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结合办案经验,详尽梳理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实务中十大关键问题的认定,包括:淫秽物品的定性、“牟利目的”的认定、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点击数认定、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注册会员数的认定、未遂与既遂的认定等实务干货内容。
二、十大关键问题认定
(一)淫秽物品的定性
1、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根据《刑法》第376条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根据《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与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同时《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2.淫秽物品的鉴定程序
根据《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但要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明确: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
根据《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工作时,应当指定三名具有专业知识、熟悉鉴定标准、办事公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同志负责审查鉴定,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且审查鉴定淫秽物品应当制作《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一式三份。鉴定结论必须准确、简明,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专用章”。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应当由地、市级的宣传、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的鉴定组重新鉴定。
出版单位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时,由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鉴定。
3.淫秽物品性质应由法官根据一般人标准判定
法官观点:“淫秽物品的认定要遵循社会一般人标准,以普通人对性的羞耻心、良好的性道义观念为判断标准,将普遍的价值观注入到法律判断中。社会一般人的视角,总是受其所处的时代影响,因此审查判断时应该以行为时所在地的社会风俗和国家文化背景为基准。”
(二)主观明知的认定
刑法上的“明知”,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从两个角度证明:一是直接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因他人告知而知道;二是基于行为人的特定身份、职业、经验等特点推定其知道。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明知的认定:
《淫秽电子信息解释》第八条: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三)牟利目的的认定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包括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司法实践中认定以牟利为目的,既包括通过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直接获取对价的目的,也包括通过广告、流量、用户数量等获得间接收入的目的。
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主要有两种方式:(1)收取色情信息服务费,具体表现为在用户浏览信息后,网站要求用户注册加入色情网站成为会员,并要求使用银行卡、手机等网上结算手段支付费用,或者是表面上说是免费观看,但是需要输入手机号码扣取话费等。(2)通过网站或网页本身赚取高额广告费。
1.以赚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来看,用户访问网站和网页一般是不支付费用的,网站、网页经营者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国内外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而广告的多少、广告费用的高低又取决于用户对该网站、网页的访问量。因此,一些网站、网页的经营者为了获取广告收入,采用各种方法以吸引用户,增加访问人数,从而赚取广告收入。也就是说,网站、网页经营者的广告收入,实际上就是其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被告人何肃黄、杨柯以获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吸引网民、增加访问人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
2.行为人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推销合法产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1444号—周菊清传播淫秽物品案
裁判要旨:商家的一切营业行为都是围绕着“营利”这一目的,但并非所有的行为都能够认定为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行为人在个人网站或者微信群内传播淫秽物品,其目的只是增加关注度,从而为销售合法产品创造商机。其既没有让被传播者支付信息费,也没有通过网站本身或者微信群作广告赚取广告费,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情节,只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1)利用淫秽电子信息促销合法产品获利,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形。根据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能否直接获取非法利润,可以将牟利目的分为直接牟利与间接牟利两种形式。所谓间接牟利,是指行为人完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获取利润。传播淫秽物品间接牟利是一种更新型、更流行的牟利方式,主要是通过提供免费的淫秽信息文件吸引网络用户,增加网站点击率,提商网站知名度,从而吸引广告商,获取高额广告费。
