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日,横跨三个月、为期十一天的王现敏案二审庭审告一段落。当日,吴丹红律师在庭上发表辩护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
首先还是得感谢一下二审开庭审理,所有的合议庭成员为此也付出了横跨六七八三个月累计十一天的努力,时间上已经超过一审。这实际上也是我经历时间最长的一次二审开庭,超过了很多涉黑涉恶案件的二审时长,而且我也发现合议庭越来越有耐心,这些天都在认真地倾听。最初的庭审冲突,变成了辩审双方的互相理解。其实我一直在想,我们二审开庭的目的是什么?是按照法律程序认认真真走个过场,还是真正地查清事实,发挥纠错的功能呢?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意见很大,对出庭检察员也有意见,我们辩检双方交锋也比较激烈,甚至有时我们辩护人也提出了很多程序性的要求,但这一切的目的,并不是要为难谁,也不是要在庭上辩个你输我赢,意气用事,而是希望二审能更加公平公正,是希望法律监督者可以更加客观,希望我们合议庭不要办错案,除此之外也没有别的诉求啊。司法公正是正义的底线,也是我们的最高诉求。
客观地说,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是我见过的把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罗列得最为完整的判决书,遗憾的是没有对辩方意见有理有据的辩驳,没有详细的论证,为什么采纳那些证据不采纳这些证据,为什么采纳控方意见不采纳辩方意见,就直接认定犯罪,缺少了严谨而有说服力的论证过程,这些都是需要在二审过程中予以纠正的。上诉人对此抱着极大的希望,旁听群众中很多上诉人的家属也抱着极大的希望,我能理解他们的心情。这个案件太令人意难平了。我的辩护意见分为程序和实体部分:
第一部分
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之处,
发回重审的理由
一
重大程序违法
1、本案系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一审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
一审黎城法院分别于2022年6月14日、8月22日、11月2日召开三次庭前会议,在每次的庭前会议笔录中,都白纸黑字明确地记录着本案“社会影响较大”,这不是我们辩护人说的,而是法院自己认定的。那么依据《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第1款及《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2项的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这种十年以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该组成七人合议庭,虽然他们是在看守所自学法律,但这个观点其实是对的,法律依据是《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第2款和《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第1项。退一万步说,即使不是十年以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便不采用七人合议庭,但一审法院也明确承认了这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这点毫无争议,那至少应该有陪审员参加。道理很简单,《人民陪审员法》制定的初衷就是在这类案件中更加贯彻司法民主,才会规定合议庭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可是,整个一审过程中我们却没有见过有人民陪审员。一审黎城法院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这个是本案无法回避的硬伤。
2、一审合议庭成员违规会见王现勇,应回避未回避
根据上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在一审开庭结束后,2024年2月26日,本案一审的法官以开庭为由将王现勇提到法院,违规进行了会见,没有律师在场参加,那次会见的目的是劝其认罪认罚。刚才王现勇又在法庭上把这个细节说了一遍,我听了后是非常惊讶的。在一审开完庭11个月后,宣判前一个月,以开庭的名义提到法庭,劝他认罪认罚,这是什么操作啊,正常程序有这一项吗?合议庭依据刑诉法或刑诉法司法解释哪一条这么做呢?又有哪个法院哪个案件中敢这么做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这属于违规会见当事人的情形,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一审法官是不是应该自行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23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审判程序,属于应依法发回重审的情形。
3、一审存在证据未质证就进行认证的严重违法情形
辩护人在一审中针对长治中瑞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时间提出了质疑,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针对该问题补充了《情况说明》、注会协会的《公告》等10页证据,该证据没有组织辩护人、被告人质证,就在一审判决书(58页)中直接进行了认证。八十岁的老先生,把名章放在会计师事务所,不年检,就可以隔空审计?我们提出质疑,法院居然不组织质证直接确认审计人的资格?真的,没有哪个法院敢这么做的,因为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上一次,敢这么做的海东中院,被青海省高院直接发回重审了,也是我跟赵德芳律师代理的案件,二审开庭只用了不到一个小时。顺便说一句,昨天也正好是那起涉案金额3.8亿的诈骗案上诉人被取保的日子。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法律依据有:(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示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1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3)根据两高一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十一条“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采信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尤其当该证据属于对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时,属于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已经影响了公正审判,是一种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依《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应发回重审。
