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27岁老师去足浴店按摩时,与女技师独处一室,不料还没开始就被警方查获,后警方认定老师消费398元,包含“打飞机”服务,遂以嫖娼为由对老师处10日拘留,老师以程序错误、证据不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王景27岁,是毕节市七星关区一所小学教师,事发当天凌晨1时许,民警对该区一家足疗店进行检查时,发现李艳在该足疗店房间内为王景进行按摩。
经民警初步询问得知,李艳与王景准备以“打飞机”的方式进行交易,在进行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后,派出所认为李艳与王景之间的行为构成卖淫、嫖娼。
经区公安局集体讨论认为,李艳与王景的卖淫、嫖娼事实成立,决定分别对王景和李艳各处以10日行政拘留,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景。
同日,区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景和李艳各处以10日行政拘留。
拘留实际执行完毕后,王景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如下理由:
事发当日1时许,王景在足疗店中接受正常按摩服务,后警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检查,未向王景出示公安机关的检查文书,也未向王景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
在没有收集到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陈述及少量没有法律关联性的证据,认定王景在进行嫖娼活动,随后对王景作出10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王景在足疗店进行按摩,并未有嫖娼行为,警方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足疗技师正在为王景按摩头部,王景及技师均衣装整齐,并不具备正在卖淫嫖娼的特征。
警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2时许,王景在足疗店嫖娼,与李艳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认定存在以下几个错误:
首先,工作人员到足疗店检查时是1时许,2时许已经在派出所作笔录,因此,警方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案发时间有误。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景正在与李艳进行性交易时被查获,也即是说王景是被捉奸在床,当场查获,但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却仅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查获经过,没有现场视频或照片,该认定存在错误。
综上,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区公安局辩称:事发当日1时许,王景到足浴店洗浴时,根据该场所负责人吴跃的介绍和安排,由服务员李艳为王景进行服务,服务中包括“打飞机”。
同日2时许,王景与李艳进行交易过程中,被到该洗浴场所检查的公安民警检查发现,遂口头传唤二人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同时被警方查获的,还有负责人吴跃、服务员郑娟,以及到该场所接受服务的杨才,王景与李艳的行为构成卖淫嫖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应予以处罚。
王景于凌晨1时许到达足浴店,接受服务过程中,于1时20分许被警方检查发现,该案的案发时间应自王景接受手淫服务的意思表示开始,到警方查获王景的时间截止。
决定书载明“2时许”,是一个时间段的概括,指凌晨1时至2时这一时间段,因此将该案的案发时间记录为“2时许”,与客观事实相符。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王景的诉讼请求。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审查是否符合职权范围、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根据《公安部关于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包括手淫等行为。
本案中,王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被传唤是因为去足浴店“打飞机”、消费的是398元的服务,且知道该服务项目包括“打飞机”、由18号女服务员李艳为其服务等内容。
王景还在该笔录中陈述,其曾分别于事发前2个月,2次至足浴店消费398元服务,该笔录每一页均载有王景的签名捺印,并在末尾处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
由此可见,王景在笔录中已认可其在足浴店消费398元服务包括“打飞机”,再结合李艳等人的陈述,能充分证实398元“打飞机”以及王景当天消费的就是该项服务。
因此,王景的行为明显属于嫖娼,警方在经过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案发时间为“2时许”,属于认定时间存在出入,法院依法予以指正。
但鉴于王景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而违法时间认定的些许出入,并未达到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程度,且对王景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足以导致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判决驳回王景诉求。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