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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是否构成“意外”的司法认定,如何把握?

答:

在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审理中,在界定意外伤害事故时,主要应当围绕保险合同约定的外来性、突发性及非自愿性这三项基本要素来加以判断。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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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来性

外来性是指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须是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而非内在于身体的过程。外来性要素的要求排除了因自身疾病等内在原因导致健康受损的情形,因此,外来性不能等同于外伤性。如果外来原因作用使得身体内在受有损害,即使表面毫无痕迹,则仍认为符合外来性之特征。典型的外来事故,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与他人或他物以物理方式碰撞或者是以化学、电能、热能、生物等等方式发生作用所引起的事故.

2.突发性

突发性是指事故是快速发生且出乎被保险人所预期及所能预见的。需要注意的是快速发生,并不要求事故或者损害必须在瞬间发生,即使损害在事故发生后相当期间才发生,也可能符合突发性的要件。如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判决认为猫、狗动物抓咬后一段时间狂犬病发作死亡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围。突发性要素涵盖了不可预见性的要求,所以,在突发性的认定上,除了要考虑时间因素,还必须同时考虑该事故损害对于被保险人的可预期性。即使该事故并非在短时间内快速发生,但只要该事故的发生本身并非被保险人所期待者,则仍应当认为符合突发性要素。

3.非自愿性

非自愿性是指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这项要素是对被保险人主观心态的要求。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且故意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而不是仅指对事故原因本身具有故意。即使被保险人事先对于所进行的活动可能存在相应的风险有一定的笼统认知,但只要其在损害发生之前的主观心态是认为可能的危险并不会真的发生,也不应当以此否定该事故的“非自愿性”。

法律索引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

释义:

一、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等效班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指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指定航班变更并且起、始港与原指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本公司指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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