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巫英蛟刘虎

重庆合川籍云南知名企业家周俊宇在7月3日收到昆明中院对其职务侵占案作出的终审裁定(落款日期为2024年4月19日)后,立即做出了申诉的决定。目前申诉状已经提交。

昆明中院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3300万元”,维持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罪所得3300万元继续追缴。

昆明中院。巫英蛟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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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宇是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乘公司”)创始人。一乘公司于2015年上市新三板,成为了中国驾培行业“第一股”。为定罪,云南各地监委在短短四年间对周俊宇前后留置了三次,但周俊宇及辩护人坚持认为无罪,“本案连被害人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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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院:维持有罪判决

2024年6月,笔者发布文章《“驾培第一股”创始人身陷囹圄,法学教授做无罪辩护》,对“周俊宇职务侵占案”的来龙去脉作了详细披露。

案件源于一笔十多年前的政府土地返还款。

2011年11月4日,昆明市晋宁县政府与一乘公司签订《云南泛亚驾驶员培训基地项目投资合同书》,并就项目用地基本情况、返还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费等事项进行约定。

此后,一乘公司因资金问题,周俊宇找到时任云南城投商谈合作事宜。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云南城投于次月向一乘借款1.5亿元,并以股权作为抵押,用于其后续的工程建设和经营。

一乘驾校其中一个训练场。巫英蛟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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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15日,一乘公司以“用地预申请金”名义支付4000万元至晋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其后,晋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将借款4000万元支付至晋宁永乐城乡一体化投资开发公司(下称“永乐公司”)。

6月21日,永乐公司将土地返还款约3598万元以“结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工程款”的名义(扣税后实际支付约3478万元),转账到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乘项目部专用账户(下称“九州公司)”。同日,九州公司一乘项目部将其中3300万元转至周俊宇控制的吉安顺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周俊宇未将该笔返还款入账一乘公司账户或计入一乘公司会计账目,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在云南城投收购一乘公司进行股权评估时,周俊宇隐瞒了已收到土地返还款的事实。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周俊宇侵占了3300万土地返还款。

周俊宇并不认可该指控。“2012年7月之前自己没有任董事,是投资人。省城投注入的1.5亿元是借款,自己还要支付利息。政府的奖补资金打入永乐公司开设在一乘公司的账户上,用于支付吉安顺公司在一乘公司做土石方项目的工程款,我自己没有用过一分钱。我并没有隐瞒3477万余元的事情,当时还提供了合同、材料给他们看,并且3477万余元打入了一乘九州公司一乘专用账户,此事实我无法对其隐瞒,只是省城投的人讲他们只管收购后的事情。”

周俊宇上诉后遭昆明中院驳回,维持原判。目前,周俊宇已被送往云南嵩明监狱服刑。

02

父母喊冤:周俊宇并未私自占有一分钱

周俊宇的父母曾在网上公开替儿喊冤。

“判他职务侵占罪,我们作为父母真的不解。周俊宇在做驾培行业之前是建筑行业起家(吉安顺公司),也是带着几个亿的资金入驻晋宁县。

“吉安顺公司为一乘公司筹借建设资金,可以说当时周俊宇就是靠着他的建筑公司才能借款与融资,甚至可以说没有吉安顺就没有至今的一乘公司。

“在上市期间各项资产达11亿人民币,他真的需要侵占这笔本就该他得到的政府奖补吗?”

周俊宇父母公开了一份昆明吉安顺公司(一乘公司建设项目部)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7012账户交易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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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占有’?从法院以及一乘公司建设项目部转账来看,周俊宇并未私自占有一分钱,也无法隐瞒该款项的流向。”周俊宇的父母说。

因不服昆明中院的终审裁定,周俊宇决定申诉。

其7月16日提交的《申诉状》表示,3300万元吉安顺公司已公对公汇款,吉安顺公司用于偿还债务,该款并未回流至周俊宇个人账户,未被周俊宇非法占为己有,周俊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裁判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为了实现审判公正,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撤销原审裁判,启动再审,依法改判。

“原审裁判认定省城投公司为一乘公司实际股东、土地返还款应属于城投控股的一乘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约定《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省城投公司成为一乘公司实际股东;2012年6月8日、11日省城投公司借款1.5亿元,未完成股权转让,无法形成实质的投资入股关系;土地返还款汇入一乘驾校项目部账户时,省城投公司不是实际股东,而是在半年后即2012年11月21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才成为实际股东。”周俊宇说。

此外,周俊宇表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并非虚构,且与指控事实无关;原审裁判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2012年6月21日案涉行为已过12年,不仅超过追诉时效,且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无危害,则无犯罪;本案无被害单位,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犯罪所得3300万元继续追缴’有误;没有对职务侵占罪立案,一审也没有通知被害单位到庭,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