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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最近接触到的几个案件,家属找我时,都是拿着逮捕通知书来的。他们的疑问和诉求都非常一致:“叶律师,我家人已经被批捕了,他还有取保候审的机会吗?”

现实中,大多数嫌疑人家属对“批准逮捕”这件事情并没有一个相对全面、客观的认知,以至于常常陷于过于乐观或过于悲观的两极情绪——无论是过于乐观还是过于悲观,对于案件走向的预判,都是没有任何帮助的。

为了能够更好地向大家阐明“批准逮捕”意味着什么,我决定写这篇文章,从证据采集、诉讼程序、羁押措施、审查起诉结果四个方面,与大家详细谈谈我在经办这么多刑事案件后,对审查逮捕和批准逮捕的一些理解和解读。

01

从证据角度来说,

批准逮捕意味着不利旁证的存在。

从证据标准来说,审查起诉和审查逮捕有较大的区别:审查起诉往往要求现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具体表现在“证据形成闭环、相互印证”,以及现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符合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 然而,审查逮捕因给公安机关预留的时间相对较短(最多30日),导致其证据标准没有办法与审查起诉看齐,因此,检察官们更加关注的是“有无犯罪嫌疑”及“不予羁押是否将会造成串供、毁灭证据、危害公共安全等社会危险”。

以办理过的案件为素材,我总结了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主要有以下:1.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大致轮廓;2.有明确的争议焦点,且公安机关搜集到能够证明有罪的旁证或者线索;3.证明有多个犯罪嫌疑人参与或涉及本案,等等。其中,从证据采集角度而言, 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必然意味着现有证据中,存在对嫌疑人极度不利的旁证(或线索)。

比如,在强奸案中,批准逮捕必然意味着: 1.被害人作出对嫌疑人的不利陈述,而且核心在于利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2.具有客观证据证明行为和手段的存在,比如被害人体内提取出精斑,比如被害人身上发现伤痕,比如起获装有迷晕药物的玻璃瓶;3.嫌疑人与被害人有出入案发现场的记录(如酒店电梯、走廊监控录像、登记入住的记录等);4.嫌疑人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且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阻却追责的关系等等。

当然,由于“捕诉一体”、错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缘故,导致当前批捕案大多数会提起公诉。因此,现今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似乎又有趋同之势。

笔者与同事交流过程讨论时形成的结论是:虽然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存疑不诉或法定不诉的可能性极低,但仍不能认为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相似,原因在于,审查逮捕更加关注于犯罪嫌疑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即在不考虑或较少考虑法律适用的情况下,确认羁押的必要性,而审查起诉则会更加关注具体罪名的适用,即现有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应当以何种罪名追诉更为合适,因此两者的证据标准及审查关注重点仍然有较大区别。

当前,审查逮捕对后期审查起诉的影响仍然不可忽视,俨然有“小审判”的效果。这种现象在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为主流观点的当下饱受诟病,在未来会不会有所改善,尚不好说。

02

从诉讼程序而言,

批准逮捕意味着追诉审查已无回旋余地。

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侦查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是多久呢?对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至一百五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为:

  1. 一般情况下,批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超过两个月,经过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2. 交通不便偏远地区的重大刑案、重大犯罪集团犯罪案件、流窜作案重大案件、取证困难的重大案件经过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期两个月;(《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3. 在以上基础上,如果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且已经经过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期两个月的,可以再经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两个月。(《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4. 因特殊原因,较长时间不宜交付审判的重大案件,由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延期审理。(《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然,大多数案件大多止步于“基础配置”,即批准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极个别案件会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延长时间越长,审查批准的检察机关层级越高。

相对于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回旋余地便更高。《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根据是否需要继续侦查,可作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

现实中,许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捕决定后,要么直接释放不作取保候审,要么作取保候审,等到12个月的期限一过,再作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实现案件的“简单化处理”(我们行内也称“冷处理”),而这十二个月,便是刑事案件处理的最佳回旋期。

