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一名空调安装师傅不重视安全规范操作,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绳,因踩踏的防盗网陈旧性断裂,坠楼身亡。安装师傅的亲属将涉事各方诉至法院。法院厘清各方之间的关系,对责任承担作了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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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盗网意外断裂,安装工人坠亡

赵周是柳州某制冷设备维修部的负责人,具备高空作业证以及制冷与空调作业证相关资质。

2023年8月,陈玉在购物平台购买了一台空调。柳州一家制冷工程公司承揽该平台空调安装服务,派单给登记在该公司的空调安装师傅韦尊。

根据制冷工程公司的要求,接单的安装师傅必须在该公司登记范围内的安装人员中挑选一名搭档共同完成安装工作。由于韦尊此前的安装搭档没有空,韦尊就邀请朋友兼老搭档、非该公司的赵周共同安装。

2023年8月30日,二人在为业主陈玉拆卸旧空调时,赵周踩踏防盗网,伸手去接空调,防盗网意外发生断裂,赵周随同防盗网从8楼坠落地面,经送医抢救无效身亡。

这场意外让赵周的亲属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赵周的亲属认为,韦尊、制冷工程公司及业主陈玉对赵周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将三者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102万余元。

2024年3月18日,柳州市应急管理局对制冷工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制冷工程公司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在拆除空调高处作业过程中窗户防盗网不牢固的事故隐患;未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从业人员私自招揽与公司无关人员进行拆除、安装空调的违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制冷工程公司处以3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庭上争辩,被诉各方均认为己方无责

庭上,韦尊辩称,他是制冷工程公司雇请的空调安装服务人员,他找赵周一起安装空调是为了向制冷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制冷工程公司承担。

制冷工程公司提出,公司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没有任何过错,对赵周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将空调安装工作交由韦尊完成,韦尊自己提供安装工具完成安装工作,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赵周并非公司安装师傅,而是某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负责人。韦尊未经公司同意,将空调安装工作交由赵周完成,该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为最终承揽人,应当认定韦尊与该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之间存在次承揽合同关系。制冷工程公司与赵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为所有安装维修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要求安装的工人一定是公司已经购买保险的人员;公司和安装师傅签了安全协议,约定不能私下约外面的人员安装空调。

陈玉辩称,自己作为消费者,只是购买空调,由制冷工程公司承揽空调安装工作,指派人员进行安装,其自身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厘清各方关系,法院作出责任认定

鱼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如存在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等支配性要素,则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韦尊安装空调的任务是制冷工程公司分配的,安装场所是公司指定的,公司限定安装辅助人员需在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人员范围,安装完毕要拍照上传,结果需接受公司抽查甚至处罚,安装工人上岗前需经过公司考核,且每月要参加公司例会及签订安全承诺书,应当认定韦尊在劳务活动中受到公司的监督管理,韦尊实施空调安装是职务行为,其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韦尊与赵周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人共同向制冷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同工同酬,虽然赵周的劳务费是由韦尊领取后发放,但劳务费实际是由制冷工程公司付给韦尊,韦尊并未从赵周的劳务中获取利润。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考虑,应认定韦尊与赵周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韦尊邀请他人共同完成事务,由实际接受劳务方给付劳务报酬,在劳务市场具有普遍性。

制冷工程公司与韦尊、赵周之间应是劳务关系。公司明知安装空调至少需要两人配合才能完成,但派发工作任务时仅指定韦尊,没有另行安排其他搭档,且多次派单给韦尊,将安装辅助工作人员的选任义务放任交由韦尊自行安排,向韦尊支付包括赵周在内的共同劳务的对价。

制冷工程公司通过与韦尊等安装工人签订安全承诺书的方式,排除自己对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外的安装辅助人员发生安全事故风险的全部责任,对韦尊私自选任指定人员以外的安装辅助人员采取默许态度,未进行有效监督,却实际享有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外的安装辅助人员赵周与韦尊共同的劳务产生的收益,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韦尊与赵周共同提供劳务的事实,应认定韦尊、赵周为共同提供劳务一方,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赵周在拆除空调高处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踩在窗户防盗网上接空调连接管(铜管),而致其随防盗网一同坠落至地面。制冷工程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及时发现制止从业人员私自招揽与公司无关人员拆除安装空调的违规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公司虽与韦尊签订安全责任书,但不能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韦尊私自招揽与公司无关人员拆除安装空调,未对赵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行为进行提醒制止,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陈玉作为空调购买人及防盗网所有权人,不具有拆除安装空调的辅助义务,安装过程中并没有进行指示或帮助,防盗网本身不具有提供踩踏的功能,陈玉对拆除、安装空调作业不能踩踏防盗网没有提示义务,对赵周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制冷工程公司对赵周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韦尊承担1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赵周自行承担。

鱼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制冷工程公司赔偿赵周的亲属17万余元;韦尊赔偿赵周的亲属10万余元。

赵周的亲属、制冷工程公司、韦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该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其中蕴含的教训发人深省。安全生产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必须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用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严格审查劳务人员的资质,加强安全培训,规范经营合理避险。不能为了减少管理成本,将风险转嫁给提供劳务者。同时,提供劳务者应增强自身安全意识、提高操作技能,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对共同提供劳务者尽到必要的提醒、提高注意义务。

来源:“广西高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