二
其他程序违法
1、本案系违法立案的产物,起点就是错的
本案由长治市纪委监委对上诉人立案调查。根据起诉书及在案证据,监委立案调查时仅掌握了吉普车案件相关事实,并未掌握都阳公司案件相关情况。监委将案件移交至检察院时的调查结论为吉普车涉案金额6.007万元,并已经就此金额对王现敏进行了党纪、政务处分,判决书第27页第一行也显示监委已“扣押涉案款6.007万元”。十年前的6万块钱,就算构成犯罪,能追诉吗?显然不能了啊。为了规避诉讼时效的硬伤,一审检察院变更起诉和法院最终认定涉案金额为26.007万元,但所有证据均表明,纪委监委于2021年立案时,该事项的涉案金额是6.007万元,而所谓的1000万的犯罪事实,在立案时并没有。就算这二手车的差价6万块钱不应该有,买二手车就得付新车的钱,毕竟也是真金白银付了20万的,怎么能说王现敏受贿了一辆新车呢?起诉书中的“已付车款20万元,6.007万元未支付”,没有经过变更起诉,怎么就成了受贿一辆价值26.007万元的新车了呢?怎么就把26.007万全款作为受贿金额,把车款20万作为退赃呢?就为了超过20万的门槛,把付款当做退赃,哪有这种强盗逻辑?购买吉普车发生在2014年,截至立案的2021年已经超过5年追诉时效,无法回避纪监委违法立案和非法留置的事实。因此违法留置期间的所有证据均应予以排除,而不是照单全收。
2、应当出庭的证人未被允许出庭
上诉人及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前会议多次提出让关键证人秦某阳、程某斌出庭作证,可最终二人依旧未出庭作证。二审中我们也在庭前会议和正式开庭中多次要求关键证人出庭,还是不被允许。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为证人口供,且多数口供为孤证,并未形成印证,比如1000万的索贿事实,仅凭秦的单方陈述一审就武断认定,这是不符合证据的印证规则的,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依然对证人秦某阳、程某斌的证言提出强烈质疑,然而截止目前二审法院并没有依法通知其二位出庭接受询问、进行对质,我们认为这样的程序是不公正的。
3、立案通知书等文书造假
2021年4月29日上午上诉人还在正常上班,完全不知下午会被留置,当天只有上诉人的爱人知道其被带走,其父亲、在上海的女儿和哥哥都不知情。然而,本案立案决定书,送达王现敏页上赫然写着2021年4月12日,送达其爱人胡某红页写着4月13日,这个时间明显是事后人为补上的,与事实明显不符,这个程序文书涉嫌造假。其实这种文件真的没有造假的必要,但也透露出程序之乱。
本案三次报最高人民法院延期审理,这也是比较罕见的,因为延长审限,是中院,高院,然后才是最高院,一审程序走了三年,不也说明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吗?否则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三次延期吗?我们看最后一次延期,根据审判卷中延长审限呈批表,该表格为四级法院签章的表格,第一处是黎城法院,第二处是长治中院,第三处是山西高院,最后是最高法。然而2024年1月11日的呈批表只有黎城法院和长治中院的签章,没有山西高院和最高法的签章。到底批了没有?至少在案证据显示是没批。
4、洗钱罪系未立案未侦查的罪名
2023年7月左右,纪委监委办案人员多次在看守所劝上诉人认罪认罚。办案人员对上诉人明确表示,增加起诉“洗钱罪”是黎城县检察院不顾监委意见,执意增加的罪名。然而,增加起诉该罪名并未经过侦查或补充侦查(为什么说侦查,因为这是公安管辖的罪名)。就算如公诉人当庭所说,起诉洗钱罪是请示监委的结果,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洗钱罪不属于监委调查的范围,长治监委也没有对这个罪名立案调查,因此该罪名依旧没有经过立案或侦查。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援引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内部规定,说征求的公安机关的意见,但是证据呢?不能你说征求了就征求了,我们要看客观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57条其实就规定了这个程序,不一定非得冒着所谓的职业风险援引什么内部规定。而且部门和部门之间,机关和机关之间,征求意见都是要留痕的,怎么就没有过程性文件呢?怎么证明是征求了还是没征求呢?从严格办案程序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这只能说是程序违法。
立案是刑事案件的起点,是刑事案件的入口,合法立案后才会有合法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如果没有立案就把一个公民起诉为犯罪,这样的程序违法是对法治的践踏,更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出庭检察员应进行法律监督,而不是给违法程序站台背书。
5、一审公诉人当庭口头变更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起诉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10月,王现敏夫妇交付程某斌2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车款,将该车过户到王现敏妻子名下,剩余6.007万元未支付”。起诉书认定的是王现敏夫妇交付了20万元的购车款,但公诉人当庭明确王现敏的受贿财物为价值26.007万元的车辆及1000万元人民币,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将交付给对方购车款也认定为自己的受贿钱款,属变更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如果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辩护人未见到卷宗内有检察机关的《变更起诉决定书》,如果检察机关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变更,一审法院应当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而不是依据公诉人当庭口头变更起诉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这个也是有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佐证的。
