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部《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自那至今,《公司法》先后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2023年六次修订或修正。2005年10月27日之前的《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至少需两人。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第三次修订案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条的横空出世,确立了一人有限公司这种新型公司模式的诞生,开启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新篇章。

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公司法》第六次修订案,扩大了一人公司的范围,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自取得合法地位以来,实践中出现一种特殊的公司股东结构,即公司只有两夫妻股东。由于夫妻财产的共有特性,夫妻股东投资主体财产实质上不具有各自独立性,对该类公司涉及到债务承担时是否应揭开公司独立面纱,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并在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时,由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先回顾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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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案例是(2019)年最高法民再372号。该案法官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实质就是一人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主文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为:“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某、沈某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某、沈某某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某、沈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某、沈某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某、沈某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某、沈某某。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由此,判决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夫妻两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第二个案例是(2021)最高法知民终2505号。该案法官认为:公司股东虽然是夫妻,但股东数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规定,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是唯一的,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一人公司或者“实质一人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主张成都某科技公司仅有罗某、李某两位股东,且二人是夫妻关系,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构成实质一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而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的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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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案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法律争议问题,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其他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该争议事项案件时,判决也存在类似情形,即有的认定为一人公司,有的不认定为一人公司,但不认定一人公司的裁判为多。

站在法官角度,做出非一人公司的判定,说理简单,直接引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字面法条即可,因为夫妻股东数量上不符合一人公司规定,如此裁判结果形式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不冲突。但从司法社会效果而言,非一人公司的判定却纵容了夫妻股东以公司名义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助长了社会此类歪风邪气的扩散。

笔者倾向认为,对于夫妻股东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判定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减少纠纷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多年以来,公司经营者利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甚为常见,但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为公司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无法撼动。不过,笔者认为,对于夫妻股东公司,鉴于夫妻投资财产的共同所有属性,夫妻股东公司的股份比例已不具有传统人合公司持股比例的股东财产区分意义,两人持股与一人持股在公司决策、运营监督及所有权归属方面没有实质区别。夫妻股东是变相规避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认定夫妻股东为实质一人公司具有民法法律理论基础和现实客观性,在涉及夫妻股东公司对外负债时,应更多的考虑保障债权人利益,揭开公司的伪面纱,判令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律早前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但允许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性经营组织,主要应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单一,内部治理缺乏监督机制,容易导致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向股东个人转移财产,而公司又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甚至是员工利益。后期《公司法》创设一人公司制度,初衷是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激励大众创业,活跃社会经济。不过,为限制一人公司的负面作用,《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股东公司基本存在一人公司的各种弊端,是一人公司的变通形式而已。如果夫妻股东公司能成功规避对外连带责任,则夫妻股东公司享受一人公司的益处,却无需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责任,似给人以司法只重表面形式,不讲实质内容之嫌。

社会经济环境中,如果债权得到强有力保护,债务就会趋少;如果债务人得到保护,债务就会趋多。债务增多无疑是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

《公司法》虽另有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引用该法条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难度不比认定夫妻股东公司为一人公司小,小规模公司运营大多不规范,债权人对于股东滥用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举证难,法院调查取证也不容易。所以,认定夫妻股东公司为一人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容易操作、减少债务违约的积极意义。当然,认定夫妻股东公司为一人公司,也仅限于公司在涉及债务时才有价值,如果夫妻股东公司不存在负债不能清偿的问题,讨论夫妻股东的公司性质就无必要。

一人公司制度实行已有二十年之久,到目前为止,夫妻股东公司如何定性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等作出明确规范,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如能出台至少是司法解释层面的明晰规定,就能作为法院裁判及其他法律实务的同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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