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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执行程序终结时点的认定不可为不重要。

而以物抵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以替代原本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当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时,往往标志着法律程序上的一个关键步骤已经完成。那么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是否可以视为执行终结呢?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

在W公司与熊某、李某、柯某、M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交付W公司来抵偿熊某的债务。2017年12月26日,法院向相关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裁定。

2021年10月,熊某欲出售涉案房产,遂向裁定作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执行程序已经在2017年12月送达裁定后结案,熊某在法院已查封房产的情况下直到2021年才提出异议,属于怠于行使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已经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遂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熊某申请复议又申请执行监督,最高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外,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在案涉的执行程序中,虽然执行法院作出了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又将裁定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但并未依法制作结案通知书,亦未将结案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书面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情形下,应当认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熊某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撤销了原法院的执行裁定并指令重新审查熊某的执行异议。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从本案可以看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应当以法院结案通知书的送达或双旦当事人对执行完毕的明确认可为标准。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并不代表执行终结,在上述裁定送达后,当事人依旧可以就抵债物的价值等问题提出异议,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您面临类似纠纷可以咨询专业律师,获得针对性的建议及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