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C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张超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93号)
裁判摘要:对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定性,在适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时空条件:《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二是数额条件:即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
本案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定性,在适用《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
一是时空条件:《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意见》之所以规定抢劫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基于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人,对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权属性质存在模糊认识,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权属性质认识很明确。如果在其他场所(即非赌博现场),行为人单独或者纠集他人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其主观故意与一般的抢劫罪主观故意无异,应当构成抢劫罪。值得注意的是,对赌博现场的理解,与犯罪现场一样,要适度作扩大解释,不能严格从文义角度作限制理解。那种认为只要赌博完毕,离开了或者离开过赌博场所就不认定为“赌博现场”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如行为人仅离开半小时就返回赌博场所,或者仅离开赌博房间不远,在宾馆同层走廊或者大堂处,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
二是数额条件:即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岀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然而,也不能将所抢数额与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的差距无限放大。本案被告人张超所输赌资为200余元,但其指使李军等人持水果刀、木棒返回到新越招待所303房(赌博现场)抢走陈杨杨现金1350元和三星牌S8300型手机一部,所抢现金数额明显超岀其所输赌资,所抢手机更不属于其所输赌资。上述事实体现了张超具有非法明显的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适用《意见》关于赌博者抢回所输赌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