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老先生(化名)去世后,一位年过九旬的杨老先生(化名)拿着樊老先生开具的30万元的储蓄存单到银行取款。杨老先生说,这是老同学樊老先生留给他的遗产,然而银行无法辨别其中缘由和遗嘱真伪,拒绝了杨老先生的取款请求。
为何樊老先生会把遗产留给同学?银行又为何拒绝为老人办理业务呢?
杨老先生拿着樊老先生开具的30万元的储蓄存单到银行取款被拒,图为人民币资料图
老人带着同学留的存单
去银行取款遭拒
上世纪50年代,杨老先生和樊老先生是大学时代的同班同学。
上世纪80年代,杨老先生回到上海,与樊老先生来往比较密切。他回忆:“因为樊老先生家里没有人,他有什么事都是跟我商量、一起办事,包括两次搬家,找房子、卖房子什么的。据说他有一个兄弟是参军的,后来上世纪50年代就说已经过世了,我从来没有见过人。他父母也在六七十年代都过世了,所以他就是孤身一人。”
杨老先生在庭审中表示,2016年3月,樊老先生订立一份自书遗嘱,其中载明:“余下的钱作为我孤老的余生所用,在我去世去后将剩余的钱交给我的监护人杨某医生(编者注:即杨老先生),请他全权处理……”
樊老先生订立一份自书遗嘱将30万存款留给老同学,图为遗嘱示意图
2019年3月,樊老先生出具一则《声明》,该《声明》载明:“我樊老先生是孤老,在上海无至近的亲属,多年来请同学杨医师为我的监护人,为此,2015年入养老院时,仍由杨医师继续作我的监护人。如今我已属高龄,年老体力日衰,有多种疾病缠身,为防不测,特声明如下事项:‘临终前,请监护人杨医师到场负责通知我在外地的亲属,并处理我生前个人的一切遗物。如有存款及理财产品等,请监护人杨医师根据我另立遗嘱保密处理。’”
杨老先生表示,据此,自己被指定为樊老先生的遗嘱执行人,有权提取樊老先生的所有银行存款,且有权按照樊老先生的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配其遗产。但是,杨老先生作为樊老先生的遗嘱执行人,持涉案储蓄存单到被告银行的柜台处办理相关业务,却遭到工作人员拒绝。这让杨老先生无法履行遗嘱执行人义务,也无法对樊老先生的遗产进行管理和分配。
基于上述事实,杨老先生认为,樊老先生本人亲笔书写上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订立时樊老先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樊老先生在遗嘱上签名并载明订立日期,该遗嘱合法有效。2018年10月,樊老先生将款项存入被告银行处,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现樊老先生去世,自己作为樊老先生的遗嘱执行人及樊老先生遗产的受遗赠人,樊老先生与被告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担。因此,自己有权提取出樊老先生先生在被告账户内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
综上,原告杨老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支付被继承人樊老先生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的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银行:无法辨别遗嘱真伪
被告某公司某支行辩称,被告银行未参与遗嘱的签订过程,无法辨别遗嘱真伪,请法院依法审查。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则被告会按照系统记载的本金及利息全部交接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杨老先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樊老先生的自书遗嘱、声明、银行存单、律师函及快递记录、樊老先生死亡证明、公证遗嘱、未婚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养老院的声明等证据。
被告银行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其中自书遗嘱是否樊老先生本人所写。
法院:认可自书遗嘱
银行应支付相应钱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樊老先生在生前,写下的多份遗嘱。
2013年12月,樊老先生的公证遗嘱内容,将自己过世后房屋的继承做了安排。
2016年3月,樊老先生又手写《我的遗嘱》,该份遗嘱中,樊老先生表示写遗嘱时神志清楚,并表明,将自己上海的房产卖得的钱款,给堂妹100万元,给堂弟100万元,以感谢叔父全家对自己家几十年来的帮助,余下的钱则作为自己这名孤老的余生所用,在自己去世去后,将剩余的钱交给监护人杨医生,请他全权处理,并撤销2013年12月立的公证遗嘱。
2019年3月,樊老先生又手写一则《声明》:“我樊某是孤老,在上海无至近的亲属,多年来请同学杨某为我的监护人,为此,2015年入养老院时,仍由杨医师继续作我的监护人。如今我已属高龄,年老体力日衰,有多种疾病缠身,为防不测,特声明如下事项:……临终前,请监护人杨医师到场负责通知我在外地的亲属,并处理我生前个人的一切遗物。如有存款及理财产品等,请监护人杨医师根据我另立遗嘱保密处理……”
2019年4月,樊老先生手写《遗嘱》:“我去世后,所留遗物(包括理财产品、现金等)委托我的监护人杨医师全权处理,任何其他人无权干涉、无权处理。我给我堂弟及堂妹的200万元人民币已经某某银行转给堂弟了。”
2019年8月,樊老先生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婚姻状况为未婚,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均为养老院,可以联系的家属姓名、住址或电话不详。
另查明,2004年10月,樊老先生原所在单位出具《未婚证明》,表明樊老先生至证明当日从未登记结婚(包括事实婚姻),目前也无直系亲属。
2007年10月26日,上海市某婚姻登记处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该登记处档案中未查到2001年至2007年樊老先生与他人结婚登记的记录。樊老先生以前的《户口登记表》也显示,户主为樊老先生的父亲;户主妻子为樊老先生的母亲,户主之子为樊老先生,未婚。登记表中没有登记其他人员。
对于樊老先生书写的遗嘱和声明,杨老先生表示,书写时,自己都在场,都是在养老院写的。2019年3月份的声明还给了养老院单位的领导,在养老院存了档。审理中,养老院工作人员向法院展示了存档的声明。
