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当一只布偶猫为流浪猫抱走,途中不慎被猫抓伤,起诉动物饲养人赔偿注射狂犬疫苗费500元被驳回,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元。被告举示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因本案书写答辩状和打印证据产生费用589元,主张该费用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要求原告承担。
2024年3月20日21时许,家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许溪5组张某(女),经过荣昌康宁广场宝荣路79号附3号门店时,在垃圾桶旁发现一只布偶猫,以为是流浪猫于是将猫抱回家门外过道暂养,在抱回过程中不慎被猫抓伤,3月21日14时许猫原主人陈某坪通过物业监控在张某门口过道找到该猫将其抱走。张某称不知晓,后通过询问门岗保安找到陈某坪,与陈某坪阐述事实经过并所求狂犬疫苗赔偿,但陈某坪态度强硬不给予任何赔偿并称无任何责任。张某果断报警,3月21日下午17时51分民警通过现场调查澄清张某盗窃的误会,后对医治赔偿调解未果,故张某诉讼至法院。
庭审认定如下事实:陈某坪在荣昌区宝荣路79号附7号经营药店,该药店登记成立于2023年3月21日。2022年11月,陈某坪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布偶猫并将其饲养在药店附近。2024年3月20日21时许,张某与同行人员经过荣昌区宝荣路79号附3号门店时在垃圾桶附近发现案涉布偶猫,以为是流浪猫于是将猫抱回家过程中不慎被猫抓伤,后陈某坪通过小区物业在张某家门口找到该猫,民警出警后通过现场调解后澄清了张某盗窃的误会。
3月21日,张某因猫抓伤致右手疼痛前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接触和暴露于狂犬病,手部损伤,产生门诊医疗费468元,其中由张某支付456元。
关于张某抱走案涉布偶猫的具体过程,陈某坪举示监控视频显示:张某及同行人员与案涉布偶猫沿宝荣路相向走来,在距路边垃圾桶4、5米处相遇时,张某停下叫停案涉布偶猫,该猫几次短暂停下后继续走向垃圾桶后方。张某跟至垃圾桶后蹲下抚摸猫,约2分10秒后张某站起,同时将该猫抱起直接走离监控范围。张某蹲下至站起期间其周围5米内有2-6名其他路人,未向路人进行询问,也未至路旁开业的门店进行询问。
庭审中,张某陈述当时其在散步,看见案涉布偶猫脚上有灰,没有项圈和标识,加之猫处于发情期,容易往外面跑,其以为是小区楼上居民的猫走丢了,故断定是流浪猫。张某在抱猫回家的路上因猫指甲太长无意间被抓伤,由于时间太晚没有询问楼上业主和物业公司,就把猫装进其以前养狗的笼子里后,第二天下午就去打疫苗了。
陈某坪陈述其经营药房一年了,猫平时在门店周围玩耍,左右不超过40米,附近的人都知道其猫的主人。猫没有佩戴项圈、牵绳和标识,因在地上行走脚上有灰,但身上是干净的。猫从出门市玩耍大约10分钟左右就不见了,其寻找未果,隧第二天通过找物业公司调取监控视频后找到张某家,张某不在家,但其看到猫在张某家门口就把猫抱走了。审理中,陈某坪另举示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因本案书写答辩状和打印证据产生费用589元,主张该费用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要求张某承担。
另查,根据张某举示的照片及举示的监控视频,案涉布偶猫形态正常,身上并无明显残疾或污渍。
上述事实,有案(事)接报回执、急诊病历、重庆市狂犬病接门诊种卡、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用票据、营业执照、照片、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案涉布偶猫属于具有一定价值的品种,其外观并不符合流浪猫的特征,其饲养人陈某坪就在事发地点不远处经营门店,附近人员对该猫较为熟悉。张某在未询问附近门店人员或路人的情况下即将案涉猫直接带回家中,之后亦未及时询问物业公司,其判断该猫系流浪猫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张某作出该行为的理由并不充分且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提倡。但其行为虽经出警后但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盗窃,本院对陈某坪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陈某坪系案涉布偶猫的饲养人,而张某带离其日常生活范围,造成饲养人非基于本人意愿丧失对猫的占有。张某有意愿且实际管理了案涉布偶猫,其已实现对该猫的实际控制,成为了法律上的动物管理人,应承担饲养动物危险控制责任。
故已对该猫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张某自行承担,张某要求陈某坪赔偿医疗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遂作出上述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亹)