抗辩成立。因而,司法实务认定中产生了地理标志究竟是成员利益与地区利益的体现之争。

其次,地理标志地名+产品名称的命名方式难以与地名使用进行较为有效的区分。譬如库尔勒香梨,如果库尔勒农民并不是地理标志行业协会的成员,却标明产品名称是香梨,产地为库尔勒,表面上看完全没有使用地理标志,但对于普罗大众而言,二者其实并无区别,因此,地理标志的现有命名方式决定了地名使用与地理标志使用之间存在着模糊地带,其边界有待明确。

最后,地理标志制度的内部冲突使得对外维权产生争议,合理取得究竟应当要求“高注意义务”还是“低注意义务”。合理使用与地名使用引发的内部冲突,使得地理标志的使用范围与使用边界模糊,但是权利毕竟是对于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地理标志制度外在的模糊性使得地理标志行业协会在对销售者维权时占尽先机,因而法院试图在现行法律体系内拉低销售者合法取得的注意义务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公共权利:地理标志合理使用综合保护格局之构建

由上可见,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存在的内在矛盾—地理标志权的公有性与商标权的私权性之间的利益冲突。内在的合理使用与地名使用的制度的不健全引发外在的恶意诉讼冲突。为化解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模式困境,合理分配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应当构建地理标志商标合理使用综合保护体系,突出品质标准,规范地名使用,提高注意义务,引入公益诉讼,聚焦重点领域。

(一)突出品质标准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信誉可以起到表示产品质量的作用,这种信誉通常是通过识别性标记体现出来的[3]。可见产品的品质才是标识性权利的本质,标识仅仅是产品品质的象征。合理使用抗辩制度规定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目的通过合理的分配地理标志的使用权来化解地理标志的公共资源性与商标权的专有性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合理使用的标准的不同理解使该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必须理清合理使用的标准来适当分配地理标志的使用权。

“产地说”认为特定产地的地理因素与人文因素是地理标志产品声誉与品质产生原因,因此只需要加强对产地的规制即可,品质源于产地。“产地说”过于强调地理标志的公共资源性,忽视了产地并不代表品质,品质源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管与维护,品质不达标的产品既不利于对地理标志声誉的维护,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并不可取。

源于对集体商标的理解的“产地+成员资格说”通过成员资格来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确定成员资格的标准却由相关的地理标志管理组织确定,地理标志不可避免的会沦为一种俱乐部物品,本质上与地理标志的公共资源性相背离。地理标志实质上是对特定地区既有商誉的固化,往往是先有地区的商誉,然后才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其并非是在地理标志申请后慢慢积累的商誉,因而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成员的社会共有而非特定组织成员的专有。因而,“产地+成员资格说”过于强调地理标志商标的私权性,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

源于对证明商标的理解的“产地+品质说”认为产品品质的证明力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对于特定地区的成员只要品质符合标准就享有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产地+品质说”合理地平衡了公共资源的利用与专有权的保护,既维护了地理标志管理组织成员的利益,也在不损害质量与声誉的前提下为产地非管理组织成员留下了合理使用地理标志的空间。况且,优质的品质也有利于地方本土特色品牌战略的创建。

因此应当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正当使用”应当解释为以产地+品质作为构成要件,突出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标准,在品质达标的前提下产地非管理组织成员可以正当使用特定地理标志。在具体品质的证明问题上,鉴于实践中侵权人往往难以证明品质标准,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标准往往由地理标志行业协会制定,因而,将品质是否达标的证明责任交由地理标志权利人更加合理。

(二)规范地名使用

地名本身不具有商业价值,地名只有与特定商品相联系才会产生商品附加值。地理标志通常由“地名+产品名称”构成,是对地名的商品附加值的私权化。地名使用抗辩制度规定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目的在于通过对地名的合理使用来化解地名的公共性与地理标志商标权中地名的私权化之间的利益冲突。

地名的公共性表现在地名作为公共资源,不应被垄断,特定地区生产者有权在特定产品上使用地名,标明产地。地名的私权性表现在地名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赋予地理标志权利人对地名与特定产品相结合的垄断使用权。因此,地名与地理标志如何相妥当的区分使用是化解矛盾的关键。

