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安徽安庆,男子是盲聋哑残疾人,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一次到商店准备扒窃,被老板发现制止,双方冲突过程中,男子突然倒地身亡,家人向老板索赔25万,老板:我是见义勇为!

(案例来源: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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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是盲聋哑残疾人,家住安庆市宿松县,也是村里的五保户,其父母早年双亡,无配偶子女,只有一个大他几岁的姐姐,家庭条件非常困难。

迫于无奈,朱某染上小偷小摸的毛病,曾因多次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事发当日,朱某骑二轮电动车,来到黎河北街刘堂经营的豆粑店,准备在这里捞点外快。

刘堂像往常一样销售豆粑,期间,有人告诉赵红,说上次偷她家沙发垫的老头来了,赵红听后立即前往刘堂的豆粑店。

到店后,赵红看见朱某将一名顾客的背包拉链拉开,同时,该顾客也发现朱某的扒窃行为,见此情形,朱某骑上电瓶车打算离开。

赵红见状予以阻止,随后,刘堂、赵梅亦参与到抓小偷的行动中,同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等待民警到来期间,为阻止朱某离开,而让他坐在店门口的椅子上。

朱某未坐好而仰面缓缓倒地,很快就自己爬起来,随后朱某又再次倒地,此次倒地较迅速且是头部着地,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朱某已经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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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初步鉴定,其法医病理学诊断为,对送检器官未见外伤相关病理学改变,家人不服再次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系心源性猝死,本次事件可视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拿到鉴定结论后,朱某79岁的姐姐朱金花将赵梅、赵红、刘堂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合计256226元,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事发当日,朱某来到豆粑店门口时,一位顾客的背包拉链开了,猜疑是朱某所为,朱某正准备驾驶电动车离开,三被告在不知事情真相情况下,不让朱某驾驶电动车离开。

因朱某系聋哑人,无法解释,三被告多次推拉受害人,致朱某多次倒地不起,期间朱某倒地后头部出血及右手颤抖,三被告以为朱某是假装,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朱某死亡。

事发后,三被告对造成朱某死亡不闻不问,该案经宿松县公安局立案,经尸检,朱某左颞顶部有3.0cm星芒状创伤,三被告推拉朱某倒地行为致心源性猝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赵梅辩称:自己未作出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自己制止朱某盗窃属于见义勇为,朱某死亡系心源性猝死,与制止行为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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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刘堂辩称:

1.死者因行窃被发现并报警后极度惊恐,而致自身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

2.死者第一次倒地前,被告为等待民警到来而阻止死者离开,让死者坐在店门口椅子上,但死者没有坐好而倒地,此次倒地是仰面缓缓倒地,头部未着地,不会受伤。

死者第二次倒地前,没有任何人与死者有身体接触,是其自身疾病发作而倒地,此次倒地较迅速,死者头部着地,其左颞顶部创伤应是此次倒地形成,与被告无关。

3.死者实施偷窃行为被发现后,被告报警并阻止死者离开,系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合法行为,且与死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没有用力推拉死者,阻止死者离开的动作力度很小,没有超出应有限度,不存在过失。

5.因有死者前次倒地很快就自己爬起来的情节,后死者再次倒地后,被告无法预见死者是疾病发作而倒地,且因已报警,认为民警很快就会到来,故未拨打120。

被告是普通劳动者,不具备医疗知识,对死者的疾病发作不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不存在疏忽大意,故不存在过失,无需担责。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被告在事发现场对已经实施扒窃的朱某阻止离开现场并报警,属于正常行为。

在朱某执意离开时,被告进行阻止并拉扯,但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对朱某实施暴力或其他过激行为,法医病理鉴定亦可证实上述非暴力行为的事实。

被告的劝阻行为在合理限度之内,具有一定正义感,属于维护自身或他人权益的合法方式,主观上无过错。

虽然被告的劝阻行为导致朱某心源性猝死,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还需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

结合案件事实,被告的劝阻方式、经历时间均在合理限度内,故从社会公众一般观念来看,这些行为通常并不会造成朱某突发疾病猝死,被告也无法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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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朱某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基础病史,其猝死原因主要在于自身身体状况,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劝阻行为与朱某猝死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的行为未超过必要合理限度,与朱某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朱某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朱金花负担。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