(2)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应作严格解释。从《解释》的规定来看,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主要包括直接收取淫秽电子信息服务费,以及通过网站或网页间接赚取高额广告费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行为人所牟取的利益均来源于所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或者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本身,其牟利方式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虽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但是其所获利益直接来源于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的情形,无论是根据《解释》的规定,还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均不宜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四)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点击数认定
1.应排除虚增、不正常的点击数量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669号—罗刚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首先界定基本的请求数测算值,如采用多图折页的算法,认为由于点击一个页面产生的图片请求是集中发送的,所以在60秒内所有的由同一移动终端设备通过同一IP地址向服务器发送的图片请求数可以被界定为由一次页面点击产生,先将图的请求数转化为页的请求数再来计算实际点击数。
(1)人为设置的计数方式差异。如前所述不从1开始计数。还有计数方式呈典型倍数增长等,如果有证据显示存在这些情况,均应予以合理扣除。
(2)自点击数。根据行业披露,自点击现象大量存在,一是为了增加点击数量,二是为了进行系统测试。
(3)有确实证据证实并可以明确区分的无效点击数。我们计算的实际被点击数,应当指成功有效的点击数,对于无效链接和不成功的访问所产生的点击数,如果有证据证明并且能够区分,应当予以扣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无效访问必须有证据证实,不能以网页访问成功率推算可能存在的无效访问数。
2.准确区分“点击数”与“实际点击数”,扣除虚增点击数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723号—杨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网站经营者出于牟利目的,通常会想方设法提高网站点击率,从而扩大网站影响,获取更多的广告费收入。因此,淫秽网站的点击数能够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在实践中,一些淫秽网站为了营造声势或者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故意将点击率计数器的初始值设为10万次甚至更多,或者将点击率计数器计数办法设置为点击一次计数10次甚至更多,还有些网站管理者亲自或者指使、雇用少数人持续点击淫秽电子信息,从而导致网站的点击数呈现虚增状态,不能真实反映淫秽网站的实际危害。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认定淫秽网站的实际危害,在计算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时,如查明确实存在虚增点击数的情况,就应当扣除上述虚增的点击数。
(五)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
根据《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对淫秽视频以自然的个数计算认定,即不考虑各个视频的内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只要行为人提供直接链接的视频是独立的视频文件,就认定为一个视频。
1.贩卖指向淫秽视频链接的数量认定:贩卖的压缩文件数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666号-李志雷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1)贩卖淫秽视频的准确数量应以其贩卖的链接指向的淫秽视频的数量来计算,但本案链接指向包含部分淫秽网站,指向种类复杂,难以界定,无法按照具体种类的数量标准计算:考虑到被告人实际获利较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宜以其贩卖的压缩文件数来认定。
(2)开设店铺贩卖内含上千淫秽视频链接的压缩文件,其每次贩卖均以该压缩文件为最小单位,压缩文件所含内容亦基本相同,购买者无法选择里面的视频链接内容,只能以该压缩文件为一件商品进行购买,故以内含淫秽视频链接的压缩文件为单位计算淫秽视频文件数量更符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
(3)在其贩卖的压缩文件中提供指向淫秽视频的链接,该链接仅供购买了该压缩文件的买家或其周围人使用,与公开在网站、网页上提供的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相比,其传播范围窄,传播速度慢,影响力小,社会危害性也较之更轻。
2.利用手机卡存储功能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中,电脑、硬盘中查获的其他淫秽视频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量
主要观点:(1))查获的视频数量一般都远远超过行为人复制、贩卖的视频数量,计入犯罪数量会出现量刑跨越式升级,导致罪刑严重失衡;
(2)在毒品犯罪和贩卖淫秽光盘的案件中,之所以将查获的违禁品计入犯罪数量,依据的是刑事推定的原理。行为人电脑中查获的视频内容都不重复,行为人可以用于本人观看作为合理解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这些视频是用于复制、贩卖牟利的,违反了推定允许合理解释和反证的规则。
(3)有的法院将查获的视频计入犯罪数量,但按犯罪未遂处理也不符合刑法原理。这种思路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量刑失衡的问题,但还是解决不了违反推定规则的问题。同时,所谓犯罪未遂概念中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只有着手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才可能存在既未遂的问题。行为人在电脑中存储淫秽视频并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将存储淫秽视频的行为视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不符合未遂犯的刑法原理。
