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范围?债权人能否直接追加或变更变更投资人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
A水电站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2014年5月20日,投资人变更为池某,该水电站于次日更名为B水电站。经判决,A水电站需向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中院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针对B水电站作出了冻结强制措施。B发电站提出执行异议称,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是A水电站而非B水电站,法院冻结执行主体错误。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现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因此法院针对B水电站实施冻结无法律依据,因此裁定撤销成都中院执行裁定。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从本案可以看出,四川高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不属于法律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范围。在针对本问题进行解析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因此,与我们常见的自然人或公司变更名称后,责任承担主体不变的情形不同,基于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承担主体已经发生改变。因此,在法律没有针对个人独资企业作出明确规定时,法院不应追加变更投资人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
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您面临类似纠纷可以咨询专业律师,获得针对性的建议及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