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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周某在浙江省湖州市某村拥有房屋两处。该村于2010年起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该区管委会之内设机构拆迁办公室于2012年3月13日载明“该区块列入开发区旧村改造范围,该区块涉及周某楼房2幢(含拖间)总建筑面积501.32平方米。现因旧村改造工作建设需要,将这些房屋先以拆除,其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开发区拆迁办和拆迁户协商处理。”同月,经开区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另查明,该村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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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核心问题是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如何看待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以及判定的具体赔偿范围、数额的正确性、合法性。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直接损失”的理解

二审法院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仅仅解释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损失,而将再审申请人周某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有失偏颇。本案行政赔偿责任之源起,系在该村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过程中,因未能与周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经开区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国家赔偿法》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再审申请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二)关于涉案房屋重置价的核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给予再审申请人全部赔偿款499617.9元之构成,主要包括了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价加上附属物价值。

(三)关于房屋附属物及屋内动产的认定

前述分析可知,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499617.9元赔偿金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涉案房屋应包含的整体价值和利益。实践中,人民法院关注的行政赔偿范围通常还包括房屋附属物以及屋内动产。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之表述仍存在争议,尚需行政机关在后续赔偿环节中进一步查明,再审申请人亦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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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赔偿方式与标准

在赔偿方式上,鉴于涉案项目其余60户已经由被申请人统一异地补偿安置完毕,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反映安置房源均为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且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将来可能转化为国有,故在涉案不动产的赔偿方式上,虽然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仅是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但从切实保障其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被申请人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三、裁判结果

最终,最高法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判决;(二)责令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予以全面赔偿。

四、律师点评

对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再审申请人分户及亲属安置情况、原房屋面积状况等特定事项,同时考虑房屋附属物、动产以及本次拆迁涉及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金等具体给付事项,尽可能给予再审申请人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以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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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看到,当前以“城中村改造”“旧村改建”等名义推进乡村环境治理乃至城市功能区建设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有不同程度的表现。行政机关在土地尚未征收的情形下,要特别注意依法依规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如果有关项目今后实质上不再适宜作为农用地继续开发,行政机关应当尽快推动完善后续的土地征收等程序,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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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卫公律师事务所谭朋涛律师著作《房屋征收、征地补偿法律问题一本通案例解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