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内·弗洛里奥是法国20世纪最杰出的律师之一。他不仅办案经验丰富,敢于为争议人物辩护,而且著作等身,推动了法国多项司法制度改革。代表作《错案》成书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内容主要取材于作者亲自办理的案件和法国历史上真实发生的错案。该书文笔朴实、通俗易懂,很多观点振聋发聩,对于我们了解法国乃至我国的错案形成原因都有积极的帮助。

虽然作者在该书中对错案的界定较为宽泛,认为凡是判决不正确的民事、刑事案件都属于错案,并且刑事错案远较民事错案要少,但该书探讨的主要内容、列举的绝大多数案例却都是刑事错案。作者认为导致错案的原因主要有五种类型,即:证据确凿,推理错误;法庭被被告欺骗;法庭被文件资料欺骗;法庭被证人欺骗;鉴定方面的错误等。难能可贵的是,作者在分析上述五种原因时几乎没有运用抽象的法学或者证据学理论,而主要是依靠作者信手拈来、如数家珍的各种案例。尤其这些案例的细节被描述得准确而完整,让读者对导致错案的一些关键环节和常见错误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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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司法体系中普遍存在的事实表明,根本杜绝这类错误也许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司法活动所认定的事实是通过事后的证据建构起来的语言的事实,毕竟不等同于客观的历史事实。这种历史时空的错位和人的认识局限性是任何司法体制都无法避免的,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体系化因素。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冤假错案的发生没有责任,相反每一起冤错案件的背后都有具体可见的制度缺陷或者人为过失。那么,该如何尽量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呢?本书作者认为唯一的办法是“只有那些确凿无疑的材料,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因为,“刑事审判中发生的每一宗错案,都证明了:做出判决的人没有执行好这个神圣的原则——疑罪从无”。

为何“疑罪从无”原则一旦走入实践就会遭遇普遍的抵触?以我国为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两个原则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已经正式确立,大学课堂及各类法学教材也是反复强调。可以说,每一个一线办案人员,从警察到检察官到法官对此无不熟知。但是熟知不等于真知,在被理解和认可之前,这种法条上的原则和教科书上的理念一旦和原有的自发观念发生冲突,考验就会接踵而至。疑罪从无原则之所以逐渐在实践中蜕变为疑罪从轻原则,往往是因为在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涉嫌犯罪的可能。正是因为害怕错放,才选择了轻判。然而在错放和轻判之间,究竟是应该毫不犹豫的做出一种价值选择还是应该进行利弊权衡的功利比较?如果是后者,这种比较如何进行才算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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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从反对法律工具主义的视角,主张“宁可错放,不可错判”。本书作者虽然声称:“让一个罪犯获释总比惩罚一个无辜者要强百倍”,但遗憾的是没有对此结论做出具体解释。笔者认为即便从功利计算的角度,错判的危害也比错放更大,理由主要有四点:第一,让无辜的人蒙冤,重者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轻者自由受限、声誉受损,这种人为导致的惨剧有悖人道;第二,一个错判对应两个错误,既冤枉一个又放纵一个。而一个错放,至少没有冤枉谁;第三,错判对应的往往是权力的僭越,而错放体现更多的是权力的谨慎。严格依法将不符合定罪标准的犯罪嫌疑人释放,能逼使权力走向文明、克制和理性,最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即便实施犯罪的真凶被错放了,社会毕竟还有一整套制约、防范机制,靠其一人之力为非作歹终究有个限度。而公权力是一种组织化、体系化的存在,其不受约束的恣意一旦形成,伤害的是整个社会千千万万的人;第四,如张高平在法庭所说,若没有防范机制,每个人都有可能被冤枉,整个社会都会缺乏确定感和安全感。

客观而言,坚持“疑罪从无”绝不意味着放松打击犯罪和刑事追诉的努力。“宁可错放,不可错判”有其逻辑和语境前提,切不可机械、消极的理解为一放了之。正是在这一点上,本书作者似乎走得过远。比如作者主张“每当案卷里存在一些面对定罪而无法理解的材料时,哪怕这种材料是微量的,那么这时陪审员的责任就很明确:应该宣布被告无罪”。然而律师只关心单个当事人、忽视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也有其局限性。证明犯罪的标准只能是排除合理怀疑,而非排除一切怀疑。比如当DNA鉴定或者指纹鉴定将概率锁定到某个比例时,我们一般都可以直接认定犯罪真凶。

在打击犯罪和保护无辜者不受追究之间或许永远都存在着内在的张力。正因为如此,如何在打击刑事犯罪、捍卫社会正义的同时避免冤及无辜就成为了永恒的司法课题。每一个司法工作者、每一个法院判决都在对这一课题做出自己的回应。[原载于《方圆》杂志2013年12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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