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喝酒在中国社会历史悠久,成为了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酒水也一直占据着食品消费当中的重要地位,现在的酒水稍微上档次一点的,动辄几百元/瓶甚至上千元元/瓶,茅台酒中最普通的53°飞天茅台高峰时已经涨到3000余元/瓶,同时因酒水中供不应求、存在巨大利益等原因的驱动,市场上出现大量贴着名牌的假酒在市场上销售,实务中一般涉及到3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后面两罪名主要区别侧重点在于生产和销售的区别,放在一起看可以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应起来。
情况类型不再一一对比,现就生产层面如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呢?根据《刑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定义层面可以看出两罪都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一定属于伪劣产品。对于“伪劣”产品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据此可知,要认定伪劣产品,必须“以低冲高”,产品低到什么程度上述条文并没有明确,但我们可以看到该解释第三款后半部分是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或者”后面的表述应与前面的表述属于并列关系,说明低档次产品的程度应为残次品,产品低档与高档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具体到酒水行业简单概括一下,生产又伪又劣型白酒可能构成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只伪不劣型白酒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笔者通过检索,搜到一个白酒行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无罪案例,具体可以一起学习探讨一下!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主观上系以获得奖卡(奖金)及异地销售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未破坏对白酒质量起保护作用的内瓶塞,白酒与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被改变,被告人开盖取奖的行为与两项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下级经销商从以上被告人处购进、销售取奖后的口子窖白酒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09]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王某云、郑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濉刑初字第0207号刑事判决,宣告六被告人无罪。宣判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淮刑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濉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华、王某云、郑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六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淮刑终字第00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濉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华、王某云、郑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六被告人均提出上诉。2015年6月9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2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告人王某华、王某云、郑某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后报请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分别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华以其弟媳王娟(被告人王某云之妻)的名义作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口子公司)在河南省偃师市的代理,将安徽口子公司发给偃师市以及济源口子酒代理于某的部分五年口子窖(330元/件)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村一民房内,雇佣工人进行改装。把装酒的纸箱打开后,将铁盒底部的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涂刮掉,后由郑某强用砂轮将铁盒底部切割开,拿出酒瓶在开水中烫开五年窖的酒瓶盖,取出奖卡,后用胶将盖及铁盒底部粘上。在开盒的过程中酒瓶被碰烂后,将剩酒倒入塑料桶中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华在郑州华中食品城开一家销酒的门市部,由被告人王某云在此看店,并对客户介绍这种“去掉奖”的五年口子窖。2008年3月31日,濉溪县公安局根据举报至郑州市二七区王某华租用的民房中查获443箱此类五年口子窖,并抓获在场的被告人王某华、王某云和郑某强。该酒经过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查并出具(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书认定:该样品按GB19328-2003标准检验,不合格。
经查:1、自2007年年底以3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范某冬的北京晟东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五年口子窖”940件,共计销售金额296100元。被告人范某冬以33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酒店或个人,共计销售金额314900元。
2、自2007年年底以3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淮北市个体商人被告人郝某平“五年口子窖”200件,共计销售金额63000元。被告人郝某平以33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个人用于结婚办事等,共计销售金额66000元。
3、自2007年年底以3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濉溪县个体商人被告人李某“五年口子窖”190件,共计销售金额59850元。被告人李某以330元/件的价格部分销售给烈山的潘某,另外卖给个人用于结婚办事,共计销售金额62700元。
4、自2008年年初以3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淮北市个体商人郝某“五年口子窖”100件,共计销售金额31500元。
被害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人以改装方式销售五年口子窖,致酒不符合国家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法院查明
2007年起,被告人王某华将安徽口子公司供给河南省偃师市代理商王娟(被告人王某云之妻)、河南省济源市代理商于某的部分五年口子窖白酒,雇佣被告人郑某强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的民房内,将包装铁盒底部的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涂刮掉,用砂轮将铁盒底部切割开,烫开酒瓶外盖,在未打开内塞(内盖)的情况下,取出酒瓶内外盖之间的奖卡,再将酒瓶外盖及包装铁盒粘好。然后,王某华与被告人王某云向外地市场销售此类去掉奖的五年口子窖白酒。