第二部分
本案一审的事实认定错误,
法律适用错误
一
二手车交易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1、即使构成犯罪,该事实已经过了追诉期,不应追诉
2021年监委调查时就没有追诉权,将该事实移送到检察院就是错误的行为,检察院对该事实没有起到监督的作用,照单全收将该事实起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口头将该事实的金额变更为26.007万,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追诉时效。
但合议庭请注意,一个犯罪事实如果立案调查时,时效已过,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监察法的规定,监委对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案件进行立案本身就是违法的,检察院应当对该事实不起诉,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检察院为了规避时效的问题,居然不顾常识、不顾逻辑,将已经支付的20万购车款视为退赃,这是严重滥用职权行为,为了起诉,已经没有任何底线。按照这种逻辑,王现敏付的是23万,付的是26.007万,甚至30万又怎么样呢?同样会被认定他受贿了26.007万,然后车款都是退赃。也就是说不管他花多少钱买二手车,买到手的都是受贿,他就不能买东西。
在开庭中公诉人认为,因为实际上有了1000万的事实,所以对6.007万事实的调查,就不能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认定违法,这种逻辑是错误的。因为追诉时效立法的初衷就是为避免随意启动立案,规范的是起点而不是终点,否则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不顾追诉时效而启动,然后在侦查或调查过程中去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就可以使违法的立案合法化,追诉时效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
2、调查机关及一审法院隐瞒了本事项的背景
上诉人与程某斌十几岁就相识。上诉人的家庭用车最先是2006年买的奇瑞QQ,你们敢想象一位县委书记开一辆3万块钱的车吗?后来是其哥哥王现勇的北京牌照圣达菲,圣达菲后来给了王现勇在北京的小姨子,王现勇随即又给了上诉人一辆他以前的奥迪A4使用。
上诉人进入体制以来,全家人支持上诉人清清白白当官,从未利用职权做过不干不净的事情,上诉人全家消费也均经得起查,就是普通人家水平,难得的廉洁。上诉人的女儿第一次去北京找辩护人,从衣着打扮来看,朴素得不能再朴素,怎么也不像是县委书记的女儿。王现勇有钱,是依据自己的聪明才智和勤奋,与弟弟王现敏无关,他自己高二就考上了大学,后来又读了复旦大学研究生,在投资领域所向披靡,在上海积累了可观的财富,所以他有能力有底气供得起弟弟王现敏当清官,他也能送给弟弟一辆车。
作为政府官员,上诉人觉得开奥迪有点高调,所以和程某斌的本田CRV换着开。程某斌购买吉普指南者后已自行驶几千公里。后双方达成买卖二手车的初步意愿,上诉人夫妇开始试乘试驾后便将程某斌的CRV还给了程某斌,此时奥迪车还在程某斌手中,因此在完成支付和过户前,两家还是换车开的状态,完全不存在受贿。合议庭可以去长治中院门口勘验一下,那辆十年前王现敏夫妇花了20万人民币买的二手车,还在使用,估计现在最多也就值个两三万了。车是消费品,是贬值的。当年买的时候,程某斌也不是给王现敏家买的,而是他自己媳妇属蛇,所以买的都是带有生肖蛇logo的特别版,而且确确实实也自己开了几千公里。王现敏全家没有一个属蛇的,为什么要去买一款生肖蛇的纪念版?不就是因为二手车比新车便宜吗?如果二手车跟新车一样,一分钱不便宜,为什么不去买一辆没有行驶里程的新车呢?不就是因为开了人家的二手车觉得还不错,人家也愿意折旧出售吗?程某斌开了那么久,还当新车卖的话,谁买啊?他是专门杀熟,坑自己朋友的吗?他自己不清楚收的20万元车款是当年二手车的正常市场价吗?他不知道这车最多值这点钱吗?为什么一审二审都不愿意对这辆车的实际价值,哪怕是当年那个时间的实际价值做一个评估呢?是怕评估结果不到20万吗?一审以受贿新车认定的受贿金额,可是在案证据证明这是辆二手车,没有评估,价值不清,标的物和涉案金额都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王现敏受贿的理由是没有及时退赃,20万给的太晚,长时间无偿占有别人给的财产,可是如果两家是换车开,王现敏就不是无偿占有这辆吉普车,不是白开,是及时给了对价的,既然是换车开,为什么要给钱呢?后来要买车,要过户,那性质就不一样了,就得给钱了,王现敏夫妇也是给完车款以后才过的户,并没有占便宜。一审判决对两家换车开的关键信息并未查清,这个事实只有询问程某斌才能得到印证。
3、该项事实认定颠覆社会普通民众的认知
王现敏与程某斌已经相识30多年,调查机关掘地三尺也没有找到二人之间权钱交易的事实。程某斌跟王现敏的聊天记录,全部翻遍了,也没找到王现敏答应人家办什么事。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程某斌和王现敏之间有何不正当的权钱交易,就武断地认定该事实成立受贿,有悖常理。
根据判决书28页程某斌笔录,他说王现敏没有帮其办过什么事情,王现敏为程某斌侄女介绍工作、为其外甥介绍入伍,被起诉并认定为受贿罪中为程某斌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都是错误的,介绍的工作就是一份月薪不高的临时工,是在二手车事实前半年的事情,介绍入伍更是在二手车交易完成多年后的事情,而且程序完全没有问题,也不是王现敏打招呼的,这都与受贿没有任何关系。
王现敏为程某斌的侄女介绍的只是经信局的一份实习生的工作,月薪只有1100元,比当时山西省的最低工资还要低25元。这份工作根本不需要走后门,却被认定为是不正当利益,非常不可思议。这件事,抛开人情世故,以常理而论,究竟是王现敏帮程某斌,还是王现敏在帮经信局,如果做一下人物替换,我们愿意花26万多的行贿款,去换取一份月薪1100元的实习生工作吗?
