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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头终究倒下了!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人物。他曾因开设赌场和非法拘禁坐牢,但借由短视频,以“打假”的正能量声名鹊起,短时间积累了数百万粉丝,又因自曝违法行为而被封禁。去日本靖国神社涂鸦和小便,打造爱国人设,大火一把。总的来说,他虽年少迷途,但知晓流量密码、踩在风口,逆天改命,又黄粱一梦,终究还是一场空,他算是一个投机者。

2024年8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以其涉嫌敲诈勒索被依法立案侦查。当打假与索要财物结合,伟光正的打假正能量眨眼间褪色。以打假而起,也因打假而落幕。

因目前铁头案披露的信息较少,还不具备分析的基础,笔者就不添乱了,那我们一起聊聊敲诈勒索和维权陷阱。

为什么维权会与敲诈勒索产生联系?

\大多数犯罪并不需要理论去解释这为什么是犯罪,但敲诈勒索罪却有独特之处:我们至今没有找到一种理论能够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值得肯定的维权行为。(引用自James Lindgren,“Unraveling the paradox of blackmail”,Columbia Law Review,84( April 1984) : 670.)

敲诈勒索与维权的边界并非泾渭分明,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有不同的看法。

我们先看一起知名的维权变敲诈勒索的案件。

2008年出了一个大事,直接干倒了中国的奶粉行业--三鹿毒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事件曝光,喝了毒奶粉的婴儿存在尿血、头大如斗、四肢短小等症状,举国震惊。北京男子郭利发现自己的女儿也有相应的证据,怀疑孩子不幸喝了三鹿毒奶粉(一款名为施恩婴幼儿奶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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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经对比,该奶粉并不在国家质检总局正式公布了奶粉的检查结果内,但孩子在医院检查的结果显示女儿的肾脏果真出现了问题,被确诊严重肾炎肾结石。

22家中国大型奶企共同出资9亿作为现金赔付,标准为:死亡者20万元,重症者3万元,普通者2000元。

许多家长不满意赔偿方案,直接向奶企交涉。故郭利找到施恩奶粉负责人,后经检验,郭利家中未喝完的奶粉几乎“三聚氰胺”含量全部超标,索赔50万元。

2009年6月25日,施恩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补偿郭利人民币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为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与郭利联系,郭利要求再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否则将通过媒体曝光。雅士利公司以郭利敲诈勒索为由报案。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郭利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二、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类似的案件,在更早的时间也发生过。

2006年2月9日,黄静以龙思思之名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电脑因故障维修。2006年2月10日,黄静母亲的朋友周成宇帮忙检查该电脑时,发现电脑内安装的CPU是英特尔公司的工程样品处理器。2006年2月14日,黄静和周成宇开始与华硕谈判,双方共进行了5次谈判,其间黄静提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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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7日,因华硕报案,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对黄静和周成宇两人进行刑事拘留,之后检察院批捕黄静,致使其在海淀看守所度过10个月。2006年12月26日,北京海淀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批准黄静取保候审。2007年11月9日,北京海淀检察院对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黄静获得国家赔偿。

因权利受损要求巨额赔偿系两个案件的共同点,两个案件均最终出罪。


笔者尝试从维权手段、维权的权利基础、索赔的数额、维权手段与权利本身的关联等多角度分析,避免维权打破界限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一、维权手段

现代法制提倡公力救济,限制私力救济。在维权过程中,尽量通过法院、调解机构、消费者协会等机构主张权利,避免私下与侵权方接触,不要采取威胁、要挟或者恫吓等方式沟通,特别不能以媒体曝光、投诉或者报案为威胁。

一般而言,威胁诉诸消协或法院,只是受害方在和解中促使相对方满足自己要求的策略而已,不会侵害到相对方的任何权益,不会使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引用自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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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权的权利基础和索赔的数额

维权要以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前提,不能以虚构事实和法律不保护的权利为维权的基础。基础权利合法,但是权利内容有争议,一般也不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

实践中,行为人自认为在消费中被“欺诈”(权益受损)进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因行为人自认为具有请求权基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排除犯罪行为的认定。(引用自张红成:消费维权型敲诈勒索的出罪审查)

三、维权手段与权利本身的关联

维权便是行使权利的过程,如维权手段脱离了行使权力的范围,则构成敲诈勒索。比如劳动者索要工资,但是确以曝光公司偷税漏税相威胁,劳动者行使主张工资的权利与公司偷税漏税毫无关系,威胁举报的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这种“围魏救赵”式的手段,在本质上已经超出行使权利的范畴,失去正当性,构成敲诈勒索罪。(引用自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 )

综上,社会对于有合法权利基础的高额维权有较高的容忍度,司法界也倾向于无罪化,但是也要注意维权手段。不通过公力途径维权,犹如踩钢丝一般,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界,老话讲,人在河边走难免不湿鞋。笔者建议在维权的过程中,要尽力避免威胁、要挟或者恫吓手段,寻求法律专业机构帮助,拟定合法合理的赔偿方案,避免因为维权陷阱再次深陷纠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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