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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五大基本原则

作者:周小扬律师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对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每一个原则的背后不仅是我国宪法精神的重要体现,还是婚姻家庭编的立法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及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贯穿婚姻家庭编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点。

一、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基本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在沿用《婚姻法》基本原则以外,还进一步增加了重申宪法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以及删减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因计划生育问题更多体现公法性质,故立法机关认为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里进行规定,会更优于在私法属性的民法里进行规定,在该编中就删减了“实行计划生育”内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民法典草案时,有代表提出增加“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有利于体现国家对婚姻家庭的重视和保护,也有利于各编体例的统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纳入“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这一原则的意义十分重大,首先,这是对宪法精神的直接体现和呼应,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本条将这一宪法原则明确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也是对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重申。其次,这一原则的确立也会直接影响到其他立法活动、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如在养老育幼政策、购房政策、就业政策等制定中,涉及婚姻家庭部分需体现保护婚姻家庭的原则。

二、婚姻自由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具体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者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内容。

结婚自由,保障了男女双方在完全自愿,没有任何个人或组织对其施加强迫或干涉的情况下,能够依照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而离婚自由,使得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地处理离婚问题,在婚姻关系确实破裂之时,可以采取协商离婚,也可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解决。

三、一夫一妻制基本原则

一夫一妻制,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任何人无论性别、财富和社会地位如何,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已婚者在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夫一妻制对任何人都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行为。一夫一妻制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婚姻关系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

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这是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的,也是婚姻制度的基石,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亦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

四、男女平等基本原则

1982年《宪法》将“男女平等”确定为宪法原则且沿用至今,《宪法》第48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2012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亦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写入报告。男女平等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基石之一,它所强调的任何公民不得因性别而受到差别待遇。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是对《宪法》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男女在婚姻关系、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平等享有权利,平等承担义务。

男女平等,体现在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比如,男女有平等的缔结婚姻、解除婚姻权利,女方和男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有平等地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女性没有天然应承担家务和放弃事业的义务等。总而言之,女性在政治方面、经济方面、文化方面、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既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

五、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在中国的生根发芽,使得社会认识不断进步,妇女也获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一刀切式”的平等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客观上亦存在男女生理构造上的不同,对怀孕妊娠期的妇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妇女合法权益给予特殊的保护以达到真正的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包含两方面:一是男女平等原则;二是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妇女的合法权益进行特殊保护。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婚姻家庭编对女方怀孕、离婚财产分割、离婚补偿等的规定,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特别保护。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本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于有父母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未成年人,父母有义务履行上述义务,对于父母离婚时,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重要考虑因素,对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2周岁的子女,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该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抚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诿的天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按时支付抚养费,《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被收养的子女,也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父母在抚养子女时不仅要关心子女的身体健康,还要关注子女的心理健康,培养孩子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发展。

爱老敬老,是中国自古以来的传统美德。夫孝者,百行之冠,众善之始也。东汉范晔的《后汉书》就提倡孝行,是所有行为中第一要做到的,所有的美德中第一要拥有的。近几年我国人口老龄化呈现出发展速度快、人口基数大等状况,对老年人的生活照顾,虽然有国家、集体提供了部分物质帮助,但这不能取代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责任,当老年人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时,主要的赡养和照顾还是依赖于其家庭成员,但部分家庭出现敬老不足的倾向,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在物质赡养层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67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不论父母之前表态是否需要子女进行赡养,当父母真的需要子女赡养时,都可以向其子女或负有赡养义务人主张履行赡养义务。在对父母的精神慰藉层面,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即“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意味着对于不回家看望老年人的子女,父母也可依据“常回家看看”条款提出诉讼要求子女回家看望父母。

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父母确因经济能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比如因犯罪被监禁)未能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子女成年后主张免除赡养义务的,不能免除其赡养责任。但父母若具有抚养能力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对子女实施虐待、遗弃、故意杀害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若子女不计前嫌自愿赡养伤害过自己的父母,法律则不予干涉。特殊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会在两种情况发生时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一种情况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另一种情况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当孙辈赡养了祖辈后不能免除其对自己父母的赡养义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则是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作为子女,都应自觉承担起对老年人的赡养责任,尊老养老,让老年人安享晚年。孔子提出,“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给父母不应仅仅提供物质经济(赡养),更要对父母有精神上的赡养(敬爱),即孝道不仅仅是满足父母的基本生活需求,更重要的是对待父母的态度和情感表达,从内心爱护、尊敬父母。

婚姻家庭编特别增加规定了保护残疾人的原则。保护残疾人历来是我国宪法及其他部分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残疾人保障法》也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对来自家人的关爱保护是一切社会福利政策不能取代的。残疾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也面临许多问题和困难,为了更好地保障残疾人在家庭生活方面的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基本原则中新增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在处理涉及残疾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也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共同保护残疾人的权益。

上述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五大基本原则探析,在下一期,笔者将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禁止性规定进行探讨,敬请读者关注。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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