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找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部分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强有力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往往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如此约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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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因种植沙糖桔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5万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郎某某。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里的担保条款约定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最高额为10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郎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负连带偿债责任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2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郎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被告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截至2023年10月17日(本案开庭日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16.48元及利息267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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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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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被告郎某某和原告签订了2次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但两次签订的保证期间不一致,且补充签订的《借款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郎某某负连带偿债责任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条款,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期限的3年内连续发生的且在1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以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算,保证期间为2022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根据《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以手机发送短信的形式要求被告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时郎某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且郎某某也未回复并明确对该笔借款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有的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强有力的担保,往往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该内容属于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依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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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西高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