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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法律做了相应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有些股东想避开优先购买权,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会采取例如先高价转让较少的股权,让第三人获得股东身份,再低价转让剩余股权,那么这种操作合法吗,是否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

经典案例

A公司于2003年4月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18万元,设立发起人为甲、乙、丙,其中甲出资70.8万元、乙出资41.3万元,丙出资5.9万元,三人股权份额分别为60%、35%、5%,法定代表人为乙。

2012年2月1日,甲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称其要将所持有的1%的股份对外转让,转让价为人民币15万元整,征询其他股股东是否行使有优先购买权。丙放弃,乙认为转让价格太高,无法以同等价格受让,于是甲将股权转让给了丁。

2012年10月29日,甲和丁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其剩余的59%的股权转让给丁,以每1%股权1.0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乙认为甲第一次以高价转让股权,目的在于让丁获取股东身份,再以低价转让剩余股份,从而规避其优先购买权,所以甲和丁的两份协议侵犯了乙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甲前后两次股权转让时间仅间隔7个月,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14倍以上不合常理。甲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丁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两次转让行为相结合,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乙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两份协议确认无效。

风险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得以欺诈、恶意串通、恶意规避法律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即使转让协议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若实质上是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导致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落空,那么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公司治理建议

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注意哪些操作以避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导致协议无效的风险呢?我们建议:

1、应履行法定通知义务

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未询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与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未予告知的行为从根本上没有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先通知内部股东,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不得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虚假价格

若股东想对外转让股权,其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告知其将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想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因转让价格较高而放弃行使,股东实际最后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该行为是以虚假的价格信息导致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以欺诈的方式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是有权要求按照实际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3、不得通过协议代为持股

如股东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股东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代持协议,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但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是由股东替第三方代持,股东参与公司的决议和管理均以第三方的意见为准。该种行为也是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也有权向法院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关文章还可阅读《》【公司法研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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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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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慧

股权高级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盈科管理委员会 委员

盈科业务指导委员会 委员

盈科公司法律事务部 副主任

上市公司商学院《法律风险》主讲导师

工信部中小企业志愿服务专家律师

中级并购交易师、碳排放交易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

业务领域:公司设立与投资、公司合规体系建设、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并购与重组、破产清算、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

李慧律师,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服务,长期致力于公司法与合规研究,熟悉公司治理结构、内部运营和HR管理事务。

担任多家教育培训业、口腔医疗业、物流业、制造业、传媒业、租赁服务业、住宿餐饮业、软件与信息技术业、珠宝首饰业……等行业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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