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科孚海峡案是国际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案例,而在该案中,阿尔巴尼亚可以说是完败: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到实体判决,以及最终判决的实际履行。但现在回过头来看,如果阿尔巴尼亚在诉讼技术上更熟练,对常设国际法院的相关案例有研究,本可以在管辖权阶段就挫败英国,不让国际法院确立对本案的管辖权。技术水平有限,这可能是阿尔巴尼亚最应该吸取的教训。
英国军舰在触碰水雷引发伤亡之后,英阿围绕责任等问题争执不休。在此背景下,安理会召开了专题会议讨论,并邀请阿尔巴尼亚参加安理会关于该争端之讨论,但无表决权,同时以阿尔巴尼亚就该案而言接受联合国会员国在同样案件中所担负的一切义务为条件。随后,安理会1947年4月9日通过了第22号决议,建议英国和阿尔巴尼亚“立即将此项争端遵照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根据此决议,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40(1)条和《国际法院规则》第32(2)条,英国于1947年5月22日将阿尔巴尼亚诉至国际法院。
英国认为,根据如下三点,彼此间围绕科孚海峡的争端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36(1)条中所称的“联合国宪章中所特定的事件”,国际法院因而拥有管辖权:(1)安理会通过了决议,建议彼此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2)安理会基于宪章第32条邀请阿尔巴尼亚参加对此争端的讨论,后者接受了邀请。因为接受了此邀请,阿尔巴尼亚接受了联合国会员国在类似案件中的所有义务;(3)宪章第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应接受并执行安理会根据宪章所作出的决议。
1947年7月2日,阿尔巴尼亚给国际法院发函,在函件中,阿尔巴尼亚一方面质疑英国并没有根据安理会决议启动针对自己的诉讼程序(阿尔巴尼亚认为应彼此达成一致才可以),在自己没有根据规约第36条或其他国际法文件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之前,英国无权通过单方面申请将自己诉至国际法院,另一方面,阿尔巴尼亚又表示,从自身角度,自己完全接受安理会的建议。自己尽管不认可英国在国际法院所采取的违规行为,却准备在国际法院出庭。
尽管如此,阿尔巴尼亚随后却又提出了先决反对,认为本案不具有可受理性,主要理由是: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阿尔巴尼亚并没有接受国际法院基于条约的强制管辖权,而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40条的规定,案件应通过特别协定或书面申请的方式启动;考虑到阿尔巴尼亚并没有接受基于条约的强制管辖权,英国只能通过与阿尔巴尼亚缔结特别协定的方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英国却并未如此。对于英国所主张的三点理由,阿尔巴尼亚也逐项予以了反驳:安理会决议中的建议本身不能构成宪章中所称的应提交有关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特定事项;而且,在没有根据法院规约规定接受法院管辖权的情形下,联合国会员国没有义务在法院出庭;在没有英国和阿尔巴尼亚同意和接受之前,安理会提出的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建议没有约束力。
对于阿尔巴尼亚的这一先决反对,国际法院主要援引了其7月2日给国际法院的函件,认为其已经同意接受了法院管辖权。并且,在随后的实践中,国际法院将安理会的决议和阿尔巴尼亚7月2日的函件结合在一起,认为其已经符合规约第35条第2项中的规定,即“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由安全理事会定之”,并据此在国际法院网站“管辖权”栏目中将阿尔巴尼亚同时并入第三类享有诉诸法院权利的国家名单之中。
总体来看,阿尔巴尼亚在本案中主要犯了三个技术错误:
第一个错误就是,其不应该在1947年7月2日的函件中表示完全接受安理会的建议并准备在国际法院出庭。国际法院随后确立自己的管辖权正是基于阿尔巴尼亚的前述表态。如果阿尔巴尼亚在前述函件中不作前述表态,而是直接提出先决反对,质疑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大概率不会确立自身对本案的管辖权,毕竟,安理会的建议不能解决阿尔巴尼亚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同意问题。
第二个错误就是,阿尔巴尼亚先决反对的方向有偏差。由于阿尔巴尼亚当时并非联合国会员国,也不是法院规约当事国,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5条的规定,其不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由于诉诸法院的权利和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旦不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一国即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也不应行使管辖。在这方面,阿尔巴尼亚既没有研究常设国际法院的相关案例,也没有认真研究国际法院规约。
第三个错误就是,由于安理会的建议中所使用的措辞是“将此项争端遵照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阿尔巴尼亚应首先请国际法院澄清“遵照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的规范性含义及其相应法律后果。在这方面,阿尔巴尼亚既需要国际法院澄清英国“遵照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的含义,也需要国际法院澄清自己“遵照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的含义,以及此种情势下的提交与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诉诸法院的权利之间的关系等。在这方面,阿尔巴尼亚可以结合第二个错误中所指出的问题合并或单独操作。
阿尔巴尼亚的前述失误说明,国际争端的解决具有高度的技术性,程序性问题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具有前置性的决定性作用,同时,还需要掌握不同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所有相关案例,在案例法体内内思考和应对相关问题。一旦技术没有掌握到位,在国际争端解决中被动甚至出丑就再正常不过了。
而且,阿尔巴尼亚的前述失误还表明,国际争端解决就是一场“游戏”,利用和参与国际争端解决,需要有“玩”的心态。心态好了,技术跟上了,就能把案例玩到一个新高度,玩出经典案例。没有“玩”的心态,国际争端解决就不好玩了。一旦“玩”到了一定阶段和层次,就可以“玩弄”对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