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诉讼可能受到“不方便管辖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前者是指国内法院认为国外法院审理此案更为便利,因此拒绝受理案件;后者是指已经审理过的案件不能二次起诉。那么,对于涉港抚养权纠纷,如何判断是否符合“不方便管辖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耿某1与秦某在婚内生育了女儿耿某2,耿某1和耿某2均为中国香港居民。耿某1和秦某离婚后,女儿由秦某抚养。现女儿常年在广州上学。耿某1于2012年曾提起抚养纠纷之诉,要求女儿由其抚养,秦某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该案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2015年,耿某1再次在广州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我们可以通过这个案例明确如何认定涉外抚养纠纷的司法管辖权的认定、涉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关于本案司法管辖权的认定。本案为抚养权纠纷,耿某1与被抚养人耿某2虽然均属中国香港居民,但被抚养人耿某2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耿某1选择在广州法院进行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不方便管辖原则”的适用问题,“不方便管辖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本国法院放弃司法管辖权必须同时符合六种法定情形,而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大困难,故本案不宜放弃管辖权。
其次,关于涉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抚养人耿某1与被抚养人耿某2虽均为香港居民,但耿某2随其母秦某长期生活在广州,而出入境记录情况反映耿某1自2011年至2016年以来每年超出2/3时间在中国内地生活,足以认定耿某1在中国内地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因此,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抚养权及抚养费纠纷实体问题。
最后,本案是否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耿某1于2012年曾提起抚养纠纷之诉,要求女儿耿某2由其抚养,并由秦某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秦某行使探视权。该案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耿某1要求女儿耿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鉴于上述案件并无对女儿耿某2抚养权问题作出最后认定,被抚养人耿某2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悬而未决,不利于保护被抚养人耿某2的合法权益,耿某1另行在本诉中提起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