法院认为,樊老先生在被告银行处开立了涉案账户,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樊老先生对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债权。樊老先生死亡后,其对账户内资金的支付请求权即构成其遗产。自然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法院认可自书遗嘱,作出判决,图为法槌资料图
樊老先生署名的2019年4月的自书遗嘱字迹清晰、表达顺畅,现无证据证明非其本人所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导致遗嘱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于该份自书遗嘱,法院予以认可。
该遗嘱明确“所留遗物(包括理财产品、现金等)委托我的监护人杨某医师全权处理”,故原告杨老先生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账户内资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遗嘱人存单内的存款和利息。原告取得款项后应按照遗嘱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老先生支付涉案账户内存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来源:上观新闻、周到上海
延伸阅读
养女出国后鲜少回国照顾养父母,养父遂请保姆照护。养父母过世后,养女得知养父过世前和保姆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名下的房产、现金存款等遗赠给保姆,保姆承担扶养老夫妇及死后安排后事的义务。养女认为,自己是两被继承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是在养父病重期间签订,属无效协议,所有遗产均应由自己继承;即便协议有效,遗产为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养母的一半遗产应由作为养女的自己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遗产归其自己所有。
那么,她的诉请能被支持吗?
养父生前与保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家住上海的何阿伯(化名)于2020年过世,老伴陈阿婆(化名)也在2022年去世。两人只有一个养女何女士(化名),已经和配偶定居国外多年。
2021年,何女士曾就何阿伯的遗产继承提起诉讼,因法院认定遗产范围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予以驳回。但通过诉讼,何女士得知,何阿伯曾在过世前不久与保姆林阿姨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何阿伯名下的房产、现金存款等遗赠给保姆林阿姨,林阿姨则承担扶养何阿伯老两口及过世后安排后事的义务。此外,林阿姨在何阿伯过世后从其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1100余万元。
何阿伯曾在过世前不久与保姆林阿姨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资料图)
何女士在庭审中表示,自2014年起,养父何阿伯就聘请林阿姨担任保姆一职,负责照顾老两口的日常生活起居。后来,林阿姨又找来三名保姆,共同照顾两位老人,工资由何阿伯支付。何女士认为,在林阿姨担任保姆一职后,养父对自己的态度就开始变差。
何女士表示,2020年7月,何阿伯因病不幸过世,过世时正值疫情期间,林阿姨又不提供何阿伯的死亡证明,致何女士未能回国办理丧事。何女士还称,2022年3月,何女士的养母陈阿婆也过世了,因保姆林阿姨未通知且拒绝提供死亡证明,自己亦未能回国为陈阿婆办理丧事。
此外何女士还补充,何阿伯、陈阿婆系夫妻关系,两人虽于上世纪90年代离婚,但双方仍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复婚,故何阿伯名下的财产均为两人的共同财产。
何女士认为,自己系两被继承人何阿伯、陈阿婆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是在何阿伯病重期间签订,属无效协议,所有遗产均应由作为养女的自己继承;即便协议有效,系争遗产为两被继承人何阿伯、陈阿婆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分了属于母亲陈阿婆的遗产,处分行为无效,属陈阿婆一半遗产应由何女士继承。
何女士故将保姆林阿姨诉至法院,并表示上述遗产均为被继承人何阿伯、陈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要求法院判令全部由何女士继承所有。
保姆称养女出国后对父母不闻不问
被告保姆林阿姨辩称,不同意原告何女士的诉讼请求。林阿姨表示,何女士拒绝履行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无权继承两位老人的遗产。《遗赠扶养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系争遗产应按照协议约定遗赠林阿姨,归林阿姨所有。
林阿姨在庭审中称,原告何女士是弃婴,由何阿伯夫妇收养。何阿伯夫妇用几十年的精力和心血将何女士抚养成人并出国定居,但何女士自上世纪90年代出国后,就对养父母不闻不问。随着年岁渐长,老两口养老问题日益突出,何阿伯曾打电话要求何女士回国尽赡养照顾义务,甚至许以高薪和奖励,但何女士仍然拒绝回国。自2014年起,老两口身体状况变差,陈阿婆更是因脑梗多次住院治疗,自己这才受何阿伯委托来到家中照顾二老,后经过多年相处,得到了何阿伯的信任。
林阿姨表示,何阿伯过世前不久,与林阿姨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由林阿姨负责何阿伯老两口的生养死葬,老两口死后剩余财产遗赠给林阿姨。协议虽为何阿伯一人所签,但当时陈阿婆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居委会指定何阿伯为其法定监护人。协议签订后,林阿姨如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
林阿姨还认为,系争遗产均为何阿伯在与陈阿婆离婚后创造,均为何阿伯的个人财产,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归林阿姨。
林阿姨表示她如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图为照顾老人示意图(图文无关)
