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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但是,

有些人在饮酒后仍抱着侥幸心理开车,

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在饮酒人醉驾身亡后,

同桌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8日晚,小覃邀请朋友小梁、小蒙、小蓝、小韦到上林县乔贤镇某酒店参加生日宴会。小覃的朋友樊某某并未接到邀请,其通过向小覃询问后得知其聚会地址,于是也于当晚来到该酒店。后来,小梁、小蓝、小蒙、小韦、小覃因各自原因先后离场,樊某某最后离开酒店。当时樊某某已喝醉,其醉酒后仍坚持驾车行驶,在行至上林县乔贤镇高祥村二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路边树后翻车到水沟,樊某某受伤死亡。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交通标线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樊某某的父母樊某新、蓝某某认为,小覃、小梁、小蓝、小蒙、小韦与樊某某一起聚会饮酒至通宵,在明知或应知樊某某存在大量饮酒行为,却未尽及时有效的劝阻义务,未对其进行必要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致使樊某某酒后驾车送小覃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人员存在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是将小覃、小梁、小蓝、小蒙、小韦起诉到上林县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事故发生时樊某某是否开车送小覃回家?

2、小覃、小梁、小蓝、小蒙、小韦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第一,关于事故发生时樊某某是否开车送小覃回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樊某某在开车送被告小覃回家,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樊某某的车上并无其他人员,被告小蒙、小韦亦称开车送被告小覃回家的是小蒙非樊某某,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看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樊某某系因参加被告小覃的生日宴会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小覃虽然未主动邀请樊某某参加生日宴会,但经樊某某询问后告知了樊某某宴会地址,樊某某到场后其亦与樊某某喝过酒,在离场时,被告小覃作为宴会的主人,未注意到樊某某是否已经醉酒,未提醒樊某某酒后不得开车,被告小覃存在轻微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樊某某酒后开车发生事故死亡。樊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樊某某饮酒后依然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樊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被告小覃未尽到谨慎注意、提醒义务,存在轻微过错,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樊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案情,法院酌定被告小覃承担10%的赔偿责任,樊某某自负90%的主要责任。被告小梁、小蓝、小蒙、小韦辩称与樊某某不认识,未邀请樊某某参加宴会,原告樊某新、蓝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小梁、小蓝、小蒙、小韦与樊某某喝过酒,存在劝酒行为,被告小梁、小蓝、小蒙、小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小梁、小蓝、小蒙、小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覃赔偿原告樊某新、蓝某某86628.4元。

判决后,小覃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民事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本案系因饮酒造成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对参与聚会的在场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评价。正常聚会本应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但是发生了伤亡情形,并且与聚会饮酒行为产生因果联系,则应从侵权责任视角来看待:

首先,共同聚餐人不能有劝酒行为,如果劝酒后,被劝酒人受到人身损害,劝酒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聚会组织者应当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避免因饮酒引发事故的可能性;

最后,其他参与人也应尽到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降低酒后事故的风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作者:陈燕 韦洪波

初审:周群

复审:韦姗婷

终审:李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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