然而,对于批准逮捕而言,这种“追诉回旋空间”几乎不存在。原因在于,案件一旦批准逮捕,相当于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及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确认,如果要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现实中要经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双重认可,难度非常高。此外,批准逮捕后每一环节的时限都非常短,多以一、二个月为限,延期审查非常严格,因此“以时间换空间”的战术无法成效,最终导致“回旋余地”非常小,案件将会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

简而言之,批准逮捕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递进速度将会加快,使得留给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搜集证据、发表意见、争取谅解及从宽处理的空间进

03

从羁押措施而言,

批准逮捕意味着羁押期限被大幅延长。

关于“批准逮捕后,嫌疑人是否还能被取保候审”一问题,我在文章《》中有详细提及。在该文章中,我提出了我的观点:批准逮捕后,取保候审的概率很低,原因有四点:1.批准逮捕本质上是检察院对羁押的认可和背书;2.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期本质上属于侦查阶段;3.批准逮捕后,国家赔偿义务转移,公安机关缺乏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动力;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尚未健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未发挥作用。

这篇文章发表于2022年11月24日,那么,两年后的今日,情况是否有所好转呢?可以说有一定好转,但不多:一方面来说,审查逮捕作为检察院审查嫌疑人犯罪嫌疑及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尚未改变,由此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司法认可;另一方面而言,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缺乏法律依据和具体实施细则,使得办案民警没有动力主动对是否取保作出审查。

当然,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看待问题,要用客观、全面、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对于审查逮捕及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活动,既要看到保守的一面,也要看到进步的一面,既要看到现在,也要看到未来。为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该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出了一定调整,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审查主体的调整: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转为捕诉部门,公安机关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这一转变更加符合当前刑事案件的办案生态。

目前,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期间,无论是检察院还是公安机关,经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仍然是少数,其核心原因还是在于批准逮捕本身是对犯罪嫌疑和社会危险性的一种确认,这种确认本身对取保候审所代表的“低嫌疑”“低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否定。在未来这种现象是否有所调整,取决于刑事诉讼对审查逮捕这一环节的定位。

04

从审查起诉结果而言,

批准逮捕意味着存疑不诉的可能性降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此可见,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由本机关作出不起诉将会导致批捕决定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大多数案件中批捕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又为同一检察院,因此批准逮捕的案件大概率会被提起公诉——即便存在证据瑕疵(甚至是缺陷),这便是被业内所诟病的“将错就错”现象。

当然,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原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具有可诉性,仍有机会既不提起公诉,也避免国家赔偿责任,常见的做法,便是与公安机关作出沟通,批准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对该案撤回移送——这种做法导致的后果是,撤回移送的案件往往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即除非有外力介入,否则可一直公安机关可以一直挂案处理,既没有撤案,也不补充侦查,也不移送审查起诉。

当然,随着公安系统内部执法监督检查越加严格,这种“挂案”的做法也逐渐在减少中。

05

结尾

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环节,实际上都可以代替婚恋的环节,方便理解。譬如我在《》一文中,把认罪认罚刑期协商比作男方女方彩礼数额协商,被许多朋友称赞通俗易懂。

而从宏观来讲,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如同一场感情:刑事拘留正如同确定关系,而经过一定的周期(拘留后的37天),就必然要审查是否应当进入下一个环节,即“谈婚论嫁”,若审查无误,确定人品可靠及经济实力具备(犯罪嫌疑及社会危险性确认),则可进行订婚的程序(批准逮捕)。订婚后,如无情感显著减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和劈腿、吸毒、赌博(证据不足或存在法定不起诉情节),则必然会在一定周期内走向结婚(提起公诉)。

“适不适合成为人生伴侣”的问题,其实就像是检察院审查逮捕的程序:你要么批准逮捕,让刑事诉讼程序往下走,要么只能放人,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没有第三个选项,不然就是违规采取强制措施,要背负国家赔偿责任。

以上,是我对“批准逮捕”这一环节的理解,欢迎嫌疑人及家属、同行朋友及法律爱好者们多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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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为更好地实现刑事辩护专业化,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刑事辩护服务,自2023年1月1日起,叶东杭律师只承接、承办刑事犯罪辩护业务、企业刑事合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