3.网络云盘中淫秽物品的数量认定:实际储存的淫秽视频文件数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351号—梁世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应当按照网络云盘中实际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数量认定淫秽物品的数量。因网络云盘本身并非文件,而是文件的存储中介和载体,应当以网络云盘中实际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数量来认定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
4.贩卖淫秽视频种子文件的定性和数量认定
检索编号:(2015)杭西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要旨:贩卖淫秽视频种子的行为应定性为贩卖淫秽物品,故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认定犯罪数量时应以最外层载体的数量为准,即最外层载体是视频本身的,则以视频的个数为准;最外层载体是种子的,则以种子的数量为准;最外层载体是压缩包的,则以压缩包的数量为准。
(1)和实体淫秽物品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如淫秽光碟、录像带等,都是以最外层载体的数量即张(盒)、副(册)为准。
(2)更符合通常的认知习惯。一般而言,确定物品数量时,都是从外观着手,外观呈现多少,数量就是多少,即便物品本身是由另外的独立物品组成时也是如此。
(3)更符合当事人的行为特征。被告人王然交付淫秽物品时,是以压缩包的形式一个个地传输给他人。也就是说,压缩包就是交付的单位。买受人进行接收时,也是一个压缩包一个压缩包地陆续得到这些淫秽物品。用线下的方式进行描述,压缩包就是一个包装单位。5.网络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认定
5.网络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认定
检索编号:(2016)渝02刑终395号
裁判要旨:(1)关于小容量、短时长淫秽视频、音频文件的认定要进行实质解释。即不仅要看淫秽视频文件、音频文件是否满足形式要件,还必须从实质上考察淫秽文件的大小,只有当其具备相当存储内容,能反映作为淫秽视频、音频文件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时才予以认定。如,对于淫秽视频文件在时间上仅持续1秒钟或数秒钟的,由于其危害事实上与淫秽图片更为相近,故与其叫视频不如叫动态图更为确切,因此不得将其认定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个。
(2)由几个片段组成的大容量淫秽视频、音频文件,按照其自然个数认定而不予拆分。和实体淫秽物品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如淫秽光碟、录像带等,都是以最外层载体的数量即张(盒)、副(册)为准。
(六)注册会员数的认定
1.区分收费与非收费注册网站,准确认定“会员制方式”传播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723号—杨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为准确认定淫秽网站的注册会员数,需要区分收费注册网站和免费注册网站。收费注册网站的注册会员一般为固定会员,会员所交的费用是网站收入的重要来源;因为会员每次登录网站都需要付费,因此,会员每次都会通过相同的注册号登录网站,通常不会出现重复注册的情况。而免费注册网站的注册会员一般并非固定会员,通常存在多次注册和重复注册的情况,且非会员也能免费浏览网站信息。因免费注册网站的会员对网站的收入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从本质上讲,此类网站的会员制度对于网站的管理以及网站信息浏览者的范围控制并无实际意义,不能作为该类网站社会危害性的参考因素。
(七)获利数额的计算认定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获利数额的多少对量刑有重大影响,同样是重要辩护要点。
1.在网络平台进行淫秽直播,直播收益并非全部认定为非法获利
检索案号:(2019)粤0403刑初410号
裁判要旨:文某某、韦某某在网络平台直播时,会先进行正常直播,且观众会刷送礼物,文某某获利的人民币50,269.26元中有一部分是正常直播产生的收益,不应计算到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金额中,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文某某、韦某某非法获利的金额应认定为不足人民币50,269.26元,即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2.直播平台的收入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
检索案号:甬鄞检刑不诉〔2019〕18号
文书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部分后台数据缺失,无法证实欧某某通过鲜肉App发布的具体淫秽物品的数量以及区分其通过鲜肉App发布淫秽物品非法获利的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八)网页版主的刑事责任
1.不以牟利为目的,仅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的行为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769号—陈继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无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报酬,但在明知陈继明建立淫秽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仍申请成为网站的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陈继明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2.淫秽电子信息通过网络论坛传播,论坛版主的刑事责任认定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671号—冷继超传播淫秽物品案
裁判要旨:(1)主观上明知是淫秽信息,客观上存在允许或放任的行为。
(2)计算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应有一定的时间、空间界限:空间上,应以行为人参与管理的版块为限。由于版主的级别不同,所管理的版块层次也有所差别。对于最低层次的版主,其所涉及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自然只计算其所实际参与管理的版块;而对于较高层次的版主、总版主,则应既计算其直接管理的版块,也计算其通过监督下设子版主工作而间接参与管理的子版块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时间上,应以行为人担任版主的期间作为计算区间。既要计算行为人在此期间由其本人上传和编辑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也要计算在此期间虽然不是其主动上传和编辑,但因其采取默许态度而上传到其管理论坛中的淫秽电子信息。