2008年3月31日,濉溪县公安局在郑州市二七区王某华租用的民房内查获443箱此类五年口子窖白酒,并当场抓获王某华、王某云和郑某强。2008年4月2日,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对扣押的其中4瓶五年口子窖白酒进行检验,并出具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数量为4瓶,抽样基数为待查,样品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原编号/生产日期为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项目结果如下:酒精度、总酸(以乙酸计)g/L、总脂(以乙酸乙酯计)g/L、净含量mL/瓶均合格;己酸乙酯g/L检验结果为2.30,不合格;标签无生产日期,标准标注不规范,不合格;乳酸乙脂/乙酸乙酯g/L检验结果为0.47,不合格。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自2007年年底起,以每箱315元的价格销售给范某冬经营的北京晟东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五年口子窖白酒约940箱,销售金额296100元。范某冬以每箱335元的价格销售,共计销售金额314900元。(2)自2007年年底起,以每箱315元的价格销售给淮北市个体工商户郝某平五年口子窖白酒约200箱,销售金额63000元。郝某平以每箱330元的价格销售,共计销售金额66000元。(3)自2007年年底起,以每箱315元的价格销售给濉溪县个体工商户李某五年口子窖白酒约190箱,销售金额59850元。李某以每箱330元的价格销售,共计销售金额62700元。(4)自2008年年初起,以每箱315元的价格销售给淮北市个体商人郝某五年口子窖白酒约100箱,销售金额31500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起诉书指控王某华等人“将破损酒瓶内的剩酒倒入塑料桶中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进行销售”。经查,扣押清单显示案发现场扣押含液体的塑料桶(散酒)6桶,其中规格25千克的3桶、10千克的3桶,相关证人证明是在取奖时,酒瓶破损后,将酒倒入塑料桶中,缺乏“其他酒”来源的相关证据。且案发现场仅有涉案工具打磨机、打磨片、钻头及丙酮等物品,并未发现相关的灌装工具。另检查笔录中载明发现裸瓶口子窖数瓶,但未清点裸瓶数量,且未区分该裸瓶是有酒的裸瓶,还是无酒的裸瓶。综上,起诉书关于“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进行销售”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起诉书依据2008淮检4293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443箱口子窖白酒系不合格产品。经查,2008年4月2日,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对扣押物品中的4瓶五年口子窖白酒进行检验,并出具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样品特性和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无编号和生产日期;样品数量为4瓶;抽样基数为待查。检验结果分别为己酸乙酯、乳酸乙酯/乙酸乙酯、标签项目不合格,其他项目均合格,综合评定为不合格。经审核,该检验报告涉及白酒样品的来源、取样程序均不明确。且该报告仅标示样品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没有生产日期,至于该样品包装盒、瓶盖是否已被打开或者已被改动,报告中没有涉及。另,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的样品数量为4瓶,基数待查,送样委托检验,只对来样负责。故在抽样基数待查,样品来源、取样程序、样品状态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检验机构检测的4瓶样品的质量状况,不应代表涉案443箱酒的质量,而据此推断443箱酒均不合格。综上,起诉书以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指控王某华等人取掉奖的443箱产品均是伪劣产品,缺乏伪劣产品检验结论的指向性,依法不予认定。
3、被害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安徽口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鉴定:扣押的934件五年口子窖均为铁盒底部磨开又用油漆重新粘上,瓶盖开启后又用胶粘上,无防伪卡及生产日期,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后公诉机关经核查并指控的数量为443件。可见,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的不合格产品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量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法不予认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产品包装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产品的包装及标识不合格的情形。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非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如包装不合格的产品等。且地理标志产品口子窖酒标准也载明,口子窖的定义是“以多种粮食为原料,在口子窖酒产地保护范围内按照口子窖酒工艺生产的酒。”故作为产品的口子窖白酒的包装和标识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2、王某华等人的取奖行为与白酒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华等人开启外瓶盖取奖的行为与白酒检验理化指标的不合格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华等人刮(磨)掉生产日期及专供字样,将外包装及酒瓶的外瓶盖打开,取出奖卡后将外瓶盖重新粘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华等将内瓶塞(盖)及隔层膜打开,使白酒与外界接触。且安徽口子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将奖卡放置于内、外盖之间应当经过了严格的食品安全论证,有理由相信内盖能够对白酒质量形成极其稳定的保护作用。认为王某华等人在不损坏内盖的情况下,打开外盖取出奖卡的行为,破坏了白酒的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果,存在合理怀疑。综上,在王某华等人开外盖取奖过程中,白酒和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改变,起诉书指控涉案白酒的理化指标发生变化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3、王某华等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华等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经查,王某华等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得口子窖白酒中的奖卡(奖金),及利用口子窖白酒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市场定价差异,通过刮掉生产日期、专供字样等方式逃避安徽口子公司设定的区域限制,销售至其他地区。可见,王某华等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破坏白酒质量的结果发生,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另外,对于其他销售者而言,是漠视从王某华处购进的白酒被取掉奖卡的事实,以赚取区域销售差价为目的而购进、销售,并非明知是假冒伪劣白酒而购进、销售,亦不能认定三名销售者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华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云无罪。
三、被告人郑某强无罪。
四、被告人范某冬无罪。
五、被告人郝某平无罪。
六、被告人李某无罪。
案件后续
该案生效后,根据公开法律文书显示:王某华人申请获得国家赔偿238616.18元,王某云申请获得国家赔偿238616.18元,郑某强申请获得国家赔偿266829.18元,郝某平申请获得国家赔偿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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