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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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关于单位犯罪规定如下: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存在差异性,从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一般来说,对本罪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会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要轻,因而也是辩护工作非常重要的辩点之一。

一、基本案情(最高检指导案例第81号):

2015年12月间,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乌某某等四人依法取保候审。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019年11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综合案件情况拟作出不起诉处理,举行了公开听证。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对被不起诉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检察意见。后公安机关对倪某、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503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466131.8元。

二、单位犯罪的辩护意义

1.根据最高检指导案例第81号,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的涉罪民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办理涉罪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职工就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整改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要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因此,如果认定单位犯罪,对符合条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2.即使直接责任人员被起诉,同等数额下单位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可能比自然人要轻。同时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单位犯罪中单位人员较认定自然人犯罪量刑要轻。因此,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可以减轻行为人的刑罚。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中仅判处单位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判处罚金。而自然人犯罪则要并处财产刑。因此,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可以减轻行为人的经济压力。

三、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要点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本罪而言,有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是个人成立公司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二是个人利用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牟利的行为。

2.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

3.为单位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公司负责人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行为,关键看其是否将该收益(包括开票费和抵扣税款等)记入公司财务帐中,只有将该非法收益记入公司财务帐,该项目才对公司利润产生影响(增加利润),公司才真正得到了好处,视为为单位谋利。若行为人将非法利益记入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业务中,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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