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民警根据转账记录顺藤摸瓜,查出男子20天前和女子开房,并向女方支付1000元,遂认定双方是卖YPC关系,并对两人各自处10日拘留,男子却非常不服气,表示双方在情人节等特殊时间有转账往来,因此算是恋爱关系,警方却辩称这种往来只是想掩人耳目,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人物为化名)
李勇34岁,家住上海市杨浦区,12月6日,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于同日10时许和14时许,分别抓获涉嫌卖Y的嫌疑人黄娟及涉嫌PC的嫌疑人李勇。
民警将上述两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对两人分别展开调查询问、组织辨认,并依法予以受案。
李勇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与黄娟谈妥以1000元价格去宾馆开房发生关系,11年16日13时许,李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与黄娟发生性行为,事后李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黄娟支付1000元,李勇在照片中辨认出当天与其发生性行为的黄娟。
同日,黄娟供述了其实施卖Y行为的时间、地点和交易金额,并在照片中辨认出11月16日下午13时许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是李勇。
21时05分,警方对李勇进行处罚前告知,李勇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并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21时20分,警方作出67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李勇进行了宣告和送达。
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勇于11月16日1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酒店505室,实施了PC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勇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李勇在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但不久后李勇不服诉至法院,表示警方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679号行政处罚决定。
李勇诉称:
第一,李勇与黄娟于6月份便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这种恋爱关系持续半年左右,恋爱期间,在重大节日都有转账的行为,非性交易的嫖资。
第二,警方查到12月6日有开房记录和转账的行为,在开房结束后几个小时才转账,不等同于性关系的付款,黄娟并未因卖Y被处罚,只有李勇以PC行为被处罚。
第三,警方在询问查证期间,派出所办案民警未在询问笔录中如实记录李勇的陈述以及申辩,未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予李勇。
警方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首先,李勇提出双方是恋人关系而非PC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调查核实,黄娟与多名男性多次于凌晨开房,现在有很多人为躲避被认定为PC,而以恋爱为名事先谈好价格事后支付。
其次,在对李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被告对黄娟实施卖Y的违法行为,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有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因被告李勇对及黄娟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时,本市正处于疫情爆发期,故未在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行政拘留的具体执行日期。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勇提交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与李勇黄娟是恋爱关系,李勇经常向黄娟赠予财产以示爱意。
经庭审质证,警方对李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勇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李勇有合法妻子,警方调查查明黄娟在1年间有八十多次开房记录,同住异性15人,李勇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两人之间是熟客关系。
警方认为现在很多卖YPC都是按照特定数字确定嫖资,以此逃避公安处罚,经李勇申请,黄娟出庭作证,当庭确认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黄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91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对李勇依法实施传唤和询问,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最后,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微信号、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勇实施PC的违法行为。
被告根据证据及认定的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对李勇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李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宣告、送达时间,故李勇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将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的主张不能成立。
李勇称除了本次向黄娟转账支付钱款外,曾多次以特殊金额转账给黄娟,故双方是恋爱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李勇是受过教育的成年人,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明知。
李勇在庭审中确认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上的签名捺印均为其本人所为,且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证明李勇与黄娟间的真实关系,故李勇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判决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