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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与继承的法律问题中,身份关系的确定往往成为解决财产纠纷的关键。本文将为您详细解读,从内地搬到香港的夫妻能否适用内地法律认定事实婚姻。

谢某与黄某6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知道1960年间谢某就与黄某6在福建省安溪县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1980年两人移居香港,但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黄某6已经去世,谢某主张福建省安溪县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某6与谢某的身份关系问题以及黄某6名下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

首先,我们来讨论黄某6与谢某的身份关系问题。谢某与黄某6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香港只停留在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上。根据谢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可证实,谢某在1960年间与黄某6在安溪县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移居香港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法规标题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机关民政部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1994.02.01时效性失效》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黄某6与谢某早于1994年结婚,故二人构成事实婚姻。

其次,关于黄某6名下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常住于香港,双方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诉争房产位于安溪县,故对诉争房产的归属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律。

黄某6与谢某已构成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黄某6生前与谢某对其名下的房产归属并未作出约定,故黄某6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黄某6与谢某两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