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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港澳台居民在内地购买房产,把工作和生活重心放在内地。然而内地对房产所有权的认定与港澳台不同。如果我是台湾居民,离婚时在内地购买的房产是按台湾法律分割还是内地法律分割?下面这个案例就涉及这一问题。

小花和大树都是台湾居民,2002年双方在台湾领证,2005年在内地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小花名下。2008年后,双方经常居住在内地房产,并在内地经营有公司。2022年开始,双方感情出现矛盾,2月至11月小花一直在台湾居住,大树则在内地。大树2023年1月回台湾。2023年4月双方离婚,小花认为内地房产是她的个人财产,大树则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件事两人闹上了法院。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如何选择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来确定本案的准据法;其二,根据所选择适用的实体法,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而非分割,故原告主张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此外,原告与被告长期离开台湾居住在长三角地区,故在长三角地区形成共同经常生活地。被告认为,本案是夫妻财产纠纷,而非确权纠纷,因双方在内地未形成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而从法律层面而言,双方当事人是台湾地区居民,虽从形式上看,本案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原告提起本案确权之诉的基础在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基于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主张其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

因此,就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自2020年进入内地以来曾在某地共同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被告自2022年2月回到台湾,直至2022年11月才重新回到内地,而原告又于2023年1月回台湾,故难以认定双方在内地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本案在实体法的选择上,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二,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17条第一项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本案中,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其一人所有,该登记未被撤销,具有公示公信力,故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明确,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您面临类似纠纷可以咨询我们,获得针对性的建议及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