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女商人周敏,通过特殊手段取得批文,伙同律师罗和辉进入看守所,逼迫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100%股权代持人张传忠、实际出资人刘良彬,以“零元对价”将其持有价值过亿的100%股权,转让给周敏等人的合同确认之诉再审,于9月23日,继续在宜宾市中院的二次开庭。
在2024年5月20日,四川省高院作出的(2024)川民申377号裁定书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的基础性安排,故原二审裁定“张传忠与周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张传忠与李远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高院裁定:指令宜宾市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2024年8月12日,张传忠、周敏、李远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宜宾市中院开庭再审。当天,法庭对全案相关法律事实进行了梳理。周敏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刘良彬方提供了几份新证据,其中包括翠屏区检察院原检察官王生东,为罗和辉批示的会见条子。该条子,成为周敏采用不法手段取得刘良彬股权的又一重要证据。
值得指出的是,周敏此举,在一、二审判决中,被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非善意取得刘良彬的股权。
2024年9月23日,本案二次开庭。
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周敏应对搅拌站的后续建设、运营全额进行出资。而周敏与刘良彬,在此后的合作中,产生纠纷的争议核心,就是前者实际出资存在虚假成分,比如违反约定用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担保、集资、非法出售公司股份等严重的财务问题、违约问题,其行为甚至已涉嫌经济犯罪。
故此,本案再审的二次开庭,法庭调查的重点聚焦在周敏与张传忠(刘良彬100%股权的代持人),在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周敏实际对案涉搅拌站的出资以及部分款项的去向等问题上。
庭审中,周敏称,自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其自筹资金对搅拌站的投资包括:基础设施400多万元;生产线设备、泵车等;人工及办公设备三部分。
周敏称,其中的基础设施400多万元工程,由刘良彬的金良建司建设,钱付给了金良建司;生产线、泵车是按揭购买的。
对此,刘良彬辩称:基础设施的工程款项并没有入账金良建司,而是支付给各个班组;还有,4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不是周敏自有款项支付,而是在搅拌站运营之后,才从兴盛公司的利润、私自出售公司的收益及集资买车的款项中予以支付。
围绕周敏谎称的出资问题,刘良彬提供的证据显示,周敏自签订协议的第三天开始,到案发后,就在各个环节,采取各种手段、连环套路,套路公司资产。
事后,高县警方查实的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第3天,周敏与其兄长周述良分别以兴盛公司担保按揭的方式与中联重科签订了8份合同,购置了合同金额数千万元的设备(目前该批设备去向不明)。
还有,周敏述称以员工福利集资,挂靠兴盛公司户头,建立公司运输队的方式,收取约275万元后,又以兴盛公司担保按揭的方式购置了12辆水泥罐车,其中的1辆罐车以“回扣”的方式,登记在李华平名下。然而,在275万元的款项支付了约2成首付款之后,剩余的款项又去向不明。
不仅如此,刘良彬还发现,早在2010年8月,周敏等人刚与刘良彬签订合作协议时,就开始对外声称是兴盛公司的股东,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明码标价出让兴盛公司的“股权”,获利约300万元。
由于当天法庭调查的事项中,涉及周敏自称的1200万元的出资均没有提供证据,故在庭询时,要求周敏方在5个工作日内,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设备的首付转账凭证、按揭还款记录、记账凭证等证据。
庭审结束后,刘良彬补充提出,周敏涉及的问题,比当庭询问的更多、更为复杂,其中,在搅拌试运行期间,对外预收货款,约2、3百万元去向不明;运营初期,企业产生的数百万利润去向不明;初期公司对外采购,应付的材料欠款约数百万元去向不明;2010年8月至2016年中旬,公司有数亿元营业款去向不明;2016年中旬至2022年,法院调查查实的公司营业收入有4亿多元,被周敏等人经公账转到私人户头后,具体去向不明……
更为恶劣的是,周敏在刘良彬快要获得自由的2020年,以环保不达标为由,关掉了兴盛公司,又在距离兴盛公司直线距离不到4公里处,以李华平侄儿杜某的名义成立了一家商品混凝土公司。为此,刘良彬斥责道,为什么不将兴盛公司搬迁过去?其目的就是,只有关闭兴盛公司,才能在同一区域成立另外一家商品混凝土公司。
庭后,刘良彬表示,当天开庭法官的调查、询问都很认真、很详细,抽丝剥茧地还原了案件的真相,相信本案会有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据了解,本案将在周敏提交相关的出资“证据”后,择日再次开庭,对周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