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不值?辽宁大连,37岁盲人乘坐地铁去办事,出示残疾证要求免票,工作人员却说盲人不能免费乘车,只有伤残革命军人才可以,男子只好支付4.8元车费,后男子认为自己作为残疾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遂先行支付150元诉讼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地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8元,地铁公司却说收费完全符合规定,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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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博37岁,是视力二级残疾人,因残疾导致经济条件较差,事发当天上午8时18分许,张博因需要去开发区办事,在市区某轻轨站乘坐大连轻轨三号线。

来到进站口后,张博没有买票,而是直接找到地铁工作人员,并掏出视力残疾证说道:我是二级残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免费乘坐地铁,麻烦将专用通道打开!

但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却说: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的是市内交通,大连轻轨三号线不属于市内交通,残疾人和盲人不能免费乘坐,只有伤残革命军人才可以免费。

张博继续争论道:我在其他地方都能免费乘坐,为什么到你这里就不行?我们本来就是弱势群体,你这么做是不是有意刁难我?

工作人员无奈耸肩道:我只是普通员工,一切都是按规定办,你的情况确实不能免费,如果给你一个人破例,我自己被发现后也会被处理,那就不是4.8元的事。

反复争论无果后,因着急去办事,张博只好刷卡进站乘车,从金家街站到开发区站共18公里,每趟收费3元,乘车时间27分钟,张博当天往返后,经优惠支付乘车费4.8元。

虽然4.8元对一般人而言不多,但张博是个残疾人,乘车向来不用钱,若是每次乘坐三号线都要收费,对他来说也是个不小的负担。

事后张博要求工作人员返还4.8元乘车款,工作人员却认为他是小题大做、无理取闹,讨要无果后,张博将地铁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理由:

张博刷卡乘车支付4.8元费用,地铁公司运输张博往返目的地,双方形成交通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但地铁公司不允许张博免费乘坐,并收取乘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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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收费行为,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第50条、辽宁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30条、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第25条、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第18条等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张博是弱势群体,本该得到特殊优待。

但地铁公司违背法律规定,向张博收取4.8元乘车费,侵犯张博作为残疾人的免费乘车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地铁公司辩称:

1.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正如张博所说,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成立均无异议,故4.8元属于车费而非不当得利。

2.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交通工具,轨道交通管理处已明确,快轨三号线属于跨区县交通线路,不属于市内交通线路范畴。

3.此事发生后,轨道交通管理处发布通知,给予残疾人等群体乘车的特别优惠,张博自通知发布后可以享受优惠,但事发时通知尚未发布,张博无权要求优惠。

4.轨道交通管理处发布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张博的诉讼请求,实际上针对的是该通知,法律应尊重行政权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性。

那么,此事从法律上该如何认定?

根据法院查明,事发后3个月,大连市轨道交通管理处发布通知,明确自快轨三号线对残疾人给予优待,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可通过绿色通道免费乘车。

张博提交残疾人证,拟证明其残疾人身份,提供录像光盘、轻轨储值卡等,拟证明事发当天其支付4.8元车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院查证属实,可以确认相关事实存在。

残疾人保障法第5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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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公司主张轻轨三号线不属于市内交通线路,并向法院提交相关新闻报道及《关于地铁3号线对残疾人给予优待的通知》,拟证明事发时盲人无权享受免费乘车优惠。

但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50条的本意,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应由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新闻报道内容不能作为界定依据。

该报道中所引用的法规,以及地铁公司提交的通知,均未明确界定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且法律用语中的“等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就有扩大解释。

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故地铁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判决地铁公司返还张博乘车费4.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博承担140元,地铁公司承担10元,因张博已事先缴纳,地铁公司需于10日内支付。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