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概述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概念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没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名相关规定。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正式开启了对身份证件的法律保护。针对当时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发挥刑法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作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23条增设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作为刑法第280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诉标准

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情节严重的,才成立本罪。因此,如何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要件。在界定本罪的“情节严重”时,一方面要注意与相应行政法律规范的衔接,另一方面可参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情况,结合两罪的罪刑配比,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认定。经梳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以下标准可作为办案中认定“情节严重”的参考:

1.在国家规定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次数多(三次以上)、数量大(三本以上)的。

2.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如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或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虽然持续时间较短,但多次违章的。

3.严重损害他人权益的,如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或者信誉、名誉严重受损;冒用他人身份致使司法机关错误地追究他人刑事责任。

4.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如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用该银行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5.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受过行政处罚的。

6.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持续时间较长(三年以上),并具有以上其他情节但未达到次数标准。

7.其他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扰乱公共管理秩序的情况。

在惩治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犯罪活动时,对一些“事出有因”的偶发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在重大节假日返乡探亲过程中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买火车票等,不宜一律作犯罪化处理。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共管理秩序的破坏;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设立不只是为了保护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利益,更是为了保护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③我们认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侵犯的法益是超个人法益的“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三)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身份证件是伪造、变造的虚假身份证件而使用,或明知是他人的身份证件而当作证明自己的身份证件而使用。

(四)客观要件

1.使用、盗用行为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和“盗用”他人身份证件两种基本实行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违反有关国家规定,在应当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件的场合,提供了虚假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具有欺骗性。

(1)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是指将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作为真实的身份证件而使用。使用可归类为“主动提交查验”与“被动提交查验”两类,都是使身份证件的内容处于相对方认识或者可能认识的状态。使用的方法没有限制,如在相对方要求复印身份证件时,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提供给相对方复印;在实行身份证件电子查验的情形下,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在售票机购买车票或者在民航“护照查验机器”上进行通关。但是单纯携带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属于使用。

(2)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是指将他人的身份证件当作证明自己的身份证件而使用。认定“盗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盗用”的“盗”是指向持证人还是身份证件查验机关;二是“盗用”的“用”是否包括借用,即是否要求持证人明知。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用,指向的是持证人,经过持证人同意后使用,或与持证人串通后使用,虽对社会秩序有妨害,但行为人因不存在盗用持证人名义的情况,不属于本罪的“盗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不仅是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利益,还包括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因此盗用既包括违反身份证件持有人的意志而使用,也包括征得持有人同意或者与持有人串通而使用持有人的身份证件的。即盗用所指向的应是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行为人通过出示他人身份证件使证件查验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如张明楷认为,征得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同意,并不阻却违法性,并且身份证件持有人还可能构成共犯乃至共同正犯。我们认为,持证人认可的借用行为也会对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造成损害,因此可以构成本罪。如在驾驶证查验过程中,只要驾车人与其使用的驾驶证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不符,无论是否违背驾驶证所有人的意愿,该驾车人都不具有驾车资格。综上所述,本罪的“盗用”应当包括盗窃等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身份证件并使用、借用等征得他人同意后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并使用以及拾得后使用的行为。但借用与擅用相比,违法性程度存在差异,还是要看其情节综合判断,不宜一概作犯罪化处理。

2.身份证件的界定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实行行为差异,决定了行为对象的范围不同。使用行为的对象仅限于“虚假的身份证件”,包含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而盗用行为的对象则为“真实的身份证件”。针对身份证件的范围,刑法采用了“列举+兜底”的方式,即列举了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社会生活中常用的身份证件;而无法在条文中列明的,则使用了“等”字。对本罪中的“等”字应当根据实质解释、同类解释的原则加以理解。即这类证件应该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具有人身信息性质的证件,能独立证明持证人的身份。如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第2款对刑法第177条之一第3项“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进行的解释:“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这里列举的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均是人身信息性质的证件。与身份证类似的户口簿,与军官证、士兵证类似的警察证、海员证等也都是能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证件。同时,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件的场合,如果临时证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则应当将上述身份证件的临时补办证件纳入本罪“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虚假企业身份证件、盗用其他企业身份证件的行为也会侵犯到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因此法人身份证件也属于本罪的对象。

二是发证机关和使用范围具有“国家性”。如学生证、地方老年人优待证等,尽管这些证件内载有使用者的身份信息,但其并非统一权威机关制发、不能在社会上广泛使用的证件,其使用或者表现为一种权利的让渡,如对学生、老年人的门票优惠,或者表现为内部身份的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有观点认为,学生证在购买火车票时属于本罪的身份证件,①但是根据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学生证与身份证一致的情形下方能购买优惠车票,即学生证并不能单独购票,只是享受优惠的一种证明,因此不属于本罪的身份证件。

三是必须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如会计师证、建造师证、教师证等资格证件虽然都记载了持有人身份信息,部分资格证也是国家统一机关制发的,但是这些证件只是持有人入职、入学等的凭证,不具有社会公共管理功能,因此不属于本罪的犯罪的“身份证件”范围。诸如使用虚假、盗用他人的司法考试证书从事司法工作等行为不成立本罪。

