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陈悦因与被告林宇轩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主要涉及北京市西城区明月小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通州区星河湾二号房屋的归属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二号房屋由被告支付折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
2. 被告:认为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比例分割,二号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与原告无关,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明月小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 北京市通州区星河湾二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412361 元。
3. 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556532.26 元中的一半即 278266.13 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 年 9 月 7 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财产未分割。婚前原告购买一号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二号房屋。另外,双方婚后因生活所需共同向 S 银行申请贷款 100 万元,双方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四、被告辩称
1. 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挥霍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受法律保护和适当照顾,按照被告分得 80%、原告分得 20%的比例进行。一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二号房屋系被告父母购买的自住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
2. 双方于 2004 年相识,2005 年开始共同生活,收入用于共同生活。2007 年双方为筹备结婚事宜购买了一号房屋,交房后一直在此居住。2002 年被告父母因年岁较大贷款受限,将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二号房屋并办理贷款,此后该房屋贷款由被告父母偿还并居住使用。
五、法院查明
1. 原告与被告于 2009 年 9 月 7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 2020 年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 一号房屋情况:2007 年 7 月 13 日原告购买一号房屋,2007 年 7 月 30 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认可购买价 57 万元,其中首付款 28 万元,贷款 29 万元,婚前还贷本金、利息情况及婚后还贷本金、利息情况,2013 年 4 月 15 日贷款全部还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总价为 467 万元。原告认为一号房屋系个人财产,被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支付评估价值 80%的折价款。
3. 二号房屋情况:2002 年 9 月 15 日,被告及其父亲林宇峰购买二号房屋,2003 年 9 月 22 日登记在被告及林宇峰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双方认可购买价及贷款情况,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本金、利息情况,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本金略有不同。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总价为 354 万元。被告认为二号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即使分割也应因原告出轨按 20%比例进行分割。双方均认可被告父母已就二号房屋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称系虚假诉讼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二号房屋,被告称所有权存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不申请中止审理。
4. 夫妻共同债务情况:2013 年 3 月 27 日,原告与 S 银行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 100 万元,有效期限自 2013 年 3 月 27 日至 2018 年 3 月 26 日。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明离婚后还有 556532.26 元未偿还,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贷款由原告个人使用,不应承担该债务。原告称贷款用于家庭日常消费等。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同居五年,原告认可庭审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及同居五年的证明目的。
六、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明月小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1200000 元。
2.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还款金额 220000 元。
3. 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1. 一号房屋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无证据证明首付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法院采信原告称首付款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主张。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被告要求按房屋整体现价值的 80%支付折价款无依据,法院根据房屋购买价、还贷本息、婚后还贷本息所占比例及房屋现价值,本着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1200000 元。
2. 二号房屋的处理:二号房屋系被告与其父亲在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和其父亲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被告父母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并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且双方均表示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故法院认为在案外人对二号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并另行诉讼的情况下,难以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该房屋事宜,双方可待另案生效后根据裁判结果另行解决。
3.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双方内部关系而言,仍需考虑债务性质、用途、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等方面。本案中,该合同即通常所谓的信用卡,原告对信用卡使用及钱款用途有绝对支配权和决定权。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关系存在破裂的情况下,难以保证借款均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存在与其他异性不正当关系、双方分居等因素,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被告承担其中 22 万元的债务。因卡实际由原告持有并还款,原告应继续承担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将应承担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