这种实习生的工作跟王现敏的职权没有必然的关系,当时王现敏为了给经信局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找同学以社会实践名义要了一批这样的大学实习生,程某斌的侄女只是其中之一,是在帮缺人的经信局找廉价劳动力。王现敏是以朋友的身份去介绍,而不是动用手中的公权力,否则就不会是安排个临时的工作了,最起码也得安排个有编制的岗位吧;程某斌侄女程某君工作8个月换来的8800元薪水,是其本人的正常劳动所得,既没有编制,也不是吃空饷,因为经信局当时确实人手不足,根本不存在什么竞争优势,不可能构成不正当利益。所以程某君后来觉得工资低辞职了。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那看社会普通人会不会去抢这份工作,会不会觉得这是占了便宜。很显然这是一份没有人愿意做的工作,因为待遇低,还没有任何编制。该事实与行受贿的犯罪构成没有一点点关系,一审生搬硬套的拼凑为犯罪,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4、关于为程某斌的外甥介绍入伍的事实
入伍有严格的流程和要求,比如要符合政审啊,身体素质要达标啊,并不是某个人打个招呼就能过关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给程某斌的外甥介绍入伍是在2018年,距离二手车交易的行为已经过去了4~5年的时间,这和二手车行贿的事实有何关系呢,这样的认定超越了时空,常情常理难以解释。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欲帮助程某斌介绍工程,但这样的认定,只是程某斌面对监委调查人员时的一面之词,我们无从验证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形成证据的闭环,完全是孤证。从客观事实上看,直到案发五六年的时间里,程某斌也从未通过王现敏承揽到工程。否则出庭检察员可以举出什么时间,什么工程嘛。
很显然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现敏根本没有为程某斌谋取利益,为其侄女找工作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所谓的介绍入伍更是多年以后的事情,与权钱交易没有任何关系,都不属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能在程某斌看来,王现敏是一个六亲不认的官员,就算发小都得不到好处,太不近人情了。
5、王现敏支付20万元购买二手车系合法的民事行为
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现敏及辩护人,均提出了购买二手车系合法的民事行为的观点,但一审判决书对该辩护观点并没有任何回应,或是因无法回应故意不回应。汽车是贬值较快的商品,一辆新车办完手续开出4S店,就算当天再交易也属于二手车,也是要降价的。在本案中,程某斌购买的小汽车是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况且是在其开了几千公里后才交给胡某红使用的。如果他真的要送车,直接买在胡某红名下不就行了,省得过户,不开直接给不是更好吗?何必让人开二手车?一审判决书认定王现敏收受了一辆新车,可是所有证据都表明根本不是新车啊,当时程某斌和王现敏说新车购买时就21万-22万,王现敏向其支付20万购买二手车完全符合市场规律,是正常的二手车交易行为。我们也就二手车的交易流程做过调查,关于二手次新车价格怎么计算,车辆购置税不能计入价款,保险不能计入价款,根据行驶的公里数来折价计算款项。回到本案中,新车大约二十三万,加购置税和保险大约二十六万,开了两个多月,价值20万左右是再正常不过的市场价格。一审判决书认定王现敏受贿了这辆车,程某斌开了几千公里后当时值多少钱?能定多少受贿金额?我们在庭前会议申请过鉴定涉案二手车的市场价格,可是最后的答复是不予鉴定,说新车价格确定,可我们申请鉴定的是二手车啊,交易的时候也是二手车啊,用新车的价格去认定购买二手车的事实,这是违背常情常理更是于法无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受贿罪、市场价格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到多篇文书,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刑申352号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与交易时房屋实际市场价格的差额达280余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304号刑 事 判 决 书认定的房产差价是1395560元。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此作出明确司法解释,认为差价多少才能算明显低于市场价。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当然,刑事的标准可能更为严格。
回到本案中,交易的标的物是一辆二手车,且20万相对于26.007万,没有低到70%,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低价购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现敏受贿了26.007万的新车,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啊,明明是二手车,凭什么认定受贿了新车,这是什么奇葩的逻辑呢。一审法院是数学没学好,还是缺乏常识认知呢?
