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权利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出罪的事由?
因当场抓获妻子与“情夫”在酒店偷情,山东淄博男子路某某收取了对方2.5万余元补偿。而就因为这2.5万元费用,路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出狱后,路某某始终认为自己无罪,一直坚持申诉。2023年6月,山东省高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决定。2024年10月8日,山东淄博中院对该案进行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路某某无罪。
据媒体报道,事情的起因是在2021年3月28日上午,路某某将妻子张某与第三者刘某某捉奸在床,路某某随即拿出手机拍摄视频,并打了刘某某一拳。在张某离开房间后,根据路某某的说法,刘某某主动提出要对他进行补偿。路某某主张补偿6万元,但刘某某称拿不出这么多,此后双方对补偿金额来回多次协商,最终确定金额为2.5万元,路某某走时还拿走了桌上200元现金。此后,刘某某报案,路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
明明自己才是受害方,收取赔偿后,怎么反而是自己被判了刑?这也是许多网友感到疑惑的地方。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就构成此罪。而这还只是客观违法要件的描述,事实上,按照敲诈勒索罪的概念,要想构成此罪,还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种主观的、无形的、只存在于行为人头脑中的要素,具有抽象性和非具体性。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据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推测其主观意图,而这一点在事出“有因”的敲诈勒索案中往往也极具争议。相当数量的敲诈勒索案件之所以案发,主要是因为此前双方存在侵权与索赔的民事纠纷,协商不成或者事后反悔导致的。行为人往往认为自己只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换句话说,事出“有因”的敲诈勒索大多属于过度维权型的敲诈勒索。“过度”既有手段上的过激性,比如暴力、威胁等,也有目的上的过当性,比如前面提到的索要财物过高等,而维权的前提是存在权利,但这种权利到底是只包括法定权利,还是包括习惯上的权利以及道德上的权利,在实践中也是争议频频。
在司法实践中,道德权利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出罪的事由,由于理解不一致,很容易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特别是像路某某案这种,法律上对于第三者侵犯他人婚姻的行为并没有做出任何评价,在法律上只承认夫妻双方自身才是侵犯婚姻权利的当事人,需要因此承担责任。但是在道德上,第三者行为是被否定评价的,这也属于社会公认的有违道德之举。
路某某案中,原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理由之一就是否定了道德权利作为索赔的基础,认为偷情不道德但无需赔偿,即路某某索要钱财不属于合法正当维权行为,且索赔金额也超出刘某某的自愿补偿的范围。而再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某某为弥补过错,主动提出给予路某某补偿,路某某在二人协商过程中虽有言语施压,但经二人多次协商后最终接受涉案数额款项,并非出于非法占有刘某某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尽管法律只对个别特殊群体的婚姻予以特殊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第三者侵犯他人婚姻没有任何后果可言。但道德权利的引入并不能完全作为无“非法占有目的”抗辩的理由,还需要司法机关更全面地审视行为人的行为。要知道在生活中,类似“仙人跳”的敲诈勒索案也时有发生,受害人的行为过错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之间并不一定存在非此即彼的否定关系。
总之,事出“有因”型的敲诈勒索案应该审视案件发生的原因,对于具备法定权利基础的维权行为,应当允许私力救济。而对于道德权利,行为人则需要审视其行为本身的意图,而道德权利的道德也应当是社会公认的道德,比如不应破坏他人婚姻等等。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柯锦雄
编辑 汪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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