法院曾判决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何阿伯死亡后,何女士曾于2021年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林阿姨、第三人陈阿婆,要求继承何阿伯名下的遗产,在该案审理中,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何女士于上世纪90年代末出国定居后回国次数较少,与养父母多通过电话、视频的方式联系。自2014年起何女士与被继承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产生隔阂。随着年岁渐长且子女不在身边,被继承人养老问题日益突出。何阿伯于2014年起雇佣林阿姨负责老两口的日常生活调度、家政服务人员管理、医院就医等事项。
何阿伯过世前一个多月,因年事已高,又双手颤抖无法书写,为事先妥善安排后事,在前居委会主任和其他三位见证人见证下,由时任居委会主任代书见证,留有《遗嘱》一份,并与林阿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均提到,老两口由保姆林阿姨照顾至终老,并且处理安排好老两口的身后事,银行所有存款及理财产品、以及何阿伯名下静安区房产、黄浦区房产三分之一产权和名下汽车全部遗赠给林阿姨。
另查明,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现场视频中,何阿伯反复强调用于遗赠的财产范围系其与配偶过世之后“花剩下的”。何阿伯亦自述何女士长期在国外定居,最近有四、五年没来探望过,更谈不上对其尽赡养义务。
原居委会主任也出庭作证,表示参与见证了何阿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及立《遗嘱》的过程。其表示,何女士与何阿伯关系不好,曾多次与何阿伯发生冲突致何阿伯报警求助。何阿伯生前曾多次表达过原告何女士不尽赡养义务、财产不给何女士以及在其与配偶过世后、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将剩余财产遗赠给林阿姨的意愿。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林阿姨与何阿伯于2020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即负责老两口的生养死葬义务)尚未完全成就,遗赠财产范围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定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范围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何阿伯名下的遗产暂无法处理,故判决驳回何女士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此后,陈阿婆仍由林阿姨及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进行看护照料,并负责日常的起居就医等事宜,直至死亡。
法院:所争遗产属于两被继承人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何女士个人财产还是两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虽然系争遗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何阿伯名下,但系两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同居期间、复婚之后,共同财产不断延续、转化、积累形成,故系争遗产属于两被继承人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两被继承人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根据两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两人离婚时仅对家电及个人物品进行分割,但对两人名下的售后公房及公司股权等并未进行分割。
其次,在离婚期间,两人继续以夫妻名义出售、共同购买多套房产,相关公司仍在继续经营,并以夫妻名义迁移户籍,不但形成同居事实,并且形成共同财产,直至两人复婚,故两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相对应股权和经营等所得应属两被继承人共同所有。
最后,两被继承人复婚时未对之前财产进行约定和分割,而在复婚后以何阿伯名义取得案涉静安区房屋及车位产权、案涉黄浦区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均属于两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林阿姨在被继承人何阿伯死亡后转出银行存款1100余万元,也应为两被继承人长期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积累,应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至于被告林阿姨认为涉案财产系何阿伯个人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件所涉财产均应为两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在继承时,应先按照共有财产一般均等分割的原则析产,并扣除合理债务后,再行继承。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及被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应扣除被告对两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合理支出费用为110万元,剩余部分为两被继承人遗产,按均等原则予以析产分割,其中50%系被继承人何阿伯遗产,由被告林阿姨依《遗赠扶养协议》受遗赠取得,另50%系被继承人陈阿婆的遗产,由养女何女士依法定继承取得。
被告林阿姨辩称原告何女士长期不回国看望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林阿姨主张尚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何阿伯名下坐落于静安区的房屋及车位产权由原告何女士继承所有;现登记在何阿伯、林阿姨名下坐落于黄浦区的房屋中属于何阿伯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林阿姨所有,继承后,林阿姨取得上址房屋全部产权;现登记在何阿伯名下的小型轿车归被告林阿姨所有;被告林阿姨应向原告何女士支付17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