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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黄某银于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宗地上建成房屋,房屋一直由黄某银家庭使用。2010年,黄某银所在的某村整体拆迁。2010年9月,某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对黄某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登记,制作宅基地拆迁登记表,具体房屋及附属物情况为:砖混北屋297平,出厦4.59平,砖混东屋11.38平,砖混南屋10.59平,砖混厕所5.51平,砖混大门17.16平;一类围墙21.4米,栏坑17.1平,水池10.87平,其他房屋大门二层砖混结构17.16平(高度2米),其他房屋栏13.65平,有线电视1台,5-10厘米乔木1株,大于20厘米乔木1株,幼龄果木2株,初果期果木26株,合计房屋面积346.23平,其他房屋面积30.81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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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黄某银签字认可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情况后,某区管委会依照《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规定的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制作了货币补偿户费用明细表。2011年8月5日,某区管委会、原某街道办、某区执法局组织力量,将黄某银的房屋及附属物一并拆除。

二、法院观点

1、被告所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某区管委会、原某街道办、某区执法局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黄某银房屋的行为确认违法,对给黄某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房屋租赁费损失按照什么标准赔偿。因为违法强拆在先,造成黄某银家庭相关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应按上述标准的两倍支付搬家费以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的过渡费,作为房屋租赁费损失。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征收过程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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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所主张的家庭人数是否正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每人40平米的安置标准,在安置房价格明显高于房屋补偿标准的情形下,按照户籍人口数赔偿安置房。但黄某银主张其户籍人口数应为六人,并向本院提交户口复印件,证明其外孙张某睿因2015年1月13日报到出生,其女婿于2016年7月29日因夫妻投靠迁入。但是,黄某银户新增人口的事实在拆迁行为之后,且黄某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新增人口具有当地的安置资格。故黄某银有关其家庭人口数计算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被拆除房屋是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还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黄某银主张其房屋已经列入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有权要求参照城市房屋补偿标准赔偿损失。但本院认为,前述规定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但该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其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未予安置补偿而现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形。

5、对剩余房屋损失按照什么标准予以补偿。按照当地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但是,一、二审对于折抵面积后的房屋按照5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在案证据,2010年9月某区管委会组织人员明确记载黄某银的房屋为砖混结构楼房。根据相关规定,砖混楼房的补偿标准为600-900元每平方米。对于黄某银房屋折抵160平方米住房后的186.23平方米的部分,本院酌定按照6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赔偿,共计1210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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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观点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往往有“民告官,告不赢”的担心和顾虑。但本案中的黄某银却坚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终使得本案得到支持。“人生在勤,不索何求?”只有我们坚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得社会风清气正!

征地补偿是为了改善人们的生活,如果补偿标准过低,损害老百姓的利益,则是背离了征地补偿的初衷。本案的重点问题在于房屋的补偿标准的确定。但由于各地的补偿标准规定的不同,往往使被拆迁人在面对政府所规定的拆迁标准时不能做出正确的评估,无法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最高法经过再审程序,对违法征收行为的纠正,既维护了国家的法治,也保障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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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卫公律师事务所谭朋涛律师著作《房屋征收、征地补偿法律问题一本通案例解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