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九)
【改判案例九】:胡某倩等与刘某1等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拆迁中获得过货币安置款是否视为享受过拆迁安置?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当事人相互关系:胡某倩、李R系母女;胡某光系寇某东前夫;胡某亮、李某萍系胡某菡的父母;刘某3(胡某霞前夫、已于2021年6月24日报死亡)、胡某霞系刘某1的父母;成L、刘某1系成某1、成某2的父母。
系争房屋权属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承租人宣某(亡),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
胡某倩,与户主(户主宣某2016年过世)关系女,1989年11月28日自靖远街64号迁入;胡某光,与户主关系子,2005年1月21日投靠亲属自巴西迁入;寇某东,非亲属,2004年5月15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自汉口路415号605室迁入;李某萍,与户主关系儿媳,1992年9月9日自靖远街64号迁入;胡某亮,与户主关系子,2005年3月11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自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胡某霞,与户主关系女,2004年2月24日自靖远街64号迁入;刘某3(胡某霞前夫、肢体残疾),非亲属,2004年2月24日自靖远街64号迁入,2021年6月24日报死亡;胡某菡,与户主关系孙女,1992年11月7日报出生;成L,与户主关系孙女婿或外孙女婿,2014年2月22日因结婚自御桥路XX弄XX号XX室;李R,与户主关系外孙女,1997年1月4日报出生;刘某1,与户主关系外孙女,2004年2月24日自靖远街64号迁入;成某1,与户主关系曾孙子或曾外孙子,2014年4月8日报出生;成某2,与户主关系曾孙子或曾外孙子,2015年11月10日报出生。
系争房屋居住情况:
胡某倩陈述:兄弟姐妹小时候都住,胡某倩于1996年结婚后在外租房,该房屋一直由胡某、宣某居住,直到宣某于2016年死亡。2017年4月胡某倩家庭进入居住。李R于2016年上大学,每周末回来系争房屋。胡某倩方一直居住到征收前。胡某光陈述:胡某光于1977-1989年居住在系争房屋,1989年出国,1995年胡某光和寇某东带着孩子回国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的阁楼内。胡某光经常往返巴西,寇某东和孩子一直居住直至2016年宣某去世办完丧事,因为胡某倩没有房屋居住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当时因为胡某光和寇某东还没离婚不同意胡某倩回来,居委会曾经调解将房屋一分为二,2017年胡某倩将胡某光和寇某东赶走了。1984年左右胡某光搭建阁楼。寇某东陈述:1990年胡某光和寇某东在巴西结婚,1995年回国后就居住在汉口路,2020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胡某亮、李某萍陈述:胡某亮没有在系争房屋长期稳定居住。1992年9月李某萍开始居住在阁楼直至1994年,胡某菡出生后就居住在阁楼,1994年离开系争房屋。胡某霞、刘某1陈述其从1989年住到2015年,刘某1于2013年结婚后因为工作单位较近,故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成L及成某2、成某1均未实际居住。
关于他处住房:1997年9月,胡某亮购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4.44平方米。2001年12月,胡某、胡某霞、刘某2、刘某3、胡某光就黄浦区靖远街64号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安置人口五人:胡某、胡某霞、刘某2(持独证)、刘某3、胡某光,货币安置费用210,000元。
2021年7月12日,胡某倩、胡某光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结算清单(征收编号J3-143),载明:被征收人宣某(亡),因黄浦区福州路地块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21〕3号),XX房XX路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是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协议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791,215.10元(评估价格1,736,809.08元X0.8+价格补贴521,042.72元+套型面积补贴837,420元;装饰装修补偿43,305.12元);奖励补贴1,099,090元(签约奖励费530,5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35,54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搬迁奖励费506,11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9,055.17元;搭建补贴309,219.24元,搭建部分计息2,765.79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胡某亮、胡某霞、刘某3、胡某光曾获福利安置;寇某东与胡某光于2020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胡某菡、成L、成某1、成某2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特殊困难补贴属于刘某3;
系争房屋在征收之前由胡某倩方居住,李某萍、刘某1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皆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遂判决:
一、胡某倩、李R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367,456.20元;
二、李某萍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190,000元;
三、刘某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220,0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胡某光、胡某亮、胡某菡、胡某霞、成L、成某1、成某2、刘某3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相关理由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胡某倩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李R系胡某倩的女儿,户籍在册且系未婚,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故其与母亲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李R也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其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寇某东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其在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与胡某光离婚,其离婚后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胡某亮于1997年购买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产权时,李某萍的户籍不在该房屋内,李某萍既不是售后公房的买受人,购买时亦未使用其工龄,故难以认定李某萍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而对于李某萍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除胡某倩方不认可外,其余当事人均认可,且李某萍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故李某萍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黄浦区靖远街64号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明确记载刘某2是安置人口,而刘某2是刘某1的曾用名,故刘某1享受过黄浦区靖远街64号的拆迁安置,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关于刘某1的共同居住人资格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刘某1只能作为刘某3的继承人,分得属于刘某3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因系争房屋在征收前由胡某倩方居住,且胡某倩方存在更大的居住需求,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费用由胡某倩方取得。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等因素,一审判决李某萍可分得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据此酌定胡某倩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557,456.20元,刘某1可分得征收补偿款中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综上所述,寇某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胡某倩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改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胡某倩、李R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557,456.20元;
四、刘某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元。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拆迁中获得过货币安置款是否视为享受过拆迁安置,是否还能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等法律问题。
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据此,房屋拆迁一般有两种安置方式,房屋安置或货币安置,即使没有获得房屋安置,取得货币安置仍视为享受过拆迁安置。
本案中,刘某1在靖远街房屋中作为安置人口之一获得货币安置补偿款,应视为曾经享受过拆迁安置,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