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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国英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47号)

裁判摘要: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条中的“情节较轻”如何理解和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将以下情形视为“情节较轻”:(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而故意将不法侵害者杀死的情形。(2)义愤杀人,指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因不能忍受,为摆脱所受的虐待、侮辱、迫害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杀人故意,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当场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4)受嘱托帮助他人自杀,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的行为。(5)生父母溺婴,即父母出于无力抚养、怜悯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的行为。上述五种情形又以前三种较为常见和值得探讨,这三类情形有一个共通点,即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具体而言,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对诱发被告人的犯意、激发被告人实施犯罪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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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严重过错”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形的法理依据在于:刑事法律负有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利益的任务。这种利益上的平衡,在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中表现为“责任分担说”和“谴责性降低说”。“责任分担说”认为,在“一些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使犯罪的发生或者犯罪危害后果的产生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此时犯罪行为的责任也要部分地归咎于被害人”。“谴责性降低说”认为,在一些犯罪中“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之前的行为,不论是否应该谴责,只要该行为推动了被告人的暴力反应,那么被告人的受谴责性都应该适当降低”。在我国,有学者提出了“过错相抵”理论,即被告人的过错与被害人的过错能够进行相互抵消或抵减,通过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利益损害计算的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救济途径和方式,从而达到公平保护各方权益的目的。生命权是公民的最高权益,无疑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但是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也不应忽略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当被害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在道义上或法律上具有可谴责性或可归责性,且该行为是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或者使犯罪动机外化最主要的因素时,就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在该情形下,对被告人就应考虑是否按照“情节较轻”处理。

在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被害人过错已被明确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过错被列为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等位置的量刑情节。如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受虐杀夫的犯罪行为,从杀人原因和审判效果两方面分析,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该类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从杀人原因分析。尽管受虐杀夫的手段通常比较残忍,且往往伴有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这是由于妇女长期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所致。有学者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概念来开释这种故意杀人行为。“受虐妇女综合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该心理症状由暴力周期和后天无助感两个概念组成。暴力的周期性循环使妇女能够预见下一轮暴力事件发生的时间及其严重程度,而一直处于恐慌的状态。长期遭受暴力以及处于恐慌,使得女性在心理上会逐渐处于瘫痪状态,变得越来越被动,越来越顺从,也越来越无助。这种精神上的钳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旦爆发就容易走极端,丧失理智而失控。由于受虐妇女自身反抗能力的限制和出于对施暴丈夫的恐惧,失控杀夫的时间点往往不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所以无法以正当防卫事由获得减轻或者免于处罚。鉴于该类情形被害人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在案发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因长期受虐而杀夫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

2.从刑罚的社会效果分析。对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的妇女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对于遏制家庭暴力的滋生蔓延有积极的意义,能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我国现行适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婚姻法第三条有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处罚的尺度和依据难以把握。规章制度上的不健全,使受虐妇女在寻求合法的救济途径时困难重重,相关机构在对受虐妇女进行保护时也显得比较无力。上述因素加之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更肆无忌惮,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将受虐杀夫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必然会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有所收敛,更加理智地权衡自己行为后果的利弊,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实现社会自我防卫、主动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受虐杀夫是一种针对性很强的杀人,行为人再次犯同种罪行的可能性甚微,加之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在道义上得到大家的同情,严惩像她们这样几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受虐妇女,对国家、社会及其子女都是弊大于利,还可能带来更严重的社会家庭问题,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将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刑罚“轻缓化”和“人道化”的发展趋势。

本案中,被告人姚国英与被害人徐树生结婚十多年,被害人经常无故打骂、虐待被告人,被告人也多次尝试向公安机关、村委会、妇联求助,也提出过离婚,但问题难以得到彻底解决。在一次长时间打骂后,被告人长期的积怨爆发,将丈夫杀死,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当地妇联递交了要求对被告人姚国英轻判的申请报告,当地政府出具了有600多位群众签名要求对被告人姚国英从轻处罚的请愿书。

综上,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因长期受虐待和家庭暴力引发的杀夫案件,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受到民众的同情,被告人姚国英的杀夫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姚国英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如前所述,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姚国英的故意杀人犯罪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如果对姚国英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还能否再对其适用缓刑呢?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首先,从本案被告人姚国英犯罪的主观恶性分析,其故意杀人的原因是无法忍受被害人长期以来的虐待和家庭暴力,岀于长期的积怨和对未来可能再次遭受虐待与暴力的恐惧,其主观恶性较一般的杀人行为要小得多,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也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被告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

其次,被告人姚国英具有自首情节。自首本身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够反映其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本案受虐杀人的对象仅限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一旦施暴者不存在,对其他人和社会也就很难再构成威胁。由此而论,被告人姚国英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此外,姚国英的行为已经得到社会原谅,并受到社会舆论的同情。当地的政府、妇联以及600多位群众纷纷要求对姚国英从轻处罚,参与庭审旁听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纷纷表示可以对姚国英适用缓刑。虽然民意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民意并综合其他因素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本案中还有一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即被告人姚国英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需要照料,且其女儿患有先天性甲状腺肿大,需要终生服药。

综上,衢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姚国英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符合刑罚价值论上的人道性、公正性,有利于社会和谐。

-一《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

刘宝利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56号)

裁判摘要:被害人因盗窃分赃不均数次带人暴力威胁被告人索拿赃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纪要》第一次明确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互动性非常明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或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而影响量刑,尤其是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

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有: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过错通常出现在互动性明显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过错的字面含义就包含了否定评价的内容,被害人过错从性质上说就是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过错都能为刑法所评价,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才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至于是否明显,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正当利益”一般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所赞许或认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对减轻。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发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而诸如被害人疏于防范、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确认被害人过错时,不仅要分析是否具备以上五点,还应当全面考察案件的来龙去脉、发案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该行为引发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应当遵照《纪要》的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为由于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其行为属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如群殴事件中,双方均有不法行为,任何一方都存在成为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可能,不能简单地以最终结果来认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当然,如果加害人的先行不法或不良行为已经中止,如群殴的一方已放弃继续斗殴,准备离开或被迫离开时,另一方仍无理纠缠,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离开者在无奈情况下实施了加害行为,此时可以考虑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刘宝利因受到被害人张团的数次纠缠,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财产权也多次被侵犯,刘宝利因此实施了杀害张团的行为,表面看来已经满足被害人过错的五项条件,但是由于张团的行为系刘宝利的先行违法行为所引发,故不能简单认定张团存在过错。具体来说,本案的前因是刘宝利在数年之前纠集张团参与盗窃,事后未给张团分赃,后张团多次带人纠缠刘宝利索要赃款。刘宝利和张团均实施了盗窃行为,二人争执的内容是对盗窃赃款的占有不均,而对赃款的占有不是合法权益或正当利益,张团的行为因缺乏侵犯利益的正当性而不能被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若将张团的索要行为与刘宝利纠集张团盗窃的行为相剥离,将张团的威胁、强拿行为认定为过错,就等于承认刘宝利对窃取的财物拥有合法占有的权利,这显然与法律全面否定和惩罚盗窃行为的理念相悖。

当然,这并不是说张团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责任,但是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从而减轻被告人刘宝利应受谴责的程度。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6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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