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路搭载亲朋好友,沿途捎同事上下班,这些出于好意让亲友搭便车的情况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在搭乘“顺风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好事变坏事,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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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搭出事故:搭乘人从车厢跌落受伤
2023年3月4日,林放驾驶轻型货车前往果园摘果,并搭载聂连等人一同前往。出发前,林放让聂连等人坐车头,但聂连认为车头人多拥挤,便自行坐至后车厢。不料,在去往果园途中,聂连不慎从后车厢跌落到车外受伤。
事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放驾驶轻型货车违规搭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载货车辆不得载客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聂连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林放所有的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林放赔偿了聂连3000元。因协商后续赔偿无果,聂连将林放与保险公司诉至上林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2万余元。
酌情减轻“好意同乘”供乘人赔偿责任
上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聂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林放赔偿经济损失。林放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但其驾驶的小型货车在非营运时间搭乘聂连等人,驾驶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且基于其搭乘的无偿性、善意目的性,已构成“好意同乘”。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林放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林放的过错。
聂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乘坐在货车车厢内的危险性,但经林放劝阻后仍选择坐在货车车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林放正常驾驶车辆,但其作为驾驶人,明知法律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虽有劝阻聂连不要乘坐在车厢内,但最终未有效阻止,没有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聂连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林县法院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4条“本保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聂连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故其人身损伤不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案涉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聂连并未坐在车辆座位上,而是坐于后车厢内,属于违法行为,故也不属于车上乘客责任险赔付范围。因此,聂连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上林县法院认定聂连自行承担80%的责任,林放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不久前,上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林放赔偿聂连经济损失2721.44元,驳回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提倡互助出行 无偿帮助并非免责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指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具有无偿性、非法律拘束性、双方合意性三个特点。“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行为的一种,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乐于助人的优良传统美德,传播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
可见,“好意同乘”是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供乘人与搭乘人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即双方之间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林放驾驶自有的货车在非营运时间里,出于善意免费搭载聂连一同前往摘果,双方之间也未约定车费,林放本意是助人为乐,表达情谊的一种行为。
在好意搭乘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酌情减轻施惠人的赔偿责任,且在搭乘前,林放也曾劝阻聂连不要坐在车厢。
聂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乘坐在货车车厢内的危险性,但经林放劝阻后其仍选择坐在货车车厢,存在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
林放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且基于其搭乘的无偿性、善意目的性,已构成“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无论驾驶人还是搭乘人,都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无偿帮助并非免责的理由,驾驶人在无偿搭载他人时,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应审慎注意安全驾驶;同时,搭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准备,切莫让善意蒙尘。
撰稿:蒙祥俊
初审:周群
复审:陈燕
终审:韦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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