3.“虚假身份证件”的范围

从形成方式来看,“虚假身份证件”既包括通过伪造而形成的身份证件,也包括通过变造而改变真实身份证件的非本质内容形成的身份证件。从身份证件与仿制对象之间的关系看,既包括完全不以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作为仿制对象而形成的“形式虚假”的身份证件,如使用完全不存在的虚拟个体或者已经自然死亡的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制作的身份证件,也包括以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作为仿制对象而形成的“实质虚假”的身份证件,如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至法定的身份证办理机关,骗取办证人员的信任,获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后加以使用;或者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他人真实身份信息提供给虚假证件的办理人,在获取虚假的身份证件后加以使用;或者行为人将其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提供给办证人,在获取虚假身份证件后加以使用。

4.使用、盗用范围

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此处的国家规定,也应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司法实践中,国家规定应当出示身份证明的活动主要有如下范围:(1)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等事项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法)。(2)公民出境入境时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入境证件(出入境管理法)。

(3)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反洗钱法)。

(4)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5)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民用航空器安全保卫条例)。

(6)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安全法)。

(7)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微信实名认证的活动(电子商务法)。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使用身份证登记的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9)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10)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快递暂行条例)。

(11)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上述规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在上述活动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可以认定为在国家规定的活动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

(五)排除情形

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活动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一般不构成本罪。

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证据审查

办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案件中,第一,要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第二,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第三,由于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因此,要全面综合审查相关证据后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具体分述如下:

(一)证明实施行为方面的证据审查

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1.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身份证件。

2.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110报警接警记录、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等。

3.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协查回复函等证明该证件系虚假的身份证件。

4.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虚假身份证件来源、盗用身份证件的情况以及使用的场合等。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明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具体过程等。

(二)证明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审查

该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虚假的身份证件或是盗用的身份证件而使用。一是对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明知。这就需要审查该证件的来源。二是追求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要根据案发原因、犯罪嫌疑人案发时的情绪、辩解合理性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判断其主观心态。

(三)证明情节严重方面的证据审查

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使用身份证件的数量、次数、持续时间。

2.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这是需要重点关注的。如图方便,在原拖拉机驾驶证到期后办理了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为内容的虚假拖拉机驾驶证等行为主观恶性明显较小。

3.危害结果等情节,即是否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严重损害身份证件所有人利益。要注意审查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使用记录、用途,如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后有多次超载、闯红灯等违章行为。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要关注给被盗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情况,如果能够及时弥补他人损失,由他人出具谅解书也要作为重要的情节予以考虑。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还要审查相关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立案查处,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主体利益损失情况的证据。

4.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归案方式、是否认罪认罚等。

此外,在办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案件中,还要注意发现和考虑犯罪竞合问题。该罪隐秘性较强,且与其他犯罪行为存在牵连或者竞合关系。检察机关在办理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中,应进一步关注和加强对妨害身份证件管理犯罪的线索发现工作,防止出现漏罪。同时,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及时固定证据,追捕、追诉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履行检察监督职能。

四、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认定处理

(一)罪数问题

刑法第280条之一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中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通常是指与该罪存在竞合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当行为人触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同时又构成与该罪存在竞合关系或者牵连关系的其他罪名,则从一重罪处罚。但是,如果触犯其他罪名的行为与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实际的竞合或者牵连关系,则司法机关仍需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如使用他人证件乘坐火车,又在火车上窃取他人财物的;使用他人证件偷越国(边)境的;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顶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申领信用卡又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又使用的;使用他人驾驶证触犯交通肇事罪的;使用虚假、他人身份证件触犯重婚罪的等情形,即应根据危害行为的个数来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罪数问题,在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独立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即便其触犯的罪名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司法机关也不应以一罪认定。

(二)本罪的“身份证件”是否包括复印件或扫描件

学界对此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复印件在内容、字迹上都是原件的再现,强有力地证明了原件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属于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否定说认为,复印件在形式上不具有原件的外观特征,只能在核实身份信息时起到参考作用,单纯提供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的,不宜认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由于复印或扫描的过程中极易出现伪造、变造,因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扫描件的身份信用与原件相比薄弱许多。只需要提供复印件、扫描件作为身份证明的活动,其本身对核实身份信息的要求就不高,基于法益保护的同等性原理,“身份证件”不应包括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和扫描件。

(三)“冒用”与“盗用”的关系

从字面含义解释,盗用强调违背证件所有人意愿,而冒用则是强调实际使用人与名义上的使用人的差异。因此,有观点认为有的冒用属于盗用,有的则不属于,如行为人征得他人同意,借用他人身份证属于冒用,但不属于盗用,但行为人拾得他人身份证后使用既属于盗用,也属于冒用。但是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行为是否违背证件所有人意愿,只要行为人使用他人身份证件都属于盗用。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本罪“盗用”所指向的应是身份证件的查验机关,征得持证人同意的借用行为也会侵犯“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

2017年5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区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公安网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蔡某所出示的祁某的驾驶证与蔡某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不符,属于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蔡某无A2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将大型货车开上不容许大型货车通行的路段,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2018年5月10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5月23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蔡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蔡某不具备A2驾驶资格,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货车,并违章将车辆开上不容许大型货车通行的路段,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之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1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4条(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7.《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2005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7号)

8.《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7号2014年6月29日修改)

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2011年4月20日人社部发〔2011〕47号)

10.《海员证管理办法》(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