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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安全意识的提升,购买车险成为规避风险、降低损失的一种有效途径,但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些情形保险公司也可拒绝理赔。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丁某驾驶某租赁公司的车辆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

由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某租赁公司诉至华龙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且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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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因丁某醉驾而受损,保险公司能否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该免责条款处采取了标注加黑加粗处理,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字样处同样作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据此,华龙区法院依法驳回了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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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酒驾醉驾此类行为是对道路交通秩序与公共安全的侵害,也对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

当前保险市场上的各类保险特别是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多将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酒驾醉驾等禁止性规定情形列为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对此类条款加黑加粗,或者采取不同字体显示,该情况一般均可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条款产生效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期数丨2253

供稿丨民事审判庭 王婵微

编辑丨政治部 魏凯强

审核丨政治部 张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