实践中,确实有通过低价买房买车的方式进行受贿的,在我们检索的案件中,均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的,谋取了巨大的差价利益,构成了受贿罪。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现敏受贿了一辆新车,真是荒唐至极!难道程某斌自己驾驶的几千公里不能计算为车辆的贬值部分,而贬值的部分应让王现敏承担,这合理、合法吗?该部分事实是没有查清楚的,请二审法院予以关注。
二
都阳公司1000万的股本金更不可能是受贿款,上诉人王现敏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书第19页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现敏任长治县委书记、上党区区委书记期间,多次授意安排让秦某阳承揽涉案工程。2020年10月,王现敏以在上海开办公司为名向秦某阳索要1000万元人民币,秦某阳为答谢王现敏,于2021年1月21日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王现敏胞兄王现勇专门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上海都阳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后王现勇按照王现敏的安排,将上述钱款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理财及购买房产。
一审判决书第108页认定:关于被告人王现敏向秦某阳索要1000万元的犯罪事实,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现敏在担任长治县委书记、上党区委书记期间,在工程承揽等方面多次为秦某阳提供帮助。在不担任上党区委书记后,王现敏以在上海开办公司名义,要求秦某阳投资1000万元,其名义上是让秦某阳开办公司投资,实质上是为其在上海工作的女儿买房和谋取其他利益。虽然该行为发生在王现敏不担任上党区委书记之后,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应以受贿论处。该起受贿事实系被告人王现敏主动向秦某阳提出,属于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
1、秦某阳向上海都阳公司汇资1000万时,王现敏已是非领导岗位的调研员,不具备索贿条件
在案证据显示,秦某阳向其作为唯一股东的上海都阳公司汇出1000万之时,王现敏已经不是县委书记,是非领导岗位的调研员。秦某阳向都阳公司汇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王现敏在2019年9月29日就已经被降为三级调研员,调研员本身就是非领导职务,通过庭审发问可知三级调研员是没有任何职权的。一审判决书在上诉人身份信息部分,刻意回避王现敏自2019年起担任长治市委办公室三级调研员的事实,就是为了弱化王现敏已经失去职权、不具备索贿条件的事实,企图用县委书记的职权来影响法官的判断。如果公司成立时,王现敏尚在区委书记的位置上,分管某块秦某阳涉及的具体业务,或许还有构成索贿的可能。然而,上诉人王现敏既无职位又无权力,就算按照判决书逻辑说秦某阳以前赚过钱,上诉人在2020年也不具备索贿条件。没有任何权力的王现敏是不可能向秦某阳索取1000万的,秦某阳也不可能会答应给付1000万的行贿款。最合理的解释就是秦某阳有对外投资的意向,王现敏已经被贬为闲职,其哥哥王现勇又在上海经商多年,具有一定投资经商经验,秦某阳基于对王现敏的信任,可以将自己的投资找到一个合适的机会。这也是王现勇在庭上反复强调的,如果他弟弟在领导职位上,他绝不会和秦某阳合作的原因。根据秦某阳与王现敏聊天记录的截图可知,是秦某阳主动约王现敏见面谈事,这更能印证是秦某阳找王现敏帮忙,请其哥哥王现勇在上海管理公司。可能秦某阳也认为,反正现在王现敏不是领导了,不用避讳了。他在上海开公司真正目的,是为了那个在上海读书的孙女儿,给她置一份产业,这个王现敏是知道的,也理解秦某阳。所以,王现敏在其中的作用无非是正常商业活动的中间介绍人,跟王现敏的权力没有任何关系。
此外,根据秦某阳口供,上诉人对其说开公司“几百万一千万都行”。如果是被索贿,为什么秦某阳要取最高值?三五百万不行吗?为何入资一千万?证人证言不真实,严重不符合逻辑,不应予以采信,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的规定,通知秦某阳出庭作证,当庭对质。
2、上诉人不仅没有为秦某阳非法谋取利益,反而还可能无意间造成了秦某阳的亏损
上诉人与秦某阳的交集,最初源于绿化工程和幸福广场。光明路的绿化工程,2016年10月,秦某阳半个月时间花了100万组织村民种了7万棵杨柳槐,主动提出可以捐,为政府做贡献。王现敏觉得人家出了力,没必要让人家再贴钱,常务会决定给秦某阳拨付100万,这100万只是成本,没有利润。幸福广场工程,2018年6月常委会常务会研究决定由秦某阳负责,秦某阳仅用了四个多月建成了,王现敏在严格审计的基础上主动砍掉了1200万,导致秦某阳几乎无法保本。然后就是供热工程,也是集体决策让秦某阳做。以前富鑫和山河公司都是政府补贴,供热体制改革后,区政府决定不再给集中供热经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每年能给政府省几千万,秦某阳通过配套工程弥补自己的亏损,虽然表面上有盈利,但扣除未付的部分,秦某阳其实还是亏的。所以王现敏不仅没有给秦某阳谋取利益,甚至处处都在损害秦某阳的利益。王现敏的下一任,现在又决定给秦某阳补贴,可见王现敏当初真是通过损害秦某阳的利益在给政府省钱。
