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能否作数”?河南新乡,男子与妻子离婚十多年后,拿着一张亲子鉴定报告,将前妻诉至法院,以孩子非亲生为由索赔25万元,前妻却说鉴定程序不对,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调查后发现鉴定报告确实存有疑点,最终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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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鲍丽原为夫妻,二人于27年前,在新乡市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9月15日生子王路,4年后双方感情不和,王伟起诉要求与鲍丽离婚。

法院判决离婚后,王路由王伟抚养,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路随鲍丽生活,由其接送上学,并承担王路从小学四年级至初三的全部生活费、借读费、择校费、学费、医药费。

随着王路逐渐长大,王伟觉得很不像自己,于是委托白求恩医学中心,对其与王路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该单位出具检测报告书,认定王伟与王路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王伟遂起诉,要求变更与王路的抚养关系,法院调解后,确认王路随鲍丽生活,王伟不支付抚养费。

但王伟认为,长期以来自己对儿子视若己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知悉孩子并非自己的亲生骨肉后,无法接受这一残酷现实。

更为严重的是,王伟现已42岁,在家是独子,其将最好的年华和精力倾注于培养和教育儿子身上,却因鲍丽的欺骗行为,王伟至今没有自己的亲生骨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伟再次将现鲍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鲍丽承担侵害亲权的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鲍丽书面辩称,鲍丽与王伟于5月30日登记结婚,鲍丽于同年底怀孕,次年9月15日生子王路,王路是双方婚后所生孩子,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亲子鉴定前,双方仍有亲子关系。

王伟以郑州某单位作为检材的送检人,委托白求恩医学中心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分析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其与王路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有效证据。

尽管该单位的检测报告书,认定双方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但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理由在于: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鉴定材料。

而王伟所提供的DNA检测报告书上,显示的委托单位是郑州外送,既不显示委托单位具体名称,也不显示委托人姓名。

2.通则第17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而王伟却没有向法院提供委托书。

3.按照通则规定,接受委托受理司法鉴定的组织,只能是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从王伟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书,可以看出鉴定受理人是焦权个人,显然违法。

4.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在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工作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而焦权是否有资格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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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通则第1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选择2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而王伟提供的检测报告书中仅有焦权一人署名。

6.按照通则第35条,司法鉴定文书应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同时,还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而王伟所提供的报告书上,没有加盖白求恩医学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同时,其无法证明白求恩医学中心取得了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

7.针对王伟提供的该检测报告书,鲍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但王路至今下落不明,为寻找王路下落以便进行鉴定,鲍丽不仅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还先后通过王路学校和同学打听,但至今仍未找到王路。

由此可见,造成此次亲子鉴定不成的原因,并非鲍丽不同意和故意拒绝,因此,在尚未进行重新鉴定获得新的鉴定意见之前,不能就此推定王伟的主张成立。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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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在本案诉讼期间,鲍丽曾申请重新进行DNA鉴定,但因王路下落不明而未成;庭审期间,白求恩鉴定中心来函,称前述报告书不具备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特征及条件。

本案中,王伟以其与王路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鲍丽赔偿损失,并提交DNA检测报告书以期证明。

但该鉴定书没有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仅显示委托单位为郑州外送;受理人、报告人均为焦权个人,只有1名司法鉴定人鉴定;报告书也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明显违反规定。

同时检测单位也来函称,该报告书不具备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特征及条件;且该报告书也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检测结论所依据检材来源的真实性与客观性。

故王伟以此为据要求鲍丽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相关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