(九)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与既遂的认定标准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86号—张正亮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具体到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的“贩卖”本义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出于牟利目的以低价购进淫秽物品再以高价卖出的行为,但也包括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立足该类犯罪的发案特点和常见情形,以下四种行为均应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贩卖行为”:一是为牟利欲低价购进、高价出售,在购买时被查获的行为;二是为牟利低价购进后,正在进行出售(代售)被查获的行为;三是为牟利低价购进后,已出售并获利的行为;四是不能查明系低价购进,但确为牟利正在出售(代售)或已出售并获利的行为。
对于上述不同类型的贩卖行为,是否认定既遂,应当考察行为所处的阶段(或者程度),不能一概以行为着手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例如,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形,虽然为牟利而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也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不能认定行为人只要购买淫秽物品就成立犯罪既遂,通常还要求行为人实际取得所购买的淫秽物品,毕竟“购买型”犯罪与“出售型”犯罪的社会危害存在一定差异。
(十)其他问题
1.以牟利为目的与多人进行网络视频裸聊的行为构成本罪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641号—方惠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1)“点对面”式网络裸聊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具有淫秽性,侵害了社会善良道德风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予以规制。首先,同其他淫秽物品一样,网络裸聊行为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具有强烈的淫秽性。其次,“点对面”式的裸聊符合“传播”的特点,将淫秽信息广为扩散,从而影响公众对于性的感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
(2)合理扩张“淫秽物品”一词的外延,符合社会发展以及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刑法解释的要求所在,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由网络视频聊天的技术特性所决定,视频信息往往是以动态的视频流形式而存在,而并不附着于静态的文件载体之上。《解释》对淫秽信息的载体要求,使其难以有效应对此类电子淫秽信息带来的危害。事实上,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信息与信息载体的关系已经摆脱了传统模式的局限,二者之间产生了分离,信息对现实生活的作用无须借助于载体,可以单独直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纠缠于信息有无载体这个问题,而应重点关注信息本身的内容是否具有淫秽性。某种行为,只要其向社会大众传递出来的信息具有强烈的淫秽性,就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论处。
2.以牟利为目的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的行为构成本罪
检索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667号—魏大巍、戚本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第一,行为人投放广告的网站必须是淫秽网站。
第二,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投放广告的网站为淫秽网站。实践中,还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对广告投放者的明知作出认定:首先,网站标题及内容本身显示出的淫秽性。其次,广告投放者的资质及广告内容本身。实践中,在淫秽网站上投放的广告通常为不法广告投放者投放的成人性用品广告或者色情服务广告等。最后,广告投放者与淫秽网站管理者的聊天记录等证据。
第三,行为人必须有以牟利为目的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的行为。首先,广告本身的认定。只要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淫秽网站上投放宣传广告促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无论广告属于文字式广告、图片式广告还是动画式广告,无论行为人的广告内容所涉及的产品是在实体店经营还是在网络店经营,都不影响广告本身的认定。其次,行为人在淫秽网站上投放广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确定特定的网站是否是淫秽网站,并基于公益目的在该网站上投放公益广告,则其行为并不构成本罪。最后,行为人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的行为尤其是与淫秽网站进行资金结算的行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3.偷拍私密空间性行为并发布的行为定性及数量认定
检索编号:检例第139号—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指导意义:(1)行为人有偿提供互联网链接,他人付费后可以实时在线观看,与建立并运营“点对面”式互联网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性质相同,应当认定为贩卖、传播行为。
(2)视频文件的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数量为标准,而非依据旅客区分。本案中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钱某偷拍后通过筛选、剪辑而成;每个视频文件都能够独立播放,内容涉及不同性行为;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露骨宣扬色情,被非法传播后都能给观看者带来淫秽性刺激,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数个片段均反映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而降低。
三、上海地区缓刑裁判案例
以上就是本期全部内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文章转载自浦亨律师公众号“想去远方的小法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