供热改革条件苛刻,不仅要让群众满意,还要政府省钱,当年根据会议讨论结果取消了财政补贴。从证人秦某阳、李某、张某清的口供中都可以看出,这个任务艰巨,就是在“给县里做贡献”,讨论了多种方案均不可行,不赔钱就不错了。由城投供热公司收购山河、富鑫两家民营企业,是2018年7月13日召开的“供热体制改革专项会议”上决定的。这个会议有山河公司、富鑫公司相关人员出席,中间有协商过程,并最终形成了收购框架协议。说明富鑫是同意该收购方案的,只是由于没有得到足够的利益,对政府最终的审计结果不满意。当时供热面积400万平方米,富鑫、山河两家公司吵着因收费2.55元,比市里低20%,亏损严重,财政欠亿元,企业负担重,不能干。哪个决策者会让不涨价,取消补贴,再扩大供热面积,这不是明目张胆地侵害、剥削、压迫秦某阳吗?秦某阳负责运营后,当年漏费就上千万元,这是由于之前民办公助审计亏损多少政府补多少,体制漏洞,浪费严重。通过秦某阳全家精打细算,第二年才有信心提出扩大规模,新上两台150吨锅炉,扩大面积2.4倍。若是为秦某阳承揽工程提供帮助,使其获取巨额利益,那么秦某阳与区长在向上诉人汇报长子购买要两亿多的锅炉,他谈成7700万(购买山东的两台安装未使用过的锅炉),从农商行贷款,私人煤炭集团担保时,何不加上几千万,而是要替政府省下1.4亿?
此外,一审判决简单粗暴地用合同价款减去估算的成本得出盈利。判决还无视了在上诉人要求节约政府每一分钱的情况下,财政砍了秦某阳1200万元幸福广场工程款的事。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出示合法的会计鉴定,因此秦某阳的工程到底是否盈利,如果盈利,盈利多少都还是未知数,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了会计资质都已过期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公诉人采用双重标准
因疫情原因,秦某阳的儿子秦某龙于2021年4月赴上海并签署了关键证据《股东决定书》。这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民事行为,却因日期签在了1月而被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秦某阳和秦某龙的父子身份,王现勇有理由认为秦某龙是秦某阳的代理。倒签日期的行为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共同决定的民事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补签也是为了合规,对私权利而言,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合法。
反倒是办案机关,明明4月29日留置王现敏时王现敏夫妇才得知此事,却伪造4月12日和4月13日的文书。并且法院的四次延期均是倒签日期。倒签的民事行为法院都不认可,为何对于本案程序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伪造文书却认定“文书形成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这恰恰是违法的,对公权力而言,不光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程序的合法。
4、根据最新的工商查询,都阳公司已经被吊销,但工商信息上的受益所有人仍然是秦某阳
一审判决认定,都阳公司被王现勇实际控制,这样的认定是大错特错的,王现勇不是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他凭什么控制都阳公司呢,又能通过什么方式把都阳公司的财产变成自己的财产呢,这些问题在法律层面都是存在障碍的。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金汇入公司账户后就已经归属于公司,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的行为换来的是股权,和公司经营活动过程可能会产生的红利。这1000万在2021年1月21日汇到都阳公司之时,已经不是自然人秦某阳的财产,已经变成了都阳公司的财产,秦某阳的钱款已经兑换成了相应数额的股权,秦某阳通过唯一的股东地位对公司形成了绝对的控制权,王现勇是没有任何途径可以控制都阳公司的。就算法人换成王现勇,那股权还是秦某阳的。
一审判决认定,王现勇对都阳公司形成了实际控制,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的。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1条、第216条都提到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中第216条明确界定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本案中,秦某阳是都阳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唯一权利人。在公司法上,王现勇只是公司的代为管理者,对公司不可能具有控制的权力,都阳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都在唯一股东秦某阳的名下,王现勇代为购买的房屋或进行股票投资,都是登记在都阳公司名下,房产以及股票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由都阳公司承担,相应的利益并不被王现敏或王现勇享有。也就是说,王现勇以都阳公司的名义投资购买的房产,增值了几百万,利益也全都归属于秦某阳。
