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10月10日,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官网发布关于《丽江市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意见稿包括总则、开办要求、经营管理、服务与监管、附则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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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丽江市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丽江市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提升《丽江市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实用性,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1月8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途径和方式

(一)信函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雪山中路438号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旅游标准化服务中心(请在信封上标注“《丽江市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建议”字样),邮编674100

(二)电子邮件:ljwlbzh@163.com

(三)传真:0888-5151242

丽江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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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旅游民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促进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推动世界文化旅游名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乡村村落和古城古镇民居等闲置资源,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在城镇住宅小区内开设的住宿场所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民宿。
第三条 发展旅游民宿,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有序、注重品质、体现特色、环境友好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民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民宿发展统筹协调工作机制,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旅游民宿发展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支持在具有丰富文化和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旅游民宿,鼓励农户、村集体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等,采用自主经营、租赁、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民宿经营管理。
对位于文化遗产地、古城、古镇、传统村落、景区周边、特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自然环境优美、生态环境良好、民族文化特色鲜明的旅游民宿聚集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引导旅游民宿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开办要求
第六条 旅游民宿客房规模参照《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等级划分》(GB/T 41648-2022)执行,经营用客房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
第七条 旅游民宿选址应当符合本地区的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和文化旅游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划及要求,无地质灾害和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
第八条 旅游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使用证明、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违法违章建筑发展旅游民宿业;
(二)具有必要的污染治理和安全防护等配套基础设施,并达到环保要求;
(三)改建的旅游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建筑结构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第九条 旅游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消防管理要求:
(一)新建和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法律法规要求;
(二)利用自建住宅或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旅游民宿,其消防安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旅游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执行。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束河古镇、白沙古街内的旅游民宿还应符合《丽江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丽江古城火灾防控技术标准》相关要求;
(三)旅游民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营业期间应当提示旅游者火灾风险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四)旅游民宿涉及自主经营、入股、联营、出让、出租、转让的应当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以及具体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旅游民宿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旅游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治安管理要求:
(一)按照规定进行住客实名登记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并上报公安机关;
(二)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90日并保证不被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第十一条 旅游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以下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一)旅游民宿应当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工作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设置必要的布草间(柜)和消毒间。旅游民宿在醒目位置公示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卫生检测报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卫生信誉度等级,基本设置、设施设备及操作流程等符合卫生要求。配备足够的公共用品用具,规范进行更换、清洗、消毒和保洁,可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一客一换,每客用后清洗消毒;
(二)旅游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规范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并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三)旅游民宿污水原则上应排入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或纳污管网,确无条件的,应规范收集处置;提供餐饮服务的,应配套油烟净化、油水分离处理设施,油烟、污水排放应符合饮食业相关标准;生活、餐饮垃圾应分类收集并规范处理。
第十二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村规民约,尊重当地民俗,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爱护环境卫生,创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
第十三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商事登记,并申报其经营行业为住宿业中的“民宿服务(行业代码H6130)”。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按规定开具发票,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加强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培训,促进服务水平提升,并鼓励从业人员考取民宿管家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告知并要求旅游者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入住登记,并实时将旅游者入住登记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游民宿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畅通“生命通道”,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安全经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暴雨、洪水、泥石流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旅游民宿,应当及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防灾避险措施。发生突发安全事故和意外事件时,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如实向辖区有关部门报告,并引导旅游者安全转移。
第十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民宿服务信息必须客观、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严禁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第十九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要求旅游民宿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并提供其证照和备案登记信息。如发现存在虚假信息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拒绝或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婚纱摄影、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娱乐休闲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二十条 旅游民宿及其经营者、管家等业务人员不得拉客、揽客,不得未经旅游者同意单方面取消预订、变相涨价,不得刷单炒信,不得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民宿可根据国家标准《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等级划分》向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申请等级评定,获得相应等级的旅游民宿按照行业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旅游民宿经营主体“红黑榜”制度,重点对违法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实行季度通报。
第二十三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规范用工,对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情形的从业人员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加强对旅游民宿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划分方案由市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民宿发展需要,统筹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统筹市场监管、商务、文旅等部门规范旅游民宿市场秩序,支持培育旅游民宿品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旅游民宿经营违法行为,对旅游民宿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予以通报,必要时可在本辖区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范围内旅游民宿安全管理等其他相关工作,督促、引导旅游民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发现旅游民宿经营者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旅游民宿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民宿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治安、消防、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