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借贷型“诈骗”案件有哪些无罪辩点?肖律师曾经写过《借贷型“诈骗”案件如何有效辩护?》《从无罪案例看借贷诈骗与借贷纠纷如何区分认定?》两篇文章,谈到了借贷型诈骗与借贷纠纷(无罪)之间的区别:
(1)从主观方面看,借贷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借款”时即有不归还“借款”的打算;而借贷纠纷行为人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在借款时并无不归还借款的非法占有故意。
(2)从客观方面看,借贷诈骗有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核心欺骗行为,行为人的借款行为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借款仅仅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是诈骗的幌子;借贷纠纷的核心行为是借贷,即使在借贷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行为人的借贷本身是基于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从法律关系看,借贷诈骗因行为人不具有与他人订立借贷协议的真实意思,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借贷纠纷系真实的法律行为,在借贷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借贷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违法行为,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可撤销或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
(4)从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来看,借贷纠纷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借贷诈骗则往往表现为行为人携款潜逃、大肆挥霍或者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根本不可能归还,同时也根本无归还之意。
(5)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借贷诈骗行为人可能以虚假的身份借款,占有被害人财物后,存在逃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弥补损失。民间借贷的借款人通常存在返还借款或积极协商的行为,且出借人知道借款人的真实信息甚至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是熟人关系,借款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救济权利。判断行为是借贷诈骗还是借贷纠纷,需结合上述五方面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其他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
最近,肖律师看到一个被检察院指控借贷型诈骗、最后被二审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例,二审法院是从被告人的借款动机、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经济条件、借款前后的行为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冯某某不具备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冯某某是否诈骗刘某1的问题
首先,从借款动机、借款用途等方面分析,冯某某并无恶意借款、挥霍财产等行为。从动机看,广东H公司向冯某某打款100万元的证据证明,冯某某借款时,其在B工程中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这必定会对其正常生活以及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客观上存在着借款的真实动机和现实可能。从用途看,结合张某1证言、冯某某转账记录和冯某某、吴某的相关供述可知,冯某某向吴某转账8万元,向他人转账10万元,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其个人支配的借款为12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某对这12万元有肆意挥霍行为。
其次,从还款能力和经济条件等方面分析,冯某某在借款时经济条件尚可,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张某1、吕某、富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冯某某自2013年以来参与了多起工程建设并有出资,证明冯某某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从冯某某2012年购置房产情况看,其经济条件尚可。另从后期广东H公司向冯某某转账100万元工程款情况看,冯某某在外还具有较大数额的债权,并非经济条件较差且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再次,从冯某某借款前后的行为态度等方面分析,其没有匿名借款、隐匿转移财产或逃避还款等恶意行为。结合冯某某关于认可在借条上签字但认为自己已偿还刘某16万元,其余欠款已交由吴某偿还刘某1的供述,刘某1关于冯某某已偿还6万元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看,就冯某某借款前后的态度和行为而言,其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也偿还了部分欠款。虽然冯某某认为剩余欠款不应由其偿还,但仍参加民事诉讼,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履行了偿还义务,并未有掩饰身份借款、借款后隐匿行踪、转移财产等逃避返还借款的行为,无法由此判定其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最后,关于冯某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的问题。结合广州H公司出具的冯某某参与B工程的证明,刘某2、吕某、张某2、高志远关于冯某某参与B工程的证言,冯某某签字领取B工程工资以及签字报销的单据等证据看,其于2013-2014年参与了B工程(二期)施工工作。虽然在向刘某1借款时已不再参与该工程施工,但由于工程款尚未及时结算,故冯某某以B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某向刘某1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不能认定冯某某对刘某1实施诈骗行为。
(二)关于冯某某是否诈骗王某的问题
经查,吴某以冯某某投资B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时,只有吴某与王某联系,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吴某接收,冯某某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冯某某收到借款。冯某某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某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虚构山东省B防波堤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的事实并骗取被害人刘某1、王某财物,证据不足。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和采纳。T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犯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经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T市N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刑初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某某无罪。
无罪案例案号:(2019)津03刑终92号
结语: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万变不离其宗,是借贷型诈骗还是借贷纠纷,最关键、最本质的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欺骗行为,而在于是否案件本身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即便行为人有欺骗行为,那也是借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如果行为人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那就逾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由此可见,为借贷型“诈骗”案件提供有效辩护,关键在于对借贷型诈骗的本质特征是否有精准的判断。是借贷型诈骗还是民事借贷纠纷(无罪),最关键、最本质的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欺骗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案件本身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