一审中,王现勇说,所有想把公司资产变成股东以外的个人资产的方法,都写在刑法中。言下之意,就是没有任何合法的方法实现公诉人指控的受贿目的。依据司法实践,实际控制权的主要认定依据是“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和“对股东会议产生重大影响”。在本案中,王现勇不可能实际支配公司,更不可能对股东会议产生任何影响。一审认定王现敏索贿数额为1000万,这根本不符合逻辑,这1000万汇入的是都阳公司的账户,如果认定王现敏受贿1000万,如何判断何时为既遂呢。根据通说,对受贿罪法益侵害具有决定意义的行为,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受贿犯罪,其既遂标准都相同,即行为人是否获取他人财物。很显然在本案中王现敏根本没有获取这1000万,这1000万变成了秦某阳的股权,并没有变成王现敏或王现勇的股权,王现敏或王现勇也并没有因为这1000万而获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王现敏索贿一千万的理由是王现敏找秦某阳提出开公司,因为秦某阳出了钱就没管过,所以都阳公司是给王现敏开的。不管谁先提出开公司,只要证明秦某阳在关注都阳公司的事情,就证明公司不是给王现敏开的。秦某阳发营业执照、秦某阳多次和高群芳直接对接公司信息、秦某阳让儿子去拿材料,诸多证据都证明秦某阳在关注公司的情况,如果是给王现敏开的,他没有关注公司的必要,所以公司是秦某阳的,一审认定王现敏索贿的基础不存在。
5、根据权威案例的认证规则,1000万也不可能是索贿(类案详见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吴仕宝受贿案,也是《刑事审判参考》刊物中第1431号案例,以及其他案例的观点是:
✅索贿的本质为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应当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小,行贿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行贿人心理预期之内等进行综合判断。
✅索贿是指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的行为,其特征是受贿人在表达受贿的主观意思时对对方具有强迫性。---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刑终字第19号判决书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行受贿双方形成长期的权钱交易关系,部分钱款系受贿人主动向行贿人提出给付要求,行贿人欣然同意,钱款给付未违背行贿人意愿,不宜认定为索贿。----汤某某受贿案—受贿案件中索贿情节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404-003)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购买股权后不支付余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应重点审查索要财物行为除具有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一般特性外,还应审查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强制性特征。
强制性是指行为人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索贿行为伴随的心理强制,应当是现实的、确定的,虽未达到抢劫、敲诈勒索的威胁程度,但必须能够引发一定的作用,即足以致使受贿人产生若不给付财物,其人身、名誉、财产或正常行为将遭受损失的恐惧心理。——张某受贿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404-015)
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秦某阳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的。在秦某阳的证言中,其多次陈述系王现敏向其暗示索要1000万在上海开公司,首先秦某阳的这一说法只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不符合逻辑、常理和证据的采信规则。退一万步,就算王现敏真的向其索要过款项,那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观点,王现敏已经连降三级,此时如何能让秦某阳出于压力、不情愿地交付1000万呢,这同样没有先例。同时提醒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案例库中的案例是必须参考的。
综上所述,索贿是有权威案例的观点进行参考的,最重要的是索贿的官员必须有实权,被索贿人必须基于压力、须是不情愿地交付财物,否则不能构成索贿,本案就是王现敏没有权力,秦某阳没有任何压力,那索贿是不可能构成的。
第三部分
关于洗钱罪
一
洗钱罪的侦查程序违法
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洗钱罪不属于监委调查的范围,事实上长治监委也没有对这个罪名立案调查,也就是说洗钱罪这个罪名没有任何立案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手续是刑事案件的起点,没有立案手续,后面的程序都是违法的,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辩护人就曾经提出过这样的观点,但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参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观点是因具体的罪名在侦查阶段并没有立案,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进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回到本案中,洗钱罪不属于监委管辖且没有立案,一审公诉机关因该罪名所出示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该罪名不应被认定。
