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戚朋友想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在审核的时候发现没有贷款资格,于是央求你以自己的名义帮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承诺贷款到期后由其偿还。在此情况下,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不久前,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子。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日,林模受朋友李潇尧委托,向银行申请借款,并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同日,林模的妻子罗月与银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日,银行依约将10万元借款转至林模名下银行账户。
贷款到期后,林模、罗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银行向两人催讨未果,诉至上林县人民法院,要求林模、罗月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林模、罗月辩称,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李潇尧,并出具了李潇尧写的《说明》和《说明书》。《说明》中,李潇尧承诺以林模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潇尧,由李潇尧负责偿还银行本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说明书》中则写明,关于贷款的所有事宜均由李潇尧与银行提前协商沟通,签订的所有贷款资料也由李潇尧与银行提前准备。
林模、罗月认为,贷款1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李潇尧,应当由李潇尧及其妻子韦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概况
上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之债应当清偿。林模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林模、罗月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清偿本息的违约责任。罗月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林模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已向银行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罗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指出,案涉借款合同是银行与林模、罗月所签,银行与林模、罗月已经形成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贷款是否由林模、罗月实际使用,均不影响林模、罗月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对于林模、罗月要求李潇尧夫妇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林模、罗月主张银行在贷款发放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贷款的所有事宜都是由李潇尧与银行提前协商沟通和准备,他们只是去签字和按手印。法院认为,林模、罗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办理贷款等事宜,应当预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潇尧出具《说明书》,表示贷款的所有事宜都由李潇尧与银行合意提前准备,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林模、罗月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银行放贷存在违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银行与林模、罗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上林县法院作出判决:林模、罗月向银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以自己的名义帮别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款项交给实际借款人使用,甚至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还约定债务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名义借款人是否还需承担还款责任?
此类情形下,判断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要注意合同的相对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轻易被突破,否则难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破坏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损害守信一方的权益。
二是要注意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果当事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名义借款人受实际借款人委托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且第三人明知该委托代理关系仍与名义借款人订立合同的,或者第三人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之间达成合意,明知背后的实际借款人用款,借款人仅是以其名义借款,可以认定该合同对实际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反之,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主体参与金融借款活动,应当注意合同的相对性,不要盲目帮助他人向银行贷款,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作者:吴坚鸿 陈燕
初审:周群
复审:韦姗婷
终审:李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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