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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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大特征

1.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2.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4.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必须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等四个特性。显然,这“四性”特征共同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标准,我们应当紧紧围绕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性”特征,寻找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1.是否具有非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即若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有能力、有意愿积极主动退还吸收资金的,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2.是否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通常是辩护的重点。所谓“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社会性”特征是指吸收存款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是否具有利诱性?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利诱性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诺了“保本加高收益”,即行为人是否承诺以货币、股权、实物等方式到期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如果行为人给予的承诺是不能覆盖本金或附加了风险条款的,则不能视为承诺保本。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轻辩护要点

1.用于生产、退赃退赔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区分主犯与从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为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针对团体作案的,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犯罪情节及其工作内容、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分别处理相关人员,做到罪责罚相适应。

3.数额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入罪条件之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立案、量刑均与涉案金额紧密相关,因此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需重点关注“自有资金”、“挂名资金”以及“累计投资”等数额的计算问题,避免涉案金额的计算不准确或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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