二
本案不成立受贿罪,洗钱罪更不成立
在前面的辩护意见里,辩护人已经充分阐述1000万不是王现敏的受贿款,不是赃款、不是黑钱,且王现勇使用款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相关的行为后果归属于都阳公司,本案指控洗钱罪,存在循环论证,在逻辑上不能自洽。关于洗钱的司法解释发布后,我们也没有见过这样的洗钱罪。一审认定转买房款就是洗钱,可是本案中转来转去不都是都阳公司的财产吗,房子是都阳的名字,所有的收益都在秦某阳的名下。王现勇在庭上曾问过出庭检察员,哪个时间节点,是他洗钱罪既遂,就是洗钱成功了。是开公司,是买房子,还是付房款?公司在秦某阳名下,房子在公司名下,买房的盈利也在公司名下,怎么就被认定为是王现敏王现勇的利益了呢?公司法都不敢这么认,怎么更为严谨的刑事法可以这么认?一审公诉人和二审检察员都没法说清楚,王现敏王现勇应该通过什么样的财务手段,把秦某阳的一千万洗到自己口袋里,也没法说清楚所指控的具体哪个行为可以认定洗钱成功了。
一审认为,本案中的洗钱罪涉及的金额是409.507万,汇款时间是2021年5月份,上诉人2021年4月29日即被留置,如何能够控制5月11日、5月29日的支付房款行为?又如何构成洗钱?一审认为这是都阳公司用来买房的资金,并认为是供被告人女儿王某阁居住的。但庭审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清的是,都阳公司投资的商用房是为了盈利,是带租户的,目的是获利后出售。而王某阁在上海一直有自己租住的房屋,离她工作的单位相对较近,购买的房屋离她较远,她也不可能去居住。实际上也没有提供给王某阁居住。因此,一审认定以买房方式供上诉人享受相关利益的结论不成立。
尊敬的合议庭、出庭检察员:本案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案、错案、冤案,是调查机关和一审法院冤枉了我党优秀、廉洁的好干部王现敏。近二十年里,我办过几十起职务犯罪案件,从省部级官员到普通国家工作人员都有,但凡是贪官,几乎都有共同的特点,那就是腐败不是一夜之间,而是日积月累,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几十万到几百万,再到几千万,胃口越来越大,胆子越来越大,他们根本管不住自己的贪欲,最终东窗事发。可是反观王现敏呢,他主政的长治县,据说是山西煤老板最多的地方,钱最多的地方,可是在过去的二十年里,竟然没有查到王现敏收过任何一个煤老板的钱。如果能查出任何一起像样的受贿案,随便拎个几百万出来,监委都不会拿十年前买朋友二手车的几万块差价大做文章,不是吗?但凡能在王现敏大权在握时,查到他收受任何一位老板送钱,都不至于拿他卸任后让自己哥哥去帮忙的完全没进入自己口袋一分钱的秦某阳大做文章,不是吗?从长治的上党盆地,到山西的太行山,中间有无数的过度山坡、丘陵和高地,地形肯定是逐步发展的。从山西太行山,到西藏的喜马拉雅山,中间也有无数的过度和连接山脉,不可能从上党盆地一步就跨越到喜马拉雅山。同样道理,在任期间不收秦某阳一分钱的王现敏,也不至于在卸任后狮子大开口,突然要人家一千万。这完全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我代理这个案件几年,跟王现敏一家交往几年,已经非常确定这就是我党非常清廉的一位陈行甲式的官员,他有政治信仰,有政治抱负,所以他在全是煤老板的上党区出淤泥而不染,所以他为政府省下几个亿也始终没拿其中一毛钱,所以夫妻两个二十多年的存款只有区区四十万,所以他的独生女儿买房子连首付都拿不出还得卖掉自己的公务员小区房,所以他们家生活非常简单节省。王现敏如果要钱,当刘广州给他行贿1500万时,他可以神不知鬼不觉地笑纳现金,而且后面还有更大的利益呢,为什么拒之不收,然后大费周章地去接受秦某阳上海注册公司,然后一顿操作猛如虎,就怕世人不知晓,惹得一身骚腥味,还是没有一分钱呢。本可以天黑月高你知我知的受贿,整出一个拉亲哥入局却没有任何好处的二百五场面呢?
本案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很简单,但难在我们如何坚持原则,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如何理解立法精神,严防冤假错案,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是对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验。在全国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教育整顿形势下,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要顶住压力,不能按照纪委监委既定的调查目标和方针,把好事实、证据关,发挥独立审判精神,不受非正常因素的非法干预。当我们多年以后回顾这个案件,还能坦然地说,当年我坚持公平正义,作出了正确的裁判,我无愧学法律的初心,和头顶的国徽。
最后,恳请合议庭坚持以法庭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不偏不倚,实事求是认定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在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基础上,依法判决王现敏无罪,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此致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丹红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