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与张保忠、林金栋、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二审判决被告承担侵犯专利权责任,但专利权已经于二审判决之前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査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而本申请再审案的审查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判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所争议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但对于宣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仍应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判方式进行。本案二审法院直接判决本专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实践中和学理上,对于法院能否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中直接判决宣告涉案专利有效或无效,存有很大争议。我们认为,从这类案件的诉讼性质(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诉讼规律和诉讼原理(复审委员会居中裁决)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看,法院不是不可以直接判决专利权的效力。但是,法院直接判决专利权的效力属于行政诉讼中行使司法变更权的一种形式,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任何扩大解释。因此,直接宣告专利权效力这种判决方式,应当通过修改《专利法》等法律或者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不宜由地方法院直接来突破现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院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不宜直接宣告专利权的有效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可以直接就涉案专利的“三性”等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审查判断。我们认为,对专利“三性”问题判断包括对创造性的审查虽然包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因素,但这种自由裁量是对专利申请是否达到了法定的专利性的标准的审査和判断,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虽然在这类案件中,诉讼标的是行政决定,但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可回避地要涉及对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包括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和事实的审查,如果司法复审仅进行程序性审査而不审查专m利性条件,司法复审就会流于形式,几无存在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并应当|对专利“三性”等问题予以审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郃中林:《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g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载《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35-5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