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本是某航司金牌会员,
近期她在航司微信公众号上
看到一款里程产品包。
产品介绍1年内随心飞10000里程,
但也有一定限制。
航司将产品规则加粗标红
显示在购买界面,
不点击查看规则无法进入下一步操作。
王女士查看了4次产品规则,
后点击确认购买。
1年转瞬即逝,
王女士还余3000里程没飞。
航司提示按约定
没飞完的里程到期将清零,
王女士认为剩余清零约定是格式条款,
不合理的加重己方责任,
属无效约定,
航司应将剩余里程折价退款。
双方争议不断,
故诉至法院。
一、剩余里程清零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的第496条第1款对某个合同条款是否成为格式条款提供了两个判断要素,一是相关条款推出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而由条款提供方预先拟定,二是订立合同未与对方充分协商。对于第一个判断要素“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我们注意到,该条款并非用于王女士个性化的特定目的——例如,王女士包机去北京或者南京旅行,可以被认定为是个性化的特定目的——而是航司向市场上与王女士类似的不特定旅客提供的普遍适用的条款。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已经相当数量与王女士类似的旅客实际通过这样的条款购买了航司的里程产品,航司亦没有否定这一点。因此,可以认定该条款符合“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这一要素。对于第二个判断要素——“未与对方充分协商”,在我们看来,是构成格式条款更加重要的、实质性的要素,因为法律强调合同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充分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产物。本案中,航司在推出里程产品之时,并未与王女士这样的旅客就航班机型、使用期限、合同价款、法律责任、提前预订天数等进行过“讨价还价”、“你来我往”的磋商,而完全是由航司单方事先拟定。对于航司提出的产品规则,王女士这样的旅客没有办法将自己的意愿与之协商——也许王女士觉得机票价格还是太高、航行里程太短、乘坐机型不够舒适,但王女士并不能通过协商来实现自己的愿望,甚至都没有机会提出这样的意愿。面对航司提出的产品规则,王女士这样的旅客只能“要么全部接受、要么离开”(take it or leave it),没有其他选择。“未与对方充分协商”这一点,在该里程产品合同订立过程中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分析这两个判断要素,可以认定该条款是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重点条款?
本案中,我们认定被告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
一是被告对包括系争格式条款在内的里程产品规则也采取了传统纸质合同中常见的提示方法,即在网页上对重要条款采取特殊字体,例如,原告在进入里程产品购买页面后,“产品规则”这四个字出现在首页,这四个字要比页面上其他字略大;在原告点击具体产品的链接后,对于“[我已阅读、理解并同意]里程产品规则”这几个字采用了有别于其他字体的红色字体标注,原告点击红色字体即可打开阅看;在原告勾选“我已阅读、理解并同意”之后,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在页面上弹出黑色字体的“重要提示”,这一“重要提示”出现在页面中央,覆盖到了页面的三分之一,看上去非常醒目,提示的内容包括了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该页面底端还有以红色字体标注的“我知道了”按钮。红色字体、黑色字体、放置在醒目位置等做法,都是传统上的合理提示格式条款的方式。被告提出“产品规则”需要旅客单独点击才能看到这一点,并不影响“合理提示”的认定,红色字体对于一般人而言已经是足够的警示,就是在提醒对方打开阅看。
二是被告采取了符合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的提示方式。在原告购买过程中,被告设置了勾选环节,要求原告勾选“我已阅读、理解并同意里程产品规则”,如果不勾选,无法进行下一步操作;原告勾选后,页面上又出现黑体的、占到页面三分之一的“重要提示”,将重要条款直接放在提示中;而且,原告只有点击该页面底部的“我知道了”按钮之后,才能进入最终的付款流程。
本案中被告设置的这种提示方式,是符合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时普遍的提示方式的,是合理的,也是充分的。
三、如果剩余清零条款是格式条款,成为了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那它是否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三种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王女士认为系争格式条款是因为违反了该条第二、三项的情形而无效,即系争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的关键词,是“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加重、限制],从文义解释来看,它并不绝对否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它反对的是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加重、限制]。我们从法律的演进过程也能够看到立法在这一问题上所做的调整。法律在格式条款立法上的调整,是客观承认格式条款在促进交易、提高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是希望通过“不合理”这一限制,守住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公平,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只有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时,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才具有妥当性。在本案中,航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实限制了王女士退还剩余里程数相当款项的权利,但是,我们认为,对王女士的这种“限制”,是与本案系争航空运输合同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并未达到“不合理”的程度。
一是市场主体在推出超低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辅之以一定使用限制,具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该反映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成本,并与经营成本相符合,这是基本的商业规律。本案中,航司就是以1年作为王女士所购买的里程产品的有效期,对于经营者的这种商业判断,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宜轻易延长或者改变,因为延长有效期实际上就是变相增加经营者的成本,这超越了司法的权限。
二是产品的内容并非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办法调整的情形。王女士要求折价退款的观点基于其认为购买了10000公里的航空服务,获得了一张电子的里程卡,这相当于在卡中储存了10000公里[类似于单用途预付卡中充入的预付款],每一公里都代表着一定价格,自然可以要求退款。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恰当。“单用途预付卡”,是指“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预付卡中充入的是现金,而非具体的服务和商品;它适用的是“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消费者是分次使用,因此,预付卡排除一次性兑付各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如蛋糕券、水果券等)。后一些地方性法规虽然将单用途预付卡适用范围扩展到全行业,但大多将“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排除,或者是将“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排除。而航空运输或者航空服务明显不属于“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而是属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航空运输或者航空服务明显不是像预付卡那样分次使用、分次提供,而是属于一次性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是系争条款并非不合理地限制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更未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王女士认为航司到期清零侵犯其财产权。里程产品的实质是一种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原告所购买的10000公里中的每一公里不可能像香肠那样,被一段一段切下来。航司愿意尝试推出一款新的航空产品,是希望,尽管有的旅客会用足这10000公里,但也有旅客不会用足这些里程数——如果旅客都是前者情形,被告可能就是“亏了”,如果旅客都是后者情形,被告可能就是“赚了”。而对旅客来说,恰恰相反,在前一情形,旅客可能就是“赚了”,在后一情形,旅客就是“亏了”。在这一视角的分析之下,所谓“剩余里程数到期清零”这样的格式条款,可以看作是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价格(机票)的一种特定计算方式。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到,里程到期清零条款只是合理限制了消费者退款的权利,既然是“合理限制”,它就不是民法典第497条第3项所称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最后从本案事实看,王女士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对其购买里程产品过程中航司所采取的提示方式予以注意,并能够理解里程到期清零内容的含义。王女士是航司金牌会员,不是使用互联网、航空方面的“菜鸟”,且4次查看产品规则并确认,若再允许王女士要回相当于剩余里程数的款项,显然也是有悖诚信原则的。
供稿&视频 | 民事审判庭
编辑 | 金文斌 谢钱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