规范使用地名在现有制度下不失为一条好的出路,通过是否规范性使用来界定地名使用行为的性质。以景德镇陶瓷为例,在陶瓷产品底部规范标注“原产地:景德镇”“原产地:江西景德镇”“产自景德镇”应当认定为地名使用,但在没有强调产地的情况下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德镇彩”等与地理标志易混淆的标识应当属于地理标志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构成混淆性使用。

规范使用可以合理界定地理标志产品与产自特定地区产品的区别,地理标志产品是产品品质与声誉的象征,产自特定地区产品只是表明产地。虽然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但规范使用一方面保护了任何人有权表明产地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也为未达到地理标志产品品质的产地生产商通过合理使用地名来增加商品的附加值,合理的协调了地名的公共性与私权化的矛盾。

(三)提高注意义务

合法取得抗辩制度规定在商标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目的是对商标权权利边界的限缩,对善意经营者信赖利益的合理保护。“低注意义务说”是法院在认定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中,基于对个体工商户缺乏产品鉴别能力的合理保护而采取的变通措施。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的义务;从产品质量的角度而言,《产品质量法》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农产品质量法》在第二十八条同样规定了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从地理标志制度的本质而言,地理标志产品的地理关联性就要求产品必须来自于特定的地区,特定的产地代表着产品的品质与声誉。因此采取高注意义务说更加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对地理标志商誉的维护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销售者提高注意义务虽然会短期内不利于社会弱势全体的利益保障,但从长期来看却是法律顺应时代变迁的必经之路,能够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和群体利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相关法律的普法与宣传,强化商户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证据意识,注意保留进货单,注意地理标志产品是产自特定产地,不销售未标明品名、产地、生产厂家等基础信息的产品。

(四)引入公益诉讼

在现行制度体系下,将行业协会对地理标志的对外维护的权利交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失为更好的选择。一方面,地理标志行业协会本身缺乏相应的对外维权能力,难以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将对外维权功能剥离出来,只保留对内的管理性权利,有利于协会专注于成员的管理、服务以及质量的监管;另一方面,伴随着公益诉讼的改革,检察机关承担更多的公益性职能,对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案件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作为公共性权利的地理标志交由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进行保护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既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维权方面的专业性,也有利于地理标志制度本身的保护与完善,更能更好地反映地理标志的公有性。因此,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具体而言,以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切入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多重保护路径的优势,通过磋商、公开听证、联席会议、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为地理标志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

(五)聚焦重点领域

单一采取批量式维权和聚焦式维权的方式都不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从表2中不难看出,批量式维权与聚焦式维权并非针锋相对,两者相辅相成。批量式维权可以更好地溯源侵权生产商,收集生产侵权证据的有力手段,弥补了聚焦式维权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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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式维权只针对侵权生产者,不针对相对弱势的销售者,避免了维权不当造成地理标志声誉的贬损。因此采取以聚焦式维权为主,批量式维权为辅策略应当是地理标志权利人采取的对外主要策略,批量式应更多采用协商或行政救济的方式来维护权利,聚焦式应当更多采用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利,从而聚焦侵权生产商,合理维护权利。

结语

正如有学者所说:“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性是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其重要性好比独创性之于作品、新颖性之于专利、显著性之于商标”。打铁还需自身硬,以关联性为核心的地理标志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以质量为核心的地方性立法体系的完善,特别是地理标志商标合理使用综合认定标准的构建。突出质量标准为合理使用地理标志的核心,规范地名使用为合理使用地名的关键,提高注意义务为经营者经营的合理要求,聚焦重点领域为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方式。通过地理标志商标合理使用的综合认定标准,实现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专有与社会共有、权利人与经营者的合理利益平衡。

作者:丁金体

来源:《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选稿:易欣嘉玉

编辑:杜佳玲

校对:宋宇航

审订:耿 曈

责编:汪鸿琴

(由于版